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贵材、朱金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贵材、朱金

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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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40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287号。

法定代表人侯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雷洪,男,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兰,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顾忠伟,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司机,家住新建县长陵镇长征东路肖家村。

原审被告廖高国,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南昌市新建水厂旁边。 原审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兴国路(江西省消防车辆制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万伟文,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爱国路158号3栋14楼。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大地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xx)会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xx年x月x日6时20分许,被告廖高国雇请的司机顾忠伟驾驶赣A62495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江西S342线8KM+450M路段时,实施左转弯未靠右侧并越过中心黄色实线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在道路南侧本车道由原告刘贵材驾驶的江西B45818农用车(后牵引搅拌机)碰撞。造成刘贵材、朱金兰、朱文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会昌县交警大队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顾忠伟驾驶大货车实施左转弯时未靠右侧行驶,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实线占道与相对方向刘贵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贵材驾驶农用车后牵搅拌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由顾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贵材、朱文招受伤后入会昌县周田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于6月x日出院,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3789.6元。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载明: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江西845818农用车于20xx年x月30曰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3060元,用去鉴定费650元。另查明,20xx年x月x日,廖高国和宝莱公司签订车辆委托代办合同,约定将赣A62495大货车落户在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公司”),由宝莱公司代办全部营运手续,廖高国每年向宝莱公司交纳代办费1000元,廖高国为实际经营人和所有权人,任何损失和责任均由廖高国承担等,该货车所有权人已登记为宝莱公司。20xx年x月x日以宝莱公司名义向被告大地财保滨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1220xx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大地财保滨江支公司无独立财产,属江西大地财保下设的部门。

一审判决认为,顾忠伟驾驶赣A62495大货车,实施左转弯时,未靠右侧行驶,并越过中心黄色实线,造成与相对方向由刘贵材驾驶在本车道行驶的农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农用车损害,过错是明显和主要的,应承担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刘贵材驾驶农用车后牵引搅拌机仅有一般过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主次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可。顾忠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由雇主廖高国承担赔偿责任,该大货车落户在宝莱公司,属挂靠关系,廖高国为挂靠人,宝莱公司为被挂靠人,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垫付,被挂靠人垫付后,可以另案向挂靠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减少求偿环节,大地财保江西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直接向原告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朱文招垫付的医疗费,在朱文招起诉的另一案中作相应抵扣。被告宝莱公司、廖高国、顾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后果。据此判决:一、原告刘贵材、朱金兰医疗费3789.6元、误工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400元(5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8天)、营养费400元、农用车损失费l306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l8763.6元。先由被告江西大地财保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xx元;余额l6763.6元,由被告廖高国承担90%赔偿责任,计币l5087.24元,按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廖高国承担该款15%计币2263.o9元,由被告滨江大地财保、江西大地财保承担该款85%计币12824.1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另1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以上合计被告大地财保滨江支公司、大地财保江西分公司应执行款14824.16元,廖高国应执行款2263.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l0天内付清。二、被告宝莱公司对被告廖高国

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顾忠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高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江西大地财保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双方同为机动车时,主次责任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损失较为合理。本案所涉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不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减轻或加重任何一方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按照惯例,在双方分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时候,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损失比较合理。原审判决对双方同为机动车,分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故按90%、l0%的比例来划分承担损失,显然不利于事故处理。一审判决片面追求受害人权益保障而对赔偿义务人合法权益的忽视,造成不合理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所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贵材、朱金兰答辩称:根据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予以认定。会昌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顾忠伟驾驶赣A62495大货车实施左转弯时未靠右侧行驶,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实线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在本车道的刘贵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发生该交通事故直接的、根本原因是顾忠伟占道行驶。虽然答辩人刘贵材驾驶的农用车转向自由行程过大并牵引了挂车,但答辩人刘贵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刘贵材的此行为只是违反了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可以对答辩人刘贵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即使答辩人刘贵材驾驶的农用车质量合格且未牵引挂车,由于顾忠伟占道行驶,因此也不能避免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答辩人刘贵材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判判定由顾忠伟承担事故90%的责任,答辩人刘贵材

承担事故10%的责任,实际上损害了答辩人刘贵材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及被上诉人刘贵材、朱金兰的各项赔偿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时未提出异议,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主张在其处投保的肇事车辆赣A62495货车应当负担整个事故7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是9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一审判决已阐述清楚,江西B45818农用车事故当时是正常的行驶行为,赣A62495货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诱因,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实际,确定赣A62495货车负事故90%的责任比例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相符,并无不当。答辩人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平

审 判 员 张 慧 珍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书 记 员 吴 华 萍

 

第二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兴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兴生等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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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5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王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峰,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赣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真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赣州市湖边镇湖边村。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华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11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xx年x月x日,赖华盛驾驶赣B168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行驶至4KM+5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学员孔有宝驾驶的正在实施掉头的赣B0076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搭载教练员翁建国、学员刘兴生等人),造成刘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赖华盛负主要责任,教练员翁建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兴生被送至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医嘱:1、骨折拄拐2-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刘兴生门诊复查支付复查费83元。刘兴生受聘于赣州市金友矿业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聘用合同中载明工资1600元/月,津贴l000元/月。翁建国系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事发当日正在履行职务。赣Bl681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赖华盛为赣Bl6816号车在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刘兴生的损失是翁建国与赖华盛共同侵权造成,翁建国履行职务造成的后果应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故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赖华盛应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B16816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赖华盛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刘兴生出院后,医嘱拄拐2—3个月,拄拐3个月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承担。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刘兴生起诉该公司没有理由,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兴生损失l5984.33元[含医疗费83元、误工费12653.33元(2600元/月÷30天×l46天)、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56天×8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l0元/天)],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0%即3196.87元;赖华盛承担80%即12787.46元,赣县宏兴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兴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刘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02元,由刘兴生承担300元,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60元,赖华盛承担242元。

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兴生伤势并不严重,出院后即可从事劳动,不存在持续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形,认定刘兴生的误工时间为146天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2653.33元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兴生辩称,答辩人是采矿工程师,实际收入远高于2600元/月。答辩人双腿受伤至出院后两到三个月不能完全康复,无法工作。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刘兴生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赖华盛、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兴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拄拐2—3个月,据此可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46天。被上诉人刘兴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劳

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虽然被上诉人刘兴生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但其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刘兴生月收入为260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兴生的误工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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