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与李春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与李春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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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46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45号院(市气象局底商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杨万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根,男。

委托代理人迁荣立、宋学健,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春根于20xx年x月x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50233.15元。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1 3日19时许,岳亮亮驾驶豫D528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李永有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永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岳亮亮弃车逃逸。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xx)第005号认定书认定,岳亮亮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有在事故中无责任。李永有19xx年x月生,农民,憨傻、单身,兄弟二人;李永有在其父去世后,一直

随哥哥李永发生活,李永发去世后,李永有就随李永发唯一的儿子李春根生活至去世。豫D52800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岳亮亮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窦向东,该车实际归岳亮亮所有,归岳亮亮使用。李春根起诉时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岳亮亮同为被告,起诉后,撤回了对岳亮亮的起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肇事逃逸、无证驾驶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肇事后逃逸,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也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逃逸、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21、22条,说明: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是保险公司免赔的两种情形;否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要求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当适用法律发生法律冲突时,按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的规则处理。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20xx年x月x日通过的《道交法》通过时间晚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故应当优先适用;从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来看,《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故应当优先适用。综上,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关于岳亮亮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是:丧葬费14614.50元;死亡赔偿金,李永有19xx年x月生,农民,为2761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实际,支持20xx元。以上计49233.15元,在交强险1220x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豫D5280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原告李春根各项损失计49233.1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承担。

安邦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上诉理由:1、交强险条件是特别法,应予适用,按照交强险条件第21、22、23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支持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费用20xx元错误。

李春根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故不适用交强险条件第22条的规定。

2、交通费、误工费与丧葬费并非同一概念,原判酌定20xx元合情合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予免责。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规定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致,即为出事故后不分责任予以赔偿。上诉人称二法相冲突,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交强险条件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由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项目为财产损失,本案系人身伤亡,故保险公司要求依据条款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交强险条件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关于分项限额的规定,保险公司据此更没有免责的理由。但原判在已经支持丧葬费的情况下,另酌定支持为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xx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春根赔偿金4723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8元,李春根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池涛

审 判 员 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 陈德林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高 璐

 

第二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兴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兴生等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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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5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王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峰,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赣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真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赣州市湖边镇湖边村。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华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11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xx年x月x日,赖华盛驾驶赣B168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行驶至4KM+5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学员孔有宝驾驶的正在实施掉头的赣B0076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搭载教练员翁建国、学员刘兴生等人),造成刘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赖华盛负主要责任,教练员翁建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兴生被送至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医嘱:1、骨折拄拐2-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刘兴生门诊复查支付复查费83元。刘兴生受聘于赣州市金友矿业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聘用合同中载明工资1600元/月,津贴l000元/月。翁建国系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事发当日正在履行职务。赣Bl681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赖华盛为赣Bl6816号车在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刘兴生的损失是翁建国与赖华盛共同侵权造成,翁建国履行职务造成的后果应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故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赖华盛应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B16816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赖华盛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刘兴生出院后,医嘱拄拐2—3个月,拄拐3个月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承担。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刘兴生起诉该公司没有理由,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兴生损失l5984.33元[含医疗费83元、误工费12653.33元(2600元/月÷30天×l46天)、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56天×8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l0元/天)],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0%即3196.87元;赖华盛承担80%即12787.46元,赣县宏兴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兴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刘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02元,由刘兴生承担300元,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60元,赖华盛承担242元。

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兴生伤势并不严重,出院后即可从事劳动,不存在持续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形,认定刘兴生的误工时间为146天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2653.33元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兴生辩称,答辩人是采矿工程师,实际收入远高于2600元/月。答辩人双腿受伤至出院后两到三个月不能完全康复,无法工作。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刘兴生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赖华盛、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兴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拄拐2—3个月,据此可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46天。被上诉人刘兴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劳

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虽然被上诉人刘兴生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但其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刘兴生月收入为260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兴生的误工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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