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庆山诉被告潘东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陈庆山诉被告潘东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台民初字第23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庆山,男。

委托代理人刘道立,男。

委托代理人崔金杰,女。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聊城市茌平县工交路152号。

被告潘东旭,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 :高文建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轩, 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 :杜际平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 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黎, 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庆山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东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山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立、崔金杰,被告潘东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杨新轩、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管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山诉称:20xx年x月x日21时许,原告陈庆山驾驶豫J0169学号皮卡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奥太化工厂门口时,与常晶文驾驶的由河南省奥太化工厂内向外倒车调头的牵引车车牌号为鲁P77970、挂车车牌号为鲁PT2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庆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陈庆山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 20xx年x月x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原告陈庆山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鲁P77970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鲁PT230挂在聊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1387.75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潘东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陈庆山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的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四项规定: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与主车结合使用的挂车必须是在我公司已投保的车辆,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鲁P77970结合使用的鲁PT230挂是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所以对原告陈庆山要求的第三者责任险

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合同关系,应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后自行向该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将在合理限额内对原告陈庆山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21时许,原告陈庆山驾驶豫J0169学号皮卡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奥太化工厂门口时,与常晶文驾驶的由河南省奥太化工厂内向外倒车调头的牵引车车牌号为鲁P77970、挂车车牌号为鲁PT2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庆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原告陈庆山与常晶文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庆山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7天,期间前往山东省立医院做康复检查,出院后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原告陈庆山共花费医疗费78986.21元。原告陈庆山在住院期间一直有其妻子崔金杰护理。 20xx年x月x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庆山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司机常晶文受雇于被告潘东旭,被告潘东旭的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鲁P77970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鲁PT230挂在聊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证据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xx】第0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台前县第二人

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单车经营协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庆山与常晶文均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庆山主张医疗费81143.3元,其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含有王一超的医疗费1248.4元、病例复印费54元,救护车费600元,因此项花费与原告陈庆山主张的医疗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庆山共花费医疗费79240.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庆山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庆山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原告做鉴定单方委托不符合从法律程序,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按照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4807元/年(河南省20xx年农村居民纯收入)×xx年×71%=68259.4元;误工费:原告陈庆山事发之前一直从事烧砖窑,是砖窑厂的负责人,月工资5000元。从事发到鉴定之日共120天,误工费为5000元÷30天×120天=20xx0元,但原告主张6661元,本院应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陈庆山在住院期间一直有其妻子崔金杰护理,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院内护理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原告陈庆山经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其需护理,有妻子崔金杰护理。崔金杰在家从事养鸡有其村委会的证明,按照20xx年农林牧渔13631元/年×xx年×80%=218096元;交通费:原告陈庆山主张交通费2200元,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实际费用车票予以印证,本庭经合议考虑到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庆山住院107天,每天50元,共计53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07天,共计107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陈庆山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600元,有#5@p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庆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陈庆山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0元;

以上共计438277.3元。肇事车鲁P77970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鲁PT230挂在聊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主张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四项规定: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与主车结合使用的挂车必须是在我公司已投保的车辆,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此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庆山共计1695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庆山共计1695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1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陈庆山承担7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0xx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承担20xx元,被告潘东旭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盛 兆 英

二 ○ 一 ○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 伟

 

第二篇:原告韩志启与被告马国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韩志启与被告马国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清民初字第13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志启,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国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启与被告马国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马国旗、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启诉称,20xx年x月x日21时,马国旗驾驶豫JU9788“捷达”牌轿车,沿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韩志启相撞,致韩志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志启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韩志启医疗费29266.70元、误工费4132.50元、护理费79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交通费60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0元、手机损失16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20xx0元,各项损失共计110646.70元,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请求被告马国旗、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赔偿108014.03元。

被告马国旗辩称,所驾驶的豫JU9788“捷达”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李学九,不是马国旗,马国旗与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被告马国旗、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韩志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014.03元。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单据14张,计医疗费29266.70元。

2、关于误工费,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韩志启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住院治疗,同年x月x日出院,同月x日定残,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韩志启户籍证明,证明韩志启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每天36.25元/天,计算114天,计误工费4132.50元。

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2人,住院109天,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按每天36.25元/天计算,计护理费7902.5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09天,计款3270元。

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9天,计营养费1090元。

6、交通费票据117张,计款605元。

7、鉴定费票据3张,计鉴定费80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韩志启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计算2年,计伤残赔偿金26462元。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韩志启与其妻翟金玲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韩文浩,现年在8岁,按照河南省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计3044元/年×xx年÷2=15220元。

10、手机损失1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丢失。

11、衣服损坏3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衣服损坏。

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xx0元。

被告马国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对第1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2项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第3项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第4、5、8项无异议。第6项交通费的票据编号连续,不真实性,应不予认定。第7项鉴定费,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不承担。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认定。第10、11项,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第12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减。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第1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5、8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的误工费,原告参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计算,计误工费

4132.50元,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多处骨折,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2人。第6交通费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瑕疵,第11项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衣物损失确系实际发生,而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400元、200元。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请求数额不合理,应结合伤残等级予以认定。第10项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12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xx年x月x日21时,马国旗驾驶豫JU9788“捷达”牌轿车,沿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韩志启相撞,致韩志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x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xx00元。原告韩志启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9天,医疗费29266.7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平均每天36.25元,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计误工费413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多处骨折,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按每天36.25元/天计算,住院109天,计79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09天,计3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9天,计10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计算2年,计26462元。原告韩志启的儿子韩文浩于20xx年x月x日出生,由韩志启与其妻翟金玲共同抚养;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

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xx年÷2×10%=1522元。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衣服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400元、2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马国旗驾驶豫JU9788“捷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志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4132.50元、护理费7902.5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衣物损失200元。根据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原告韩志启、被告马国旗按3:7 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剩余的医疗费1926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计赔偿医疗费13486.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9元、营养费763元。以上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7957.69元。因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马国旗作为合理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请求的过高数额,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志启医疗费23486.69元、误工费4132.50元、护理费79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9元、营养费76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以上共计77957.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志启要求被告马国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原告韩志启负担764元,由被告马国旗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审 判 员 李 凤 伟

二O一O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