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深卫规〔20xx〕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四章 附则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

(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x月x日起至当年x月x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二篇: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20xx年x月x日卫生部卫医政发?20xx?57号文件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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