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王玉堂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鹤壁市地税稽查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王玉堂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鹤壁市地税稽查局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鹤民再终字第13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堂,男。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鹤壁市地税稽查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范晓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申请再审人王玉堂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鹤壁市地税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xx年x月x日,王玉堂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鹤壁市地税稽查局和李建锁(地税稽查局司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630.46元,并继续为王玉堂治疗。20xx年x月x日,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山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玉堂的诉讼请求。王玉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鹤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xx年,王玉堂向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地税稽查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淇滨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地税稽查局赔偿王玉堂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73.62元,王玉堂和地税稽查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鹤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xx年12

月x日,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淇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玉堂的诉讼请求。王玉堂仍不服原判,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鹤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xx)淇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玉堂的起诉。王玉堂于20xx年x月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复查驳回其申诉。王玉堂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7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申请人地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余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xx年x月x日,地税稽查局司机李建锁驾驶豫F04838号桑塔纳轿车在浚大公路将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王玉堂撞伤,王玉堂受伤后于当日送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xx年x月x日出院。该次交通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锁负主要责任,王玉堂负次要责任。19xx年x月x日,地税稽查局与王玉堂经浚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地税稽查局赔偿王玉堂各项经济损失19506.18元,双方互不追究。地税稽查局于调解协议签订的当日履行完毕。20xx年x月x日,王玉堂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35136.46元为由,向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地税稽查局再赔偿经济损失15630.46元,并继续对王玉堂治疗。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玉堂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因事故原因出现新病情的事实,判决驳回了王玉堂的诉讼请求。20xx年x月x日,王玉堂以出现新病情为由向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地税稽查局赔偿各项损失2970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xx年x月x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玉堂与地税稽查局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玉堂提交的中级法院伤情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均证明王玉堂目前的病状与受伤时的病状大致相同,不属于新病情。既王玉堂、地税稽查局

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地税稽查局已积极履行完毕,且王玉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是胁迫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王玉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玉堂的诉讼请求。

王玉堂上诉称:王玉堂的病情属于因事故引发的新病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地税稽查局赔偿今后治疗费及各项费用80万元。

地税稽查局辩称:地税稽查局已经履行了19xx年x月x日的调解义务,王玉堂也不属于新发现的病情,本案王玉堂属于缠诉,淇滨区法院属于重复立案。王玉堂的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xx年x月x日,王玉堂与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xx年x月x日,王玉堂就同一事故以新的伤情为由向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王玉堂又以新伤情为由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未向淇滨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淇滨区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重复立案,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xx)淇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玉堂的起诉。

王玉堂申请再审称,该案不属重复立案,原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当。

再审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玉堂被地税稽查局的车辆撞伤后,双方于19xx年x月x日在交警部

门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xx年x月x日王玉堂以出现新病情为由,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以王玉堂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其出现新的病情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王玉堂又以出现新病情为由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地税稽查局赔偿其今后的一切治疗费用30万元。但王玉堂并未举出其病情有新的发展的证据,故本院二审以王玉堂就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重复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王玉堂的起诉并无不当,故王玉堂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如王玉堂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出现新的病情与该交通事故有关,不影响其另行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xx)鹤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海宇

审 判 员 韩兆义

审 判 员 魏晓华

二О一О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雪洲

 

第二篇:原告万巧明与被告醴陵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万巧明与被告醴陵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醴民一初字第104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万巧明,男。

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住所地:醴陵市建国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文树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男。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巧明与被告醴陵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巧明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单位的干警王建秋驾驶湘B62406号轿车,由板杉派出所沿醴官线驶往仙霞方向,当日19时30分许,途经醴官线源门铺弯道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BOS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第20xx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巧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元。

被告醴陵市公安局辨称,被告单位干警王建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属实,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本起事故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建秋受被告单位指派驾驶湘B62406号轿车,由板杉派出所沿醴官线驶往仙霞方向,当日19时30分许,途经醴官

线源门铺弯道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万巧明驾驶的湘BOS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第20xx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巧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000元,并且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的医药费26500元已由被告单位垫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醴陵市公安局同意赔偿原告万巧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26 500元、住院误工费1903.5元、护理费1903.5元、伙食补助费972元、出院后休假误工费4230元、伤残补助费27 796.4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 305.4元。被告醴陵市公安局自愿赔偿原告万巧明医药费26 500元,并支付赔偿款26 000元,共计52 500元(此款已付清),醴陵市公安局另补偿原告万巧明31 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原告万巧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万巧明今后不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醴陵市公安局赔偿其它损失;

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醴陵市公安局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吴 中 东

二○一○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章 琳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