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与廖立黄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与廖

立黄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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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娄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营业场所为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

负责人贺雄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伯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立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沛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丹,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xx)双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3时30分许,被告邓丹驾驶湘K48797号面的车从三塘铺镇回长田冲村,途经双峰县东三公路山冲与光冲的交界路口路段,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廖沛庭无证驾驶的无牌男式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廖立黄,发生碰撞,造成廖立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xx)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沛庭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上户的摩托车,在会车时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邓丹驾驶面的车,由于车速过快,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廖立黄没有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廖立黄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之后在双峰县三塘铺镇中心医院、双峰县甘棠中心卫生院作康复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于20xx年x月x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以娄永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145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廖立黄的损伤属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未致残;(2)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六个月;(3)其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开支在一万元以内。经审查,认定廖立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含鉴定费)15300.82元;

(2)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145号法医鉴定书认定为10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廖立黄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xx年x月x日)至法医鉴定日(20xx年x月x日)共153天,收入状况比照农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8610元/365天×153天=3609.12元;(4)护理费8610元/365天×19天=448.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

为12元/天×19天=228元,廖立黄本人请求为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廖立黄的就医及陪护人员需多次往返的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0374.13元。廖沛庭已支付廖立黄医疗费10000元。根据廖立黄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对邓丹的湘K48797面的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邓丹提供担保,于20xx年x月x日解除扣押,改为查封。

另查明:邓丹的湘K48797面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在20xx年x月x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x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廖沛庭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上户的摩托车,在会车时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相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丹驾驶面的车,由于车速过快,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丹的湘K48797面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廖立黄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根据被告廖沛庭与被告邓丹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廖沛庭与被告邓丹合理分担。据此,双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廖立黄的经济损失3037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赔偿14857.31元;由被告廖沛庭赔偿11637.62元;由被告邓丹赔偿3879.2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廖立黄负担550元,由被告廖沛庭负担750元,由被告邓丹负担2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本案中廖立黄并未致残,也无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应在10000元额度内赔偿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立黄、廖沛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邓丹则辩称,一审判处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重,应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双公交认字(20xx)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沛庭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邓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从而判决对廖立黄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

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由廖沛庭承担75%的赔偿责任、邓丹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对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理赔限额的认定有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对此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应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xx)双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廖立黄的经济损失3037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上诉人廖沛庭赔偿15280.60元,由被上诉人邓丹赔偿5093.53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合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廖沛庭负担1537.50元,由被上诉人邓丹负担512.50元,由被上诉人廖立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韧

二00九年x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邵勋

 

第二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吴芳慰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吴芳慰等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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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法定代表人邱三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金莲,女。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平(曾用名,男。

委托代理人吴于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岗上78号,系吴振平之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赣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真庭,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18时,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由赣州市章贡区往赣县方向行驶至4KM+500M(即国兴东方红水泥厂门前路段)处时,

在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吴海燕无证驾驶的赣B83A3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海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xx]第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平、吴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吴振平为赣B18368号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吴正平为吴振平的曾用名,20xx年x月x日,吴振平以“吴正平”的名义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xx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海燕系农村户籍,遇难时未满18岁。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20xx]第539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吴芳慰、温金莲要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拖停车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酌情降低至15000元为宜。吴芳慰、温金莲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该主张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江西省20xx年度统计年鉴数据》的农村补偿标准计算。本案中交警部门虽已作出责任划分,但本着人文生命至上、尊重公民生命权的原则,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强势方承担80%的责任较为公平,吴振平在事故处理时支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吴振平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赣B1836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赣B18368号货车挂靠在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补充责任。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顺序赔付。原审据此判决:一、死者吴海燕抢救费84.5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3585元/年×xx年),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月),

办丧事误工费1350元(30元/天×3人×15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7元,鉴定费100元,拖停车费230元,验尸费20xx元,车辆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99726.52元;二、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吴芳慰、温金莲50751.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抚慰金),医疗费84.5元,财产损失66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芳慰、温金莲;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48975.02元,由吴芳慰、温金莲承担20%计9795元,由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计39180.02元,扣除吴振平已支付的9600元,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还应承担29580.02元;四、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即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所承担事故责任的实际损失承担39180.02元的赔偿责任,该款由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28580.02元给吴芳慰、温金莲,支付9600元给吴振平;五、驳回吴芳慰、温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吴芳慰、温金莲承担328元,由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

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吴振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80%的比例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应当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是第二顺序赔偿范围,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诉人不需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口头辨称,吴振平驾驶汽车右转弯进入国兴水泥厂而没有看后视镜,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可以对赔偿比例进行调整,原审法院判令对方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所确认的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应予认可。

被上诉人吴振平答辩称,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实有误的可不予采信,可以在赔偿比例上进行调整,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超过标准,无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都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吴振平对上述两个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保险条款予以认定。对于车辆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认可其未出该笔费用,对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是在右转弯进入国兴东方红水泥厂的过程中与吴海燕驾驶的直行的赣B83A34号摩托车相撞的,相撞后的车辆痕迹为:赣B18368号货车的右前胎胎面、钢圈有新鲜碰撞痕迹,右侧护栏有由前往后的新鲜擦痕,前保险杠右侧下端距地0.60m处有新鲜擦痕,……。从两车相撞时各自的行驶路线和碰撞的痕迹可以认定,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动态,忽视交通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驾驶的义务。因此,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根据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吴振平应就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吴振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判决理由不当,但确定的赔偿比例又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应据此赔付,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的

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应当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是第二顺序赔偿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超过该险种责任限额的其他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的赔偿顺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其不应承担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车辆鉴定费等项费用,因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认可车辆鉴定费600元并非由其支付,该费用也不属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车辆鉴定费6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对车辆鉴定费600元的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各项损失为:抢救费84.5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丧葬费7795.02元、办丧事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7元、鉴定费100元、拖停

车费230元、验尸费20xx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99126.52元;

三、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48375.02元,由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承担20%计9675元,由被上诉人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计38700.02元,扣除吴振平已支付的9600元,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还应承担29100.02元;

四、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金额38700.02元承担赔付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29100. 02元,支付给吴振平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合计492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承担3280元,由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承担328元,由被上诉人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迪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易志胜

二○○八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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