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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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沪海法商初字第6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家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6月x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x月x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加林,委托代理人罗强、季娴,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合作,20xx年x月x日双方续签了货物中转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承运的海运货物在上海的中转事宜。至20xx年x月,被告拖欠原告中转业务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066,643.33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随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直到20xx年x月双方业务终止,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共发生业务费用人民币125,586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27,662.50元,用以偿还20xx年

12月至20xx年x月间和部分20xx年x月前的费用,尚余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办理的中转业务中,有一票货物因沉船全损,货物价值高于本案诉请标的,两债应相抵,原告尚欠被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诉请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货物中转运输协议及运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货物中转运输达成协议,约定了装卸货物的履行方式、运价计算及运费结算等事宜。2、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20xx年x月x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2,066,643.33元。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费用。4、20xx年x月-20xx年x月物流结算单、中转清单、装货通知单、装船汇总、中转过驳通知和水路货物运输服务#5@p等,用以证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货物运费合计人民币125,586元。5、装货通知单和20xx年x月物流明细单,用以证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的货物发生沉船事故,货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证据2对账单中包括该笔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的第一条、第九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证据5中发生事故的货物运费承运人不应当收??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有被告盖章确认,证据4原告确认已收到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的业务费用,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运输的一票货物发生沉船事故导致货损,原、被告均认可该票货物转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且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

力均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转清单,用以证明发生货损的货物由原告承运。2、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其他船舶运输无过错,涉案货物已投保,被告应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5中的物流明细单能互相印证,被告证据2系海事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文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中转运输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货物的中转业务,主要承运上海中转至其他港口……货物”,“运输价格按市场运输行情由双方协商决定”,“费用结算月度结算,每月x日原告出具税务部门提供正规运输#5@p,被告将上月的全部费用结清”。同年x月x日,原告制作了20xx年-20xx年x月间的费用对账单,被告未付金额总计人民币2,066,643.3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xx年x月-20xx年x月间,原、被告间继续有业务往来,发生费用人民币125,586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27,662.50元,用以清偿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和部分20xx年x月前的费用,尚余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系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企业,运输航线主要为中国北方港口至江浙沪地区。其接受托运人委托后,向托运人签发全程运单,运输或委托他人运输货物从中国北方港口至上海港,再将上海港至江浙沪其他港口的区段运输委托给原告办理。原告收取的费用包括运费、码头操作费、代理费等。原告接受委托后,再委托私人经营的船舶从事具体运输,并支付运费。

另查明,20xx年x月,被告将580件重1,174.16吨的钢质线材委托原告从上海中转运输至宁波,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嵊泗县鑫盛海运有限公司实际运输,运载船舶为“嵊飞7号”轮。20xx年x月x日,“嵊飞7号”轮在运输途中沉没,货物全损。货物转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原告制作20xx年-20xx年x月间的对账单时将其计算在内。

双方当事人对于欠费的事实、数额以及20xx年x月x日的海事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海事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否可与拖欠费用相互冲抵。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应从书面合同和实际操作两方面综合判断。根据中转运输协议,双方约定了运输费率、船舶故障后的补救等运输合同基本要件,以及原告应出具正规运输#5@p给被告等条款。书面合同中无法得出原、被告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结论。运输价格表中约定的目的港口均为江浙沪一带的内河港口。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被告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全程运单,承诺运输货物从中国北方港口至江浙沪地区,其中包括了沿海运输和部分内河运输。被告将从上海港至内河港口间的内河运输交由原告办理。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负责从港口提取货物,码头装卸,重新理货,办理中转手续,并安排内河船舶从事具体运输等事项。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记载“当月发生运费…元”。原告庭审陈述收取的费用中包括运费、码头费、代理费等一揽子费用。原告再委托私人经营的船舶从事具体运输,并向其支付运费。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是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被告作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将部分内河区段的运输委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告知或披露过实际承运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委托,安排运输,应认定为区段承运人。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事区段运输,有权向委托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对欠费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中转运输协议,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

关于被告主张的海事事故造成货物全损损失,被告可以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其他航次的运费。由于海事事故导致运输目的未完成,该航次的运费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费用中应扣除发生海事事故航次的运费人民币36,398.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等费用人民币1,828,167.87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贷款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从被告确认对账单的次日20xx年x月x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履行债务,因此,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828,167.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2.07元,由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33.61元,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7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洋

审 判 员 杨帆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书 记 员 陆培彦

 

第二篇: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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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焦民初字第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大厦1105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

法定代表人秦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绍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系该公司副总。

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融德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中原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德公司诉称:19xx年x月x日,中原木业公司与焦作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了工银外字079731R号借款合同,中原木业公司向工行武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45000元;19xx年x月至12月,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分别签订了xx年贷字第980019号、980020号、980021号、980022号、980023号、980024号、980025

号、980032号、980036号借款合同,中原木业公司向工行武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9笔共计人民币5300000元,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为上述9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10笔共计本金5445000元借款逾期后,工行武陟支行对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进行了催收。

20xx年x月x日,工行焦作分行将对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的10笔债权共计本金5445000元,以及截止20xx年x月x日的利息,依法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20xx年x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xx年x月x日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至此,本案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为被告中原木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445000元,截止到20xx年x月x日的利息774144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木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偿还本息,但希望协商解决。贷款是向工行贷的,后贷款被划为不良资产,将贷款处理给华融公司,后又被打包处理给了融德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30万元并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融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制造、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银外字079731R号借款合同、借据;3、xx年贷字第980019号借款合同、借据;4、xx年贷字第980019-1号抵押合同;5、xx年贷字第980020号借款合

同、借据;6、xx年贷字第980020-1号抵押合同;7、xx年贷字第980021号借款合同、借据;8、xx年贷字第980021-1号抵押合同;9、xx年贷字第980022号借款合同、借据;10、xx年贷字第980022-1号抵押合同;11、xx年贷字第980023号借款合同、借据;12、xx年贷字第980023-1号抵押合;13、xx年贷字第980024号借款合同、借据;14、xx年贷字第980024-1号抵押合同;15、xx年贷字第980025号借款合同、借据;16、xx年贷字第980025-1号抵押合同;17、xx年贷字第980032号借款合同、借据;18、xx年贷字第980032-1号抵押合同;19、xx年贷字第980036号借款合同、借据;20、xx年贷字第980036-1号抵押合同;21、抵押物登记证;2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3、呆帐债权转让协议;24、《金融时报》公告;25、《金融时报》、《河南商报》公告;26、债权转让确认协议;27、《东方今报》公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还款责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原木业公司对原告融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xx年x月x日,中原木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了工银外字079731R号借款合同,中原木业公司向工行焦作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人民币145000元;19xx年x月至12月,被告中原木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分别签订了9笔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9xx年贷字第980019号、980020号、980021号、980022号、980023号、980024号、980025号、980032号、980036号借款合同,该9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300000元,中原木业公司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为上述9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10笔合同共计借款本金5445000元,合同

中对借款期限及利率均有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均对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进行了催收。20xx年x月x日,工行焦作分行将对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的10笔债权共计本金5445000元以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20xx年x月x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中原木业公司对原告融德公司起诉的债务予以认可。故原告融德公司起诉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原木业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本金5445000元及利息。原告融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原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45000元及利息774144元(利息截止到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不能偿还,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以中原木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所签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上诉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文辉 审判员 王文龙 审判员 司园春 二O?九年x月x日书记员 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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