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建设及处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材料1

深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建设及

处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的权属,规范停车位的转让行为,保障停车位的合理使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的建设、权属界定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停车位的建设、权属界定和转让进行补充约定。

保障性住房项目及其他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的权属界定和转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办法所称停车位,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停车位分为配建停车位和增设停车位。

配建停车位是指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建设的停车位。

增设停车位是指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配建停车位以外利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物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位。

配建停车位和增设停车位的位置、数量及编号等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中予以确定。

第四条【产权归属】停车位的分类、权属、数量及处分等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

配建停车位应约定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全体业主共有。增设停车位可约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第五条【地价计收】配建停车位不计收地价。

增设停车位计收地价的面积按标准停车位的占用面积计算。地价标准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主体建筑功能基准地价的20%收取。

第六条【设置及标示】配建停车位和增设停车位应当分别集中设置,并设立明确的标示及编号予以区分。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的数量、位置、区域和使用功能不得改变。

第七条【停车位特别规定】停车位的设置等应当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和《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及相关城市规划对停车位的配置有控制性要求的区域,停车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前述规定。

依法利用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置的停车位,应当纳入配建停车位范围。

第八条【使用和处分原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配建停车位不得转让。增设停车位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九条【使用和收益】停车位的使用和收费应当符合《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停车位的具体使用规则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管理规约中进行约定。

第十条【销售和预售】增设停车位按个销售,其销售行为应当纳入商品房销售管理。申请预售增设停车位应随项目的商品房一并办理预售许可。

停车位预售许可证应注明批准预售增设停车位的面积和数量,同时应在预售许可证附表(图)上明确标示停车位的位置及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停车位(包括配建停车位和增设停车位)的数量、编号及

位置。

第十一条【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增设停车位应当签订书面的停车位转让合同,增设停车位转让合同应当采用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增设停车位转让合同应就停车位的四至范围、楼层分布、车位编号、面积、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并附停车位测绘平面图。

增设停车位转让合同应注明购房人已经购买该项目房屋的具体房号及房地产证号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编号。当事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其相关联的增设停车位转让合同应当一并解除。

第十二条【转让限制】增设停车位不得转让给该项目购房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停车位个数不超过房屋总套数的,购房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购买一个增设停车位。

第十三条【产权登记】配建停车位经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权利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体业主,不核发房地产证。

增设停车位的登记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一并处分原则】业主转让房屋时,与该房屋相关联的增设停车位应当一并处分。

第十五条【使用规定】停车位的使用不应占用消防车道

和消防车操作场地,不得妨碍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在防空地下室的配建停车位,平时由停车位权利人使用,由使用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统一进行维护和管理。战时或其他紧急状态出现时,应保证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违规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转让停车位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停车位的设置及使用功能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的权属】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权属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公共停车场的权属可约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按规定缴纳地价后办理产权登记。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分割销售或出租,符合转让条件的限整体转让。

第十八条【操作规程】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效力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泰州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全面提高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征收的准确性,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是指企业在按季预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基础上,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并确定应补或者应退(抵)税额,结清全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拥有应税房产或者土地的企业(包括非正常管户,下同)都必须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并报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申报表》(见附件一)。企业房产或土地不在同一地的,应当分别向房产或土地座落地主管税务

机关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企业无租使用的其他单位房产视同自有房产,企业租赁使用的集体土地视同自有土地。

企业在年度中间注销的,应当在办理所得税清算的同时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并报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第四条 企业第4季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 企业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事项,应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并在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度汇算清缴前及时办结。确因审批流程等原因不能在汇算清缴前办结的,应当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如实、准确填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并附报以下资料:

(一)房产、土地增减情况及相关权属资料(或租赁协议和无租使用协议);

(二)房产、土地对外出租的合同或协议;

(三)使用关联方房产、土地的情况说明;

(四)本期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说明;

(五)主管税务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企业实际预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少于应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

第八条 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申报的,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九条 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的,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税法宣传,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企业了解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让纳税人知晓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的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企业发放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相关的表、证、单、书。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报送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

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正。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填报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后,应对填报项目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年度间纳税申报的衔接是否准确;

(二)全年应纳税款、前期已预缴税款和应补(退、抵)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

(三)企业填报的房产、土地增减情况与附报资料是否存在差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是否准确;

(四)企业申报的计税依据与税源登记的计税依据和相关部门提供的计税依据是否存在差异;

(五)企业预估的计税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

(六)企业填报的减免税额与实际审批或备案的减免税额是否一致;

(七)税务机关查补税额是否在申报表中独立反映;

(八)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

(九)企业申报的计税依据是否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发现疑点或问题的,要及时推送至相关部门开展纳税评估或检查。

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承租房产或者土地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督促企业按规定取得租赁业#5@p。出租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应当定期核查出租方是否按规定履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预缴申报的管理,对不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的企业,应当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迟缴,少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于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发生虚假申报等偷税行为的,应当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各市地方税务局和市局各管理分局应认真进行书面总结,并报送市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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