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莲诉被告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原告王凤莲诉被告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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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卫滨民一初字第1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凤莲,女。

委托代理人尚平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日胜

委托代理人郭伟

原告王凤莲诉被告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波,被告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莲诉称:20xx年x月我应被告的邀请签订了入住合同,20xx年x月份我带8头大牛和4头小牛开始到被告处进行奶牛养殖。入驻时被告承诺免除我方三年的租赁费,并承诺除电费外,不收取冻精、免疫、水费等任何其它费用,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我方可随时离?:贤螅曳揭涝悸男辛撕贤W?0xx年x月起,被告却无理变更承诺,在我入住一年半后,即要求我缴纳租赁费,并开始按月从我应得的牛奶款项中扣除,另外,被告还无故克扣原告所交牛奶的重量、压低奶价,甚至随意打人骂人。20xx年x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我仍在被告处养牛,并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xx年x月我搬离被告处到焦作发展,但被告却以收取水费、冻精费、免费租赁费等名义非法扣押我20xx年4—5月交售给被告的牛奶应得款项8429.8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

退还该款项,甚至我还找到新乡市畜牧局协调处理,但被告仅同意退给我3000元,故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奶款8429.8元及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至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免除电费、水费(水泵用电费),也没有非法扣押原告所述的牛奶款,收取以上款项时均取得了原告的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实物入库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牛奶,价值为10310元;2、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牛奶款,仅出具了三张票;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免除一年半的租赁费,暂时不收水费,双方到有关部门解决;4、证人谷××、陶××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承诺除电费外不收任何费用,双方因扣除牛奶款发生纠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谷××、陶××的出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已载明被告承诺减免一年半的房租,故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xx年x月原告王凤莲与被告新乡市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伟杰奶业公司养殖小区入住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责任:1、甲方(新乡市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王凤莲)提供水、电、住房、沼气、防疫、治病等各项服务;2、甲方必须按时收购乙方鲜奶并签订收奶合同;3、乙方扩大生产规模,需向银行贷款的,经有关部门考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担保(需另签协议);4、对严重违规者,甲方有权在扣除一定数额罚金后将其清除出小区。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服从

甲方统一管理;2、乙方必须按时缴纳应交的各种费用;3、合同到期时,乙方保证所使用的单元设施完整无损时,可以申请离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续签入住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带8头大牛和4头小牛开始到被告处进行奶牛养殖。入驻时被告承诺减免一年半房租、暂不收取水费。20xx年x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养牛,并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鲜奶价值共计10310元。20xx年x月原告搬离被告处到焦作发展,但被告却以收取水费、冻精费、免费租赁费等名义扣留原告20xx年4—5月交售给被告的牛奶应得款项8429.8元,并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该款项,甚至原告还找到新乡市畜牧局协调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扣留原告的牛奶款8429.8元,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xx年x月签订的伟杰奶业公司养殖小区入住合同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xx年x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养殖奶牛,应视为双方均仍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牛奶价值10310元,被告以原告欠免费冻精费、免费租赁费等,扣留原告奶款8429.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奶款84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奶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牛奶款8429.8元系经过原告同意,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牛奶款8429.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五朝

审 判 员:胡文兵

助理审判员:范梅红

二O?九年x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何 新

 

第二篇:原告黄正银诉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正银诉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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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该癯踝值?9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正银,男。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男,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荣,男。

委托代理人牛伏昌,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正银诉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起诉来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伏昌、周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银诉称,被告冷藏库公开租赁,我依据被告的要求结合自己条件,进行积极租赁活动。20xx年x月x日我向被告交定金10万元。20xx年x月x日,我与被告多次酝酿,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严格履约,按约定交纳年租赁费400000元,租赁保证金(实为定金)10万元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可被告单方违约,要求解除《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并派人多次阻挠、干涉,致使我无法经营、被迫停业,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保障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维护依法形成《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继续履行《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6750万元整,同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黄正银在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系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公司法》第149条(4)、(5)项之规定,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同时,《合同法》第52条(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原告黄正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形,由于其违反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二)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不成立的。况且诉前原告明确表示该合同不再履行,同意废除协议,局领导协调我公司退还原告10万元承包费,原告领取承包费时也注明合同收回,试想,如果原告不表态废除合同,我公司怎么会退还其10万元承包费呢?现原告出尔反尔采取起诉的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倍返还订金20万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96750万元也是不成立的。首先因为合同本身无效,有关1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也无效。其次,双倍返还订金也是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因该合同无效,所以只存在如数返还而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最后,关于损失问题,原告租赁的是板栗冻库,而今年的板栗还未上市,冻库还未正式运营,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真正开展经营活动,所以其所主张的招待费、其他费用及利润损失等均是空穴来风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理请求。

双方对20xx年x月x日交定金100000元、3月x日交承包费400000元及20xx年x月x日《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后又于20xx年x月x日《通知》终止合同、20xx

年x月x日退回承包费100000元的事实、金额、时间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被告主体是否是股份制企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黄正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①20xx年元月x日《保鲜库对外实行承包经营的基本条件》;②20xx年x月x日交定金100000元收据;③20xx年x月x日交承包费400000元收据;④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⑤20xx年x月x日《通知》终止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冷藏库对外公开租赁的事实和自己按条件及合同要求交纳定金及承包费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单方终止解除合同的事实,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年检材料及?负忧?甘尘?噶缸郑?003)第63号与(20xx)第1号文件,证明被告公司股东未交纳股金,公司不是股份制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份制而是国企改制的事实。原告还提交20xx年x月x日与商户张XX的借款协议书、与21户租赁户签订的协议书、工资表、招待费、购材料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收据等证明自己高息借款所承担高额利息、招商费用及诉讼开支。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20xx年x月x日《通知》、信新粮字(20xx)第15号聘任决定书及?负忧?甘尘?噶缸值冢?004)第25号任免通知、?噶缸郑?007)第31号关于加强企业资产、资金管理的规定、黄正银20xx年x月x日领条及黄正银收到21户租赁户保证金116400元单据,以此证明原告黄正银系公司副经理属高层管理人员依法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及公司确属股份制企业,同时还证明原告收到公司退款10万元后同意收回终止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正银系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xx年x月x日被告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本公司保鲜库进行承包经营,具体条件:“1、承包人向公司交纳承包费不低于40万元,承包人申请承包经营时,向公司一次性交纳承包保证金10万元。2、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优先安排公司员工,上岗人数为25人。3、承包人在承包期

满后,必须保证设备完好率100%。4、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和人员安全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由承包人负责,与公司无关。5、承包经营,优先面向公司内部员工,公司内部承包人员必须在此通知下发三日内,向公司办公室提交书面承包经营申请,若公司内部无人承包经营,逾期后公司面向社会公开竞包。承包人的最终确定,由竞包时承包费的高低来答定最后承包人。”该经营条件公布后,原告黄正银依据被告公司要求结合自身条件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交定金100000元、3月x日交承包费400000元、同年x月x日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达成《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经营保鲜库规模:保鲜库库容5230吨、共计24座冷库,制冷系统有1?、2?机房、两台变电器和两个配电房,位于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二、租赁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9终止。三、租赁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租赁费40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后一次性交付租赁费40万元。

四、租赁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付租赁费40万元。五、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将保鲜库交由乙方经营管理,逾期交付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3、……。(二)乙方权利义务。1、……。2、乙方应按期交纳租赁费,如逾期交纳应承担1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3、……。六,员工安置:乙方负责安置甲方25名员工在保鲜库工作。七、违约责任。乙方支付的10万元租赁保证金,如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此保证金可退还乙方,本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保鲜库交给原告经营,原告如约安置被告员工25名。正当原告对保鲜库机器进行检查维修准备投入运行时,20xx年x月x日被告单方《通知》,要求解除《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双方协商未果,20xx年x月x日原告收到公司退回承包费100000元人民币,20xx年x月x日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9675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安置被告员工支付工资18450元,招商费用5570元、冷库技术保证金120xx元、打字复印费13元、购材料560元均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出合理部分。

20xx年x月x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20xx年x月x日签订的《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被告当日退还原告所交承包费300000元人民币,原告也于当日交出与各商户签订的20份合同,但客户所交租金131400元未交。经查,原告目前收到被告退回承包费400000元、收到客户20份租金131400元,合计收到人民币531400元。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定金10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收到20户客户所交租金131400元应冲抵其所交定金100000元,剩余31400元应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因承租人原告黄正银系被告单位副经理,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被告,因而有过错的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正银因解除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496750元实属过高,经庭审核实认定应支持其损失合计人民币63593元。 [其中1、付工资款18450元。2、40万银行利息17000元(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40万×75天×1%=10000元、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30万×71天×1%=7100元)。3、10万元定金利息10000元(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10万×300天×1%)。

4、招商费用5570元。5、购材料及打字复印费573元。6、冷库技术保证金120xx元)。]此款应冲抵原告手中314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2193元人民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请,因本案中的定金约定是保证主合同

履行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因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收受定金的一方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而,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但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正银人民币32193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0元,原告黄正银承担2625元,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毅

审判员 余 静

审判员 潘航宇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涂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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