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赔偿

复旦大学仪器设备家具损坏或丢失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勤俭办学方针,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确保学校仪器设备和家具正常使用,保证教学、科研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要制定严格的设备家具保管和使用制度,制定科学的设备操作规程和落实各项防护措施,实行设备家具保管人责任制。设备操作人员和保管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做好设备的经常性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仪器设备处于完好、可用状态。部门领导要对本部门师生员工经常进行自觉爱护国家财产、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的教育,尽可能避免发生意外情况。

第三条 属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和家具损坏或丢失者,应予赔偿。

1. 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

2. 不遵守规章制度,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而致损坏。

3. 未经批准,擅自将仪器设备和家具携出校外造成损坏或丢失。

4. 工作失职,指导错误,纠正不及时或保管不当造成损失。

5. 可用于办公与生活的两用设备(如: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等),因被盗、遗失等造成损失。

第四条 以下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和家具损坏或丢失,经部门负责人证实,可以不赔偿。

1. 实验操作正常进行,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变化,造成设备损坏。

2. 由于仪器设备和家具本身的质量问题(如:缺陷、老化等),造成使用中的损坏。

3. 由于其他合理的客观原因(如:意外停电、停水、停气等),造成意外损坏。

4. 仪器设备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确认被盗,出具记录报告者。(报案记录不属于本条目范围。)

第五条 报告与备案。部门单位一旦发生被盗或意外情况,首先要向学院(部、处)和学校保卫处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如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记录。仪器设备和家具发生被盗或意外情况后,必须在事后20个工作日内向资产管理处报告。

涉及发生大型仪器损坏或丢失等重大事故者,应首先保护好现场,并通知学校有关部门(保卫处、资产管理处等),由院(系)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成立调查组,调查核实后,提交事故报告。有关报告必要时报主管校长批示。相关材料交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仪器设备和家具损坏或丢失赔偿金额计算办法。

计算公式:赔偿金额=购置时原值×赔偿比例×加权系数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

赔偿比例=

折旧年限

折旧年限:计算机(电子)类为5年

仪器仪表类为xx年

机械类为xx年

家具类为8年

已使用年限:损失日期与购置日期的年度差

加权系数(0.5-1):依据损失资产的类别、责任大小、损失原因及是否及时报告等情况而定。

超出折旧年限的仪器设备和家具发生损坏或丢失,赔偿比例按2%计算。

第七条 两用设备赔偿。对仪器设备中两用设备(如: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空调、冰箱、彩电等),要加强管理,该类物品的损坏丢失严格计价赔偿。

两用便携设备(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摄像机等)携出校外发生被盗、被抢事故损失,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赔偿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加权系数按0.5计,但赔偿金额不低于设备原值的5%。

第八条 赔偿处理权限。根据损失资产性质及价值大小,由部门负责人、院(系)主管领导、学校主管部门领导、校主管领导等分级审批。设备损失金额小于800元、家具损失金额小于500元,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院(系)主管领导审批。损失资产金额在这两者及以上的,由院(系)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资产管理处审批。40-100万元的大型仪器损失赔偿,由主管校长审批。10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仪器损失,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报教育部或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赔偿主体。经学校认定,损失责任为个人的,由其本人缴付赔偿款;损失责任为部门单位的,由部门单位缴付赔偿款。个人赔偿,不得使用复旦大学各类经费本支付。部门单位赔偿,不得使用专项或纵向经费支付。

第十条 赔偿工作流程。仪器设备和家具发生损坏或丢失情况后,损失部门要及时向资产管理处报告,发生重大损失时,提交《复旦大学仪器设备家具损坏丢失事故报告》,经院系审核,资产管理处审批后,向损失部门发出《复旦大学固定资产损失赔偿通知单》,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督促责任者将赔偿款及时上缴财务处。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和家具损坏或丢失后的资产帐务处理。资产管理处收到部门或个人的赔偿缴款收据后,办理相应损坏或丢失仪器设备和家具的资产注销手续。资产管理处与财务处定期进行仪器设备和家具核销对帐。

第十二条 残值处理。仪器设备和家具发生损失后,如果其残核仍有价值,并且可以回收者,损失单位不得随意处置,统一交资产管理处处理。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仪器设备和家具发生损失后隐瞒不报或不按赔偿通知单及时赔付情节恶劣者,经核实后报校主管领导,必要时在全校范围内通报。对造成学校仪器设备和家具重大损失者,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资产管理处

20xx年x月制定

20xx年x月修订

 

第二篇:发票丢失处理

企业因保管不善、运输传递过程中出错,往往会造成丢失#5@p。#5@p丢失不仅会收到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处罚,处理不当,还会影响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的效力,因此#5@p管理在日常财务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位置。

一、#5@p丢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5@p,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5@p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5@p或者擅自损毁#5@p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税务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处理这种涉税事项时,企业应当争取最低的处罚,减少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5@p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5@p。发生#5@p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二、#5@p丢失后的准备工作

企业发生丢失、被盗#5@p的情况,应及时准备下列资料,并以书面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丢失(被盗)#5@p原因(或经过)的书面材料,至少应当包括详细说明丢失(被盗)#5@p的种类、数量、代码、起止号码、已使用份数、未使用份数及盖章情况。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代码章。

(二)如果属于被盗、被抢的,要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

(三)在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的报刊办理登报挂失声明。

三、#5@p丢失不同情形的税务处理

(一)丢失空白增值税专用#5@p

根据《#5@p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丢失专用#5@p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将丢失专用#5@p的纳税人名称、#5@p份数、字轨号码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通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5@p丢失被盗的,应当在《中国税务报》登报声明作废),填报《#5@p丢失被盗登记表》,持IC卡、税控盘等税控设备、相关报纸、登报#5@p等资料到国税主管机关办理电子#5@p退回或作废手续,并接受税务机关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

(二)丢失空白普通#5@p

按规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在辖区内的地级市报刊上刊登“丢失声明”(如《深圳特区报》等),填报《#5@p丢失被盗登记表》,持IC卡、税控盘等税控设备、相关报纸、登报#5@p到国税主管机关办理电子#5@p退回或作废手续,并接受税务机关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所作出的处罚。

(三)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5@p的处理

企业将已经填开的增值税专用#5@p丢失,应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xx〕156号)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丢失#5@p的联次和丢失时是否认证等情况,具体处理可以细分为下面几种。

3.1同时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和抵扣联

3.1.1一般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5@p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3.1.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5@p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注意上述处理的细微差异。

3.2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可将专用#5@p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5@p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3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抵扣联

3.3.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5@p#5@p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5@p#5@p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3.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5@p#5@p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4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记账联

如果#5@p开出后尚未寄出,开票单位可以将#5@p联复印,作为记账凭证;若已寄出,可使用专用#5@p#5@p联复印件,与从金税卡或税控盘中重新打印一次的记账联,作为记账凭证。

3.5丢失专用#5@p全部联次

纳税人在认证前丢失增值税专用#5@p全部联次,按丢失空白专用#5@p处理。

(四)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普通#5@p处理

普通#5@p丢失,关系到取得#5@p一方是否能税前扣除的关键涉税事项,必须依法处理。 4.1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普通#5@p的#5@p联,应根据《#5@p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5@p的单位和个人丢失#5@p,应于#5@p丢失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纳税人丢失#5@p办理丢失声明的,必须在具有全国报刊号的报纸上刊登。

4.2开具#5@p一方丢失已填开的#5@p联,应重新开具#5@p交对方入账。重新开具#5@p时,应在备注栏填写丢失#5@p的客户名称、#5@p种类代码和号码、金额,开票单位。开具#5@p方记账时附上丢失#5@p的其他联次作为合法入账凭证。

4.3取得#5@p一方丢失已填开的#5@p联,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5@p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5@p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复印件只能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不能直接代作原始凭证。#5@p复印

件经提供原件的单位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原始凭证。

4.4纳税人将在税务局代开#5@p的#5@p联或记账联丢失,可向开具#5@p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开具#5@p证明,说明取得#5@p单位名称、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单价、规格、大小写金额、#5@p字轨、#5@p编码、#5@p号码等的书面证明,或要求开具#5@p的税务机关提供所丢失#5@p的存根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作为合法凭证入账。

4.5纳税人丢失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应取得#5@p联复印件,#5@p复印件经提供原件的单位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原始凭证。

4.6纳税人丢失普通#5@p全部联次的,按丢失空白普通#5@p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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