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燕因离婚纠纷一案

刘红燕因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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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民(1)权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燕,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利,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22号。

上诉人刘红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xx)于民权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红燕、陈文利经人介绍个识,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阳(19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xx年始,刘红燕、陈文利在购买601公交车后,双方产生矛盾。20xx年底刘红燕、陈文利分居生活(孩子同刘红燕生活)。现分居已四年有余。20xx年x月,刘红燕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文利离婚。

又查:刘红燕、陈文利夫妻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小区3号楼3-5-2号住房一处(102.15平方米),一台解放牌143型货车(牌号为辽冀J31587,有营运手续),一台旧冰箱,在刘红燕处。一台电焊机,一台气泵,一台电扳子,在陈文利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情感情基础,但婚后夫妻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20xx年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未在互相尊重、理解的前提下,调整

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红燕与被告陈文利离婚;二、婚生男孩陈阳原告抚育、监护,被告从20xx年x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20xx年x月前,子女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20xx年x月始,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一年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小区3号楼3-5-2号住房一处(102.15平方米),一台解放牌143型货车(牌号为辽冀J31587,有营运手续),一台旧冰箱,一台电焊机,一台气泵,一台电扳子,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劈款70000元;四、各人穿戴衣物归个人;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承担25元。

宣判后,刘红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合理分担诉讼费用。陈文利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刘红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问题。刘红燕主张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张士小区3号楼3-5-2室房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虽产权人名字的是刘红燕,但出钱是刘红燕的父母。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以登记为要件,登记所有权人为刘红燕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使是刘红燕父母出资,可认定为赠与,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刘红燕主张判决给付陈文利70000元,无事实依据。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刘红燕陈述房屋价值为1020xx元,解放牌143型货车价值为105000元。本院认为,将上述两项财产价值相加后,原审法院判决由刘红燕给付陈文利70000元并无不当。不必评估。刘红燕主张原审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不当。本院认为,刘红燕一审并未请求,二审请求不予审理。刘红燕主张陈文利有过错应少分财产。刘红燕对此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红燕主张抚育费判决不公。刘红燕称,子女上初中花9000元,其父母支出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一审并未提出,二

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红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松 海

审 判 员 乔 维 修

代理审判员 赵 梦 辉

二OO五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二篇:刘燕红与辛中平离婚纠纷一案

刘燕红与辛中平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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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秦汪民初字第2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刘燕红,男。

被告:辛中平,女。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燕红诉被告辛中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辛中平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辛赛赛,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燕红与被告辛中平经人介绍,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男孩白云飞。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燕红与被告辛中平离婚;

二、婚生男孩辛赛赛由被告辛中平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40元(调解书送达之日起按年支付);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燕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赵玉锋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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