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20xx年x月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对外开放模式,进一步探索深化改革开放的经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基础上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目录附后)。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

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

序号:1 名称:外资企业设立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2 名称: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3 名称: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4 名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5 名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延长合营期限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6 名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

任。”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7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8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9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合作企业合同权利、义务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10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他人经营管理

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11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延长合作期限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第二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的试点(以下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中国和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

第三条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

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中国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五条一家中国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应当经过市司法局核准。

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

第六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及各自负责人的安排;

(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十)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

(十三)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联营名称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可用中外译名)再加“(自贸试验区)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联营名称应当经市司法局核准。

第八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申请与核准,参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拟申请联营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向市司法局提交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司法局予以核准,并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报市司法局备案;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报请市司法局注销。

第九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办理中国以及外国法律事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驻华代表机构、代表和雇员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第十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实行合署办公,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共用的办公场所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或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机构中选择。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辅助人员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应当终止: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联营双方报请市司法局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开展联营试点,由市司法局依照《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和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浦东新区司法局负责对联营及开展业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指导。

联营双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经浦东新区司法局向市司法局递交联营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区县司法局予以调查处理。

对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司法局或者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司法局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联营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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