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实施办法

长治市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组建办法

第一条 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是城市地震应急救援的重要力量,是对专业救援力量的有益补充,在震后抢险救援、转移安置受灾群众、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切实加强我市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促进地震应急志愿队伍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形成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防震减灾工作新局面,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震应急志愿者,是在地震发生后,在保护好自己的前提下,能够就近、快速地开展自救、互救,并配合专业队伍参与到治安保卫、人员疏导、物资发放、卫生防疫等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减轻人员伤亡和灾害损失,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三条 地震应急志愿者应本着自愿参加,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行运转的原则,由社区、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机构中志愿参与防震减灾等社会公益事业与社会保障事业的人员组成。

第四条 地震应急志愿者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具有“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具备参加志愿服务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

(四)品行端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志愿者组织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建立全市地震应急志愿队伍备案制度。由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应急志愿队伍的登记造册、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全市地震应急志愿者档案信息,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六条 地震应急志愿者每支队伍应配备30-50人为宜,设队长、副队长各一名,队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具有医疗、消防、水、电等相关技能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七条 地震应急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志愿者的身份参与防震减灾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八)申请注销注册志愿者身份。

(九)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地震应急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地震科普知识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

(二)负责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推广;

(三)负责组织自救互救专业技能训练、演练;

(四)负责协助开展灾情、民情的搜集和速报;

(五)协助组织灾民自救互救、应急避险、疏散安置;

(六)协助平息谣言、维持社会秩序;

(七)协助排除和控制力所能及的次生灾害;

(八)负责协助、配合专业救援队抢险、救护;

(九)负责协助进行救灾物品的筹集、运送和发放;

(十)协助灾后居民心理咨询。

第九条 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的人员管理和日常经费由人员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医疗救护、防疫知识、地震次生灾害防控知识、避险与疏散组织协调、模拟训练为主要内容,对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进行业务和实战技能的培训。

第十条 地震应急志愿者队伍应配备简要的救助工具

和基本的医疗药品和器械,由人员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配给。

 

第二篇: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是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弥补不足,促进地震应急工作的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促进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科学依法统一、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地震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弥补不足,促进地震应急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机构组成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组成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职责如下:

制定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向国务院报告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向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跟踪监督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的具体组成及职责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检查对象与内容

第六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重点是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基层组织等。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基层组织等。

第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主要内容:

(一)地震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设:地震应急管理工作部署与贯彻落实情况;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应急工作机构建设情况等。

(二)地震应急救援法制标准建设:地震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标准制定情况;《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震应急预案和与地震相关防灾减灾综合预案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四)地震应急和救援队伍建设:地震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情况;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矿山和危化品救护队伍建设情况;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其他可从事地震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等。

(五)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设: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情况;震情灾情公告、通报、发布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资源与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建设情况等。

(六)地震应急救援技术体系建设:地震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及灾情速报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技术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技术研究和科技支撑建设情况等。

(七)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抗震救灾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地震应急救援专用装备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征用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及建设情况;防震减灾及地震应急救援财政资金投入情况等。

(八)地震应急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建设:灾害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情况;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组织等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社会公众防震避险与自救互救能力建设情况等。

(九)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制度与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体系建设情况;社会公众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普及情况等。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步骤

第八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一般采取自查和抽查等方式。抽查方式包括:会议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以及现场观摩等形式。

第九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统一部署,每1—2年开展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安排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按要求报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的自查情况,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

第十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需要定期、不定期开展。

第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情选派观察员实地参与下一级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五章 检查总结与评估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在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反馈,并将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报国务院。

第十三条 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检查组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检查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做好防止引发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严格纪律。检查活动要轻车简从,节俭安排,不得超规格接待,不得馈赠和接收礼品。

第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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