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公有住房、合作建房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四条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统一管理。市中心、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相关的金融业务。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及所在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缴存正常;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信用良好,同意公积金中心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查询;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一定余额;

(五)未发生或已全部还清公积金贷款;

(六)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购买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3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不少于所需费用总额的5 0%;

(八)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仅限于本人家庭自住。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以及其他非居住用房。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规定:

(一)不超过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贷款限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0%×12(月)×贷款年限。

借款人与配偶共同借款的,贷款限额为两者分别计算的贷款限额之和;

未婚职工与父母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限额为分别计算的贷款限额之和。

(二)不超过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支付房款总价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购买自住住房的,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总价的70%,其中购买二手房的,不超过实际购房成交价和评估价两者取低值的70%;

建造、翻建住房的,不超过建造、翻建住房工程总造价的50%;

大修住房的,不超过大修住房费用的50%。

(三)不超过公布的贷款最高额度。

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已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将所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复缴后,再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手续;不复缴的,扣减相应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的,最长贷款期限xx年;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房屋已使用年限加贷款期限不超过xx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xx年。

(二)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根据借款人偿还能力,可适当放宽1—5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x月x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

(二)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住房公积金审核回执;

(三)经济收入证明;

(四)信用查询承诺;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金证明: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首付款#5@p;

2、购买二手房: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符合公积金贷款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契税#5@p;

3、购买公有住房:提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售房款纳入专户管理的收款收据;

4、购买合作建房:提供单位统一办理的、经批准的《职工合作建房申报表》、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预付30%以上房款的票据;

5、建造住房:提供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文件),支付费用#5@p;

6、翻建住房: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或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支付费用#5@p;

7、大修自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乡级以上的规划或建设部门颁发的大修报勘证明、支付费用#5@p。

(七)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八)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借款人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第十四条所要求的材料。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贷款管理的要求,对借款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公

积金中心批准同意贷款的,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并办理担保、公证手续。

(三)贷款发放。借款合同生效后,受委托银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可采用住房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保证担保三种方式。

(一)住房抵押担保:

1、借款人已领取产权证的,应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抵押,未领取产权证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的住房作抵押。

2、采用住房抵押担保的,需由符合公积金贷款要求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3、采用住房抵押担保的,抵押值不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70%,其中二手房的抵押房产价值在实际购房成交价和评估价两者中取低值;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值不超过其评估值的50%。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质押,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

(三)保证担保。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资质的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七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必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采取保证担保的,担保机构须与借款人、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还罚息,再还利息,最后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但一经确定在还款期内不得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

(1+月利率)-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总期数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与配偶共同借款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未婚职工与父母共同借款的,可以提取本人和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贷款资金划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由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或委托银行在约定的账户上扣划还款。

第二十四条 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中心不收取违约金: 还款期数

(一)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

(二)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期限不变,借款人的每月还款额减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终止,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就公积金贷款相关金融业务签订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制定贷后管理制度,加强贷后管理,指定专人保管贷款档案,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发生逾期贷款时,根据逾期性质采取电话、上门、发律师函、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确保贷款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条 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应按本细则做好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发放、回收和贷后管理工作,定期报送公积金贷款情况统计报表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直至处分抵(质)押物或直接向担保机构追索: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欠还贷款本息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或出质人擅自处分抵(质)押物的;抵押物毁损、质物明显减少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担保机构违反保证合同、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可能或已经造成贷款损失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的。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质)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质)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处分抵(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质)押人。

处分抵(质)押物如有不足偿还所欠款项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主题词: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公积金监管办,市政府办公室,市财政局,市 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镇江市中心支行,各辖市、区财 政局、审计局,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综合处 20xx年x月x日印发

 

第二篇: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贷款管理,依据《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贷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以下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个贷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抵押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出质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质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担保人: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偿还担保保证的法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在沈阳工作的单位职工;

(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所在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

(三)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能力;

(五)同意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保证方式保证;

(六)借款人(有配偶的含配偶)没有尚未还清的贷款或数额较大的其他债务。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具有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第三章 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利率

第七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人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的最高限额分别按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额度执行。

(二)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

1、购买新增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

2、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贷款比例按成交价计算(不含房屋装修及房屋以外其他物品价款,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值计算)。房屋竣工使用年限5年以内的,贷款比例不得高于60%;房屋竣工使用年限5年以上的,贷款比例不得高于50%。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贷款系数×12个月×贷款年限。

前款(三)项中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的计算在不超过(一)、(二)项规定限额和比例时,有配偶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配偶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计算在内。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系数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后,需要申请商业银行用信贷资金配发的“组合贷款”的,两项贷款总额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

第九条 贷款年限的规定。

购买新增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xx年,且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房屋竣工使用年限xx年(含xx年)以下的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xx年;房屋竣工使用年限xx年以上的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 xx年减房龄。以上贷款均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房屋竣工使用年限xx年以上的或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有关文件规定,借款人工作年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限可以延长的,依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且已发放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翌年x月x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申办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个人要件:

1、借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有配偶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婚姻证明;

3、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4、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证明(仅限于高比例缴存者)。

(二)购房要件:

1、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出售人的开户行及账号。

2、购买政策性住房的,须提供政策性售房批准书、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出售人的开户行及账号。

3、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须提供《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房地产转让合同,由管理中心指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夫妻间住房产权转让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

4、购买拍卖行拍卖的住房,须提供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全额付款收据。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具备贷款资格的,可由任意一方作为购房人(即产权人)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材料齐全的贷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贷款的金额已超过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当年不再发放贷款。管理中心可以办理申请人预登记手续,并在下一年度按先后顺序优先发放,贷款的有关政策按受理时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三方订立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与管理中心订立房屋抵押合同;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出具贷款借据。

第十五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人、受委托银行的名称和住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贷款借据为公积金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按合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

借款人购买产权转让住房及拍卖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可将贷款存入指定银行卡(储蓄存折)或支付现金。

第十七条 偿还贷款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为每月偿还的本息总额不变,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等额本金还款为每月偿还的本金等额,利息逐月递减(等额本金还款的执行时间待管理中心公告)。

第十八条 还款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公式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公式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 = ───── +(贷款本金-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由承办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借款人也可逐月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借款人申请贷款后可用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第二十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付清贷款余额及当月应收利息后,受委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每次还款额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由受委托银行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因特殊原因影响贷款本息偿还,需要延长贷款年限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延长期限申请,管理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延长或不准予延长的决定。准予延长贷款期限的,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和规定的贷款最长年限。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让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的,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自接到贷款转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准予转让的,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转让人及受让人共同签订合同,办理转让手续。受让人应具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或其他住房抵押的,必须将房屋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以住房作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手续;借款人贷款还清后应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三)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理抵押物。

(四)借款人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的住房,在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至使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前告知抵押权人(管理中心),并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质押

(一)借款人以所拥有的权利(不含动产)质押的,必须是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权利凭证。

(二)出质人和权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权利凭证按合同约定交质权人执管,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担保

(一)保证人是管理中心认可的,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保证的企业法人。

(二)保证人与债权人(管理中心)应订立保证合同,确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

(三)由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人违约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需要处置抵押物获得追偿的,由管理中心授权处置。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担保

(一)保险人是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提供抵押财产损失保险、还贷保证保险以及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借款人)应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费费率、保险责任、理赔数额等权利义务。

(三)保险人与债权人(管理中心)应订立还款保险保证协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代借款人偿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欠本欠息数额。

(四)由保险人承担履约保证保险部分出险的,保险人代偿后,需要处置抵押物获得追偿的,由管理中心授权处置。

第七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对不按《个贷办法》规定发放贷款,贷款金额、贷款要件不符的,有权拒绝支付贷款。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定期检查监督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情况,受委托银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按逾期本息金额和逾期金额天数加计罚息,罚息的计算:逾期本息金额×0.21‰×实际逾期天数。罚息率的变更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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