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代理词

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王富全在我公司任公司驾驶员一职。20xx年6月18日11时许,被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所有的川ADX433中型普通客车由天彭镇二环路沿成彭路向高速路口行驶,行驶至成彭路双虎家私路段与行人李长发相撞,致李长发受伤。20xx年6月1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字(2010)第B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王富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长发自负20%的损失。

李长发于20xx年12月9日将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日对此次事故作出(2012)彭州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李长发损失为:医疗费241 084.63元、护理费合计277 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520元、营养费6 520元、交通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48 393.84元、误工费20 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 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4 980元,共计614 320.47元。其中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95 456.36元。

经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与财务部共同核查,申请人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一共垫付了213 437.33元;被申请人一共支付了24 775.3元。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已超过法院判决申请人应承担的195 456.36元,经保险公司返还我公司超额垫付部分42 756.27元后,申请人因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实际为:213 437.33元-42 756.27元=170 681.06元。

由于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即被申请人王富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致使申请人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公司《纪律处罚条例及管理程序》中“因过错或失职,造成人员伤害或财、物损失,价值10000元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经查实,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保留追究经济赔偿的权利(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公司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因工作失职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甲方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及其他相关劳动纪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第二篇:代理词(劳动仲裁 代理用人单位)

代 理 词

仲裁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被申请人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参加仲裁程序。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调查取证,刚才又听取了庭审过程,我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不能成立,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只有在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的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医疗等费用。

根据劳动部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而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肇事者对其所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后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调解,诉讼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肇事者同意赔付给申请人10万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也就是说,申请人已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这些费用。

三、申请人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实际为44536.2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残疾赔偿金(致人伤残的),所以申请人在原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请求残疾赔偿金24536.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申请人虽然是列了这两个项目,但实为是一个项目即残疾赔偿金,所以,申请人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是44536.28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且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不能成立,现本代理人请求仲裁庭采纳本人的意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谢谢。

代理人: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xx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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