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再审人周书田与被申请人周保祥关于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申请再审人周书田与被申请人周保祥关于财产所有权

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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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再字第123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书田,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保祥,男。

周书田与周保祥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方城县法院于20xx年10月19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周书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11月4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沟村六组的此片荒场位于村西南方,靠挨河流,该组于19xx年秋季将此片荒场分到户种植至今。被告周保祥于20xx年春节前将荒场内的3棵杨树伐掉,原告以被告伐掉的该3棵杨树是在自己的荒场内,所有权属于自己,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原告于20xx年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荒地及荒场内的3棵杨树价款500元,该案被20xx年12月10日(2004)方杨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杨楼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杨楼乡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17日对双方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确定按被申请人指定的东边界西移0.79米。以西至周留记家边界为被申请人的,以东为申请人的。认定被告砍伐的3棵杨树,1号树桩的位置在此东边界以西(被申请人砍伐有争议的3棵杨树之一,下同)距东边界0.32米,2号树桩的位置在此东边界以西,距东边界1.38米,3号树桩在此东边界以东。被告砍伐原告分得承包地内的杨树2棵。在20xx年12月28日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

在法定的期间内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原告于20xx年7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砍伐的2棵杨树自20xx年至今的价值款5735.8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砍伐原告两棵树的事实存在,故所得树款理应向原告返还,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两棵树价值5735.8元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款5738.8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书田对被告周保祥的诉讼请求。

周书田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证明两棵树价值8071.36元,周保祥应予赔偿。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周保祥再审庭审中承认卖五棵树(含争议的两棵)计款1020元。

本院经再审认为,争议两棵树木的权属问题方城县杨楼乡政府已作出了处理,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争议的两棵杨树应归周书田所有,周保祥应予赔偿。关于两棵杨树的价值问题,应以周保祥认可的五棵树木(含争议的两棵)计款1020元作为参照依据,即1020×2/5=408元较为妥当。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周保祥赔偿周书田408元,并自20xx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肖 新 征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浩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王军子与被申请人杨复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王军子与被申请人杨复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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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再字第22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军子因与被申请人杨复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11月2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军子和被申请人杨复广及其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月23日一审原告王军子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双方系楼上楼下关系,因为原告的下水道有漏水现象,由于杨复广不配合故没有及时修复。20xx年1月10日杨复广将原告的吃水管道锯断,请求判令杨复广将锯断的水管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吃水费用1200元。

杨复广辩称,原告的下水管一直没有修缮,杨复广承认截断原告的上水管。

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由于原告的下水道漏水,致使被告的厨房、厕所房顶的墙壁渗水、腐蚀,被告于20xx年1月10日将原告的上水水管截断安装一阀门,使原告停水。经原告维修,被告的厕所已不再渗水。

一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私自在原告的上水管安装阀门,使原告不能得到供水,影

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予以支持。原告的水管漏水,导致被告的房顶腐蚀,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厨房顶部及墙壁修缮好,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一、杨复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王军子截断的上水管恢复原状; 二、王军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杨复广的厨房顶部及墙壁修缮好;三、驳回王军子、杨复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王军子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杨复广负担。

王军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复广在原审答辩期限内未交反诉状,原审法院也没有将杨复广的反诉状送达上诉人,让上诉人对反诉部分进行答辩,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反诉请求,因此,原审审理程序明显违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厨房的房顶及墙壁修缮好,不合理、不公平,实属不当。3、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的上水水管截断,致上诉人家不能吃水,长达100多天,上诉人买水花了1200元,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4、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造成矛盾激化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杨复广答辩称:1、自19xx年,被上诉人家的厨房、厕所就从上诉人家的厨房、厕所渗漏污水,被上诉人多次让上诉人维修,上诉人根本不理,多年来,被上诉人请维修工,维修多次,造成直接损失750元。2、被上诉人在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家的水停止供应,以保护被上诉人家能够正常生活。3、上诉人称买水花1200元,根本无此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750元。

本院二审查明:在原审开庭后,杨复广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了反诉费用。20xx年8月,杨复广已经将自己家的房屋包括厨房进行了装修,杨复广已将厨房墙面涂了涂料。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军子与杨复广作为上下楼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杨复广以王军子家漏水,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为由,而采取截断王军子家的供水管的作法,使王军子家无水可用,杨复广的该行为对王军子已构成侵权,其应当停止侵权,将已截断的供水管恢复原状。王军子上诉请求杨复广赔偿损失,因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审开庭后,杨复广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了反诉费用,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杨复广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审理,原审对杨复广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作出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王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王军子和杨复广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由王军子负担。

王军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军子要求赔偿停水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杨复广赔偿生活用水损失1200元。

杨复广辩称,王军子家漏水严重,且拒绝维修。其无奈才将上水管截断。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军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军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延辉

审 判 员:张 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O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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