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因与孙金良、原审被告张德有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因与孙金良、原审被告张德有健康

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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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再字第85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

法定代表人:李泰丞,任主持。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诉人)孙金良,男。

委托代理人孙长显,男。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

原审被告张德有,男,19xx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南杨庄组。

申请再审人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以下简称三贤山道观)因与被申请人孙金良、原审被告张德有健康权纠纷一案,孙金良于20xx年5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贤山道观、张德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慰金共计75963.99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三贤山道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9月26日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xx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方清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3月22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071号民事

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三贤山道观的法定代表人李泰丞、委托代理人杨清雷,被申诉人孙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原审被告张德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3月21日,一审原告孙金良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称,20xx年秋受三贤山道观雇佣在其祖师殿工地干活,同年11月18日因脚手架钢管脱落摔伤,请求判令三贤山道观、张德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5963.99元。

三贤山道观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道观与张德有打有协议。明确约定道观不承担安全责任。3、本案已协商以3200元解决,道观不应再承担责任。4、道观与张德有系包工不包料的关系,人员由张德有找,与道观不存在雇佣关系。5、诉请的数额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张德有答辩称,孙金良出事时我不知道,在东北角拆钢管。孙金良住院时道观分两次共给了700元,李泰丞回来后,又给了孙金良500元。孙金良出院后,其父孙长显找我说让道观再出些钱,李泰丞说没有钱,我从我们组借了2200元给了孙金良。后来李泰丞同意出2000元,我从道观会计处领钱后打了条,用这2000元还了我借的钱。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秋,三贤山道观为盖祖师殿,雇工进行建设,张德有为工地负责人。20xx年11月18日,孙金良在该工地干活时摔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xx年11月18日至12月28日,孙金良在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0.9元。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证明孙金良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至20xx年春,三贤山道观先后向孙金良支付医疗费3200元。20xx年正月,孙金良仍在向三贤山道观要求赔偿。20xx年3月23日,孙金良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对其雇工孙金良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张德有亦为雇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贤山道观辩称就赔偿问题张德有

已与孙金良达成和解协议,但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三贤山道观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20xx年正月孙金良仍在向三贤山道观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00.90元,误工费1177.97元,护理费23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8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6.24元,鉴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0286.5元。故判决:1、三贤山道观赔偿孙金良50286.5元;2、驳回孙金良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贤山道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时重新对孙金良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金良属八级伤残。方城县人民法院据此按照20xx年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调整了残疾赔偿金。其余事实与之前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除此之外,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孙金良父母仅50岁,尚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精神抚慰金由20000元调整为10000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1、三贤山道观赔偿孙金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987.08元;2、驳回孙金良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判决后,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孙金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已经双方协商解决,孙金良无权再提起诉讼;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孙金良在三贤山道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0xx年农历10月14日,三贤山道观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张德有虽说过小工第二天就不要来了,但第二天孙金良与其父一起又去上工时并无人拒绝,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摔伤,故当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孙金良摔伤后,经张德有等人说合,孙金良之父打条领取了3200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和解协议,孙金良亦不认可,因此三贤山道观称双方已协商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20xx年11月18日孙金良受伤,20xx年春三贤山道观支付医疗费3200元,20xx年3月孙金良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xx年5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故判决:1、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2、三贤山道观赔偿孙金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987.08元。

三贤山道观仍不服,申请再审称:1、不应认定申诉人与孙金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经双方协商同意以3200元终了此事,二审判决不认定此事实明显属于枉法裁判;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三贤山道观主持李泰丞出示了省政协委员证,要求慎重处理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1、孙金良在三贤山道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地负责人张德有虽说过小工第二天就不要来了,但第二天孙金良与其父一起又去上工时并无人拒绝,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故应认定当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2、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协议一事。三贤山道观提交了张德有所写领条,内容为:“今日领到庙上赔偿孙金良医疗费3200元,以后管有任何变化于庙上无责任。经办人张德有 20xx年2月16日”,并提交了张德有、孙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 因横山沟孙金良在石砰庙观建祖师殿摔伤腿一事,庙上赔偿医疗费3100元。叁仟壹佰整。 经手人 张得有 孙仁明 2003.2.17号”。孙金良之父孙长显承认该证明系自己所写,但不认可已放弃继续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张德有所写领条系其个人对三贤山道观所写,不能证明孙金良已放弃权利。孙长显所写之证明,并无放弃权利的内容。且孙金良受伤时已满18周岁,具有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亦不认可已放弃权利。综上,三贤山道观称本案已协商解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时效。孙金良系20xx年11月受伤,上述证明显示20xx年2月17日三贤山道观还在进行赔偿。在最初的一审诉讼中,张德有在20xx年6月16日调查笔录中称:“直到20xx年给了这总共3200块钱。后来金良他们又找着我要过几回。今年正月里他们还到庙上去说。”孙仁明在20xx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我和金良他伯、德有等都多次去找庙上叫再给点钱,一直到今年正月又去找,见着庙上会计,说得给李泰丞联系,还说叫给庙上电视搬走。但一分也没再给。”在一审庭审中,上述调查笔录经张德有质证,张德有称没有异议。在本次再审中,张德有称当时笔录没让他看就签了字,并称20xx年2月打条后孙长显再没找过庙里。本院认为,张德有上述说法前后矛盾,应以较早的陈述为准。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三贤山道观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凯

二O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 晓

 

第二篇: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与孙金良、张德有健康权纠纷一案

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与孙金良、张德有健康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513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 法定代表人:李泰丞,任主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孙金良,男。

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德有,男,19xx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南杨庄组。

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下称三贤山道观)与孙金良、张德有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6月23日,三贤山道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贤山道观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雇佣关系错误;认定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认定此事未经协商处理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孙金良答辩称:原审对本案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贤山道观属于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张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对其雇佣雇工孙金良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20xx年农历10月14日,三贤山道观工地负责人张德有虽然说过小工第二

天不用来了。但第二天孙金良与其父一起又去工地干活时并无人拒绝,孙金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xx年11月18日孙金良受伤,20xx年2月17日三贤山道观还在进行赔偿。20xx年正月,孙金良仍在向三贤山道观主张权利,故三贤山道观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是否协商处理的问题。经审查,三贤山道观提交了张德有所写领条,内容为:“今日领到庙上赔偿孙金良医疗费3200元,以后不管有任何变化与庙上无责任。经办人张德有,20xx年2月16日”。并提交了张德有、孙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 因横山沟孙金良在石砰庙观建祖师殿摔伤腿一事,庙上赔偿医疗费3100元。叁仟壹佰元整。经手人 张德有 孙仁明 2003.2.17号”。孙金良之父孙长显承认该证明系自己所写,但不认可已放弃继续主张权利。且三贤山道观在申诉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已协商解决。因此,三贤山道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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