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模板

××××

20##××民初字第×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xx诉被告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辨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 六年xx月xx日

书记员   

 

第二篇: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武汉金鹏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海产)。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河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兴,武汉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双,湖北仕科旸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鹏海产与被告好日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海产法定代表人陈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好日子法定代表人李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海产诉称:20xx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好日子每月提供5吨海参,并由金鹏海产直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好日子的仓库。被告好日子每月10号支付上个月的货款及运输费用。如有一方不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且中

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0xx年12月,原告履行完送货义务,且是在被告仓库质检员验货确认合格后,被告却以原告所送海参不新鲜为由,不肯支付货款及运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好日子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金鹏海产的货款80万元,货物运输费1万元;2、判令被告好日子支付原告金鹏海产欠款利息17010元;3、判令被告好日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海参买卖合同,证明当原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被告有给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

证据二:20xx年11月30日-12月5日仓库所有货物出入清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海参是当日所产,并无不新鲜或腐坏,原告仓库在12月4日时海参的存货量为零;

证据三:天成汽配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证明20xx年12月4日经过维修以后,送货车辆所有车载冷冻装置均是完好,并无损坏。

证据四:天成汽配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可靠。

被告好日子辩称:第1-3项请求不同意。原告所称其运送海鲜均为当日所产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除了有一车海参是当日所产的,其

余均已腐坏,不可食用。且原告所称货物均已被被告仓库质检员验货确认,其说法毫无根据。被告仓库质检员在原告送货员的阻止下只检查了一车海参,并未全部检查。由于原告所送海参不新鲜,导致被告原定于12月5日举办的海产节无法正常举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4万元。被告也曾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问题,但原告一直态度蛮横,几次在扰乱被告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在公司内部大吵大闹,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94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参买卖合同,证明当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及运费;

证据二:被告仓库监控录像,证明20xx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仓库质检员只检查了一车货物,且质检员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阻止下,才没有检查全部货物;

证据四:被告仓库存货清单,证明12月5日,被告仓库里存放的那两箱新鲜海参是从被验货的那辆车上所卸下的,而其余所有海参均已腐坏变质;

证据五:武汉鑫盛冷冻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仓库冷冻装置是完好无损的,并无损坏和修复痕迹,排除海参腐坏变质是由被告仓库冷冻装置故障引起;

证据六:20xx年至20xx年的海产节当天海参及海参制品销售总额的记录表和20xx年12月的海产节当天收到的海参及海参制品的退

单表,证明由于原告运送的海参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94万元;

证据七:原告送货员及被告仓库质检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仓库质检员确实是在原告送货员的阻止下才未将货物进行全部检查,而只检查了一车货物,就将全部货物与原告送货员一起存入仓库后便离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其仓库20xx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所有货物出入清单,在第二页的第3行至第9行,关于海蜇和海参在20xx年12月3日的交易情况明显有人为改动的痕迹,且原告对此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于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其公司在20xx年至20xx年海产节当天海参及海参制品的销售总额的记录表和20xx年海产节当天海参及海参制品的退单表,退单表上清晰的记载着一共有8个客户退单,每个退单的金额分别是9万元、5万元、12万元、8万元、6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总退单额为60万元,而被告称其损失94万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夸大了其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称的94万元损失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了海参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金鹏

海产以每吨1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好日子每月提供5吨海参,并由金鹏海产直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好日子的仓库。被告好日子每月10号支付上个月的货款及运输费用。如有一方不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且中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经查,原告12月4日将5吨海参送达被告仓库后,被告仓库质检员开始验货。但是,原告送货员却提出已经给被告送了两次货了,明确表示这批货没有质量问题,无需检查。便直接帮被告仓库质检员将货物运进仓库。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质检员便没有继续检查货物,而是直接与原告送货员一同将海参全部放入仓库冷藏后便离开了。20xx年12月5日早上,被告仓库质检员发现有部分海参已变质,便进行全部检查,发现除了第一箱和第二箱海参均是新鲜的,其余的海参已全部变质,不能食用。被告随即便检查其仓库的冷藏装置是否有故障,经技术人员检查,并无故障。后经查看被告仓库存货记录发现,第一箱和第二箱海参均是从当时质检员已经验货的那个车上卸下来的,其余的变质了的海参均是没有经过验货便存入仓库的。由于海参已经不能食用,导致被告于12月5日举行的海产节无法按照原定计划正常举行,临时取消了海参及海参制品的展销,导致被告海参产品收到了8个客户的退单,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0万元。因此,到了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货款及运费,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

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运输费2000元,利息1597.81元;

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金鹏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8270.1元,原被告各承担4135.05元,于本案判决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受理。

审判长 曾文凯 代理审判员 何雪 代理审判员 江心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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