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云峰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蔡云峰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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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丰刑初字第29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云峰,男。

辩护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7)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云峰及其辩护人陈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黄冬良于20xx年8月初将一部殴曼汽车放在被告人蔡云峰店中修理,该车于同年8月上旬在行驶中发动机损坏。20xx年8月13日上午,黄冬良与外甥周爱军、儿子黄浩三人携带汽车的断裂螺丝来到丰城市锦鸿汽车城被告人蔡云峰店面。黄冬良质问被告人蔡云峰,称其汽车发动机损坏是由于被告人蔡云峰未修理好汽车所致,被告人蔡云峰则不认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冬良与被告人蔡云峰的父亲蔡冬贵推扯在一起,被告人蔡云峰见状,遂在店内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黄冬良身上砍去,致黄冬良头部受伤。正在店外的李国辉听到店内争执声,亦进入店内,看到被告人蔡云峰正用刀砍黄冬良,即抱住被告人蔡云峰。被告人蔡云峰用刀砍伤李国辉的手部。接着,被告人蔡云峰用刀砍伤了周爱军的肩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冬良的伤情为轻伤甲级,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周爱军、李国辉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均为轻伤乙级,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云峰与被害人黄冬良、周爱军、李国辉达成了调解协议,

即由被告人蔡云峰赔偿被害人黄冬良、周爱军、李国辉三人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蔡云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蔡云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冬良、周爱军、李国辉的陈述,证人蔡冬贵、黄浩、李强易、黄国荣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云峰因修车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二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19日起至20xx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芳英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文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篇: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女,19xx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系被害人陈黾文之妻。  诉讼代理人詹刚荣、唐道红,重庆万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婷,女,19xx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陈黾文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琴,系陈思婷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龙,男,19xx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玉,女,19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黾文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琴,系陈新龙、杨瑞玉之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男,19xx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泽万,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鱼,男,19xx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xx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xx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xx年11月25日被捉获,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志坚,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陶大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彭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龙、杨瑞玉的诉讼代理人和陈思婷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及李琴的诉讼代理人詹刚荣、唐道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及诉讼代理人杨泽万,被告人李鱼及辩护人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转载自亿库网,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鱼受人邀约,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次日在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捉获。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鱼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提出由被告人李鱼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51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提出由被告人李鱼赔偿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115.83元。  被告人李鱼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系受人邀约、具有自首表现及认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鱼与葛忠勇、岳玉蛟、崔节栋、蒋华、“亚亚”(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为了垄断本市南岸区南坪长江村一带的游戏机业务,采取寻衅滋事的手段迫使当地的游戏机主无法正常经营。同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鱼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搭乘葛忠勇等(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6人,准备了长刀等作案工具,至南岸区铜元局长江村车站处,由岳玉蛟、崔节栋、蒋华、“亚亚”先后进入陈黾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4岁)经营游戏机的店内故意寻衅滋事与陈黾文、陶大全(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7岁)发生争吵至抓扯。随后李鱼等人持刀将陈黾文、陶大全砍伤,陈黾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黾文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致失血休克死亡。陶大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作案后,被告人李鱼等6人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鱼在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捉获,审查中其主动供述了与葛忠勇等6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  关于20xx年11月24日23时接李琴报案,称当日20时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长江村车站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其夫陈黾文被人杀死,同时陶大全被杀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一辆面包车在北碚区三溪口强闯该区公安分局所设检查站,将一民警撞伤,该公安分局对该辆面包车进行追截,在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将李鱼抓获,以妨害公务予以刑事拘留。审查中李鱼交代了同葛忠勇等人所犯故意伤害一案,该公安分局遂于同年12月3日将案件移送南岸区公安分局。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长江村84号楼下,在楼底通道口内南墙0.5米,西墙1.9米处的地面上有一面积0.15×0.05厘米的滴落血迹;在通道的西南墙角处有一翻倒在地的藤椅,椅背部有一0.1×0.15米的擦拭血迹;在通道口西侧,底楼转角平台

西墙上有一处喷溅血迹;在转角平台的北侧木质门上距地面1.5米处有一长方形的擦拭血迹。在门面北侧墙角处提取一长0.3米的黑色木质刀柄;在通道口外堡坎上的木柜上提取一长0.25米的黑色木质刀鞘(死者倒地的地方就是此处)。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陈黾文面部、背部、左上臂、右肘部有表皮剥脱3处及裂创一处,在胸骨中线左侧第4、5肋间有3.7cm创伤。创道进入左胸腔,贯通心脏,左胸腔有血性液约2500ml,心包腔内有约100ml凝血块。根据该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征分析,推断系单刃刺器形成。根据死者右面部、左颌面部、左下胸部、左腰背部等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等损伤分析,应系钝性物体打击形成。结论,陈黾文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致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陶大全被刀砍伤致左肱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鱼归案后,带民警至南岸区铜元局长江村路口居民楼下,指认该地点就是他伙同葛忠勇等6人伤害陈黾文、陶大全的地方。  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鱼在20xx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xx年8月4日刑满释放。  6、被害人陶大全陈述证实,20xx年11月24日20时50分许,陶接陈黾文电话,得知有人在游戏机打假,陶去看见陈的手被4-5个人扭起,陶制止,对方就拿刀朝陶的头和手砍,其中一男子朝陶砍了几刀后又提刀朝铜元局方向的巷子追陈,然后几人就开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走了。这几人用的刀有一把东洋刀,大约1.2米左右,其他刀大约有70公分。  7、证人孙文渝证言证实,陈黾文是帮陶勇经营游戏赌博机的,事发当晚约21时许,先有两名男青年在游戏赌博机上搞鬼,陈就叫孙去帮他壮胆。孙去后见陈和一男青年在抓扯,约两分钟,突然又有5、6个人举着长刀冲向陈,孙马上回到自己的门面,回头时看见那些人挥舞着刀在砍,当时有人在喊“这边还有一个”,然后马上有3、4人拿刀向主公路追去,整个打斗持续3、5分钟,那群人离开后陈躺在老菜市那边路上,胸口血迹浸湿了衣服,120将陈拉走了,当时医生说人已经死了。  8、证人李良前证言证实,李在事发当晚9时3分接到陶大全的电话后去陶的门市,到长江村菜市场公路边,李看见5、6名年轻男子持刀在公路边楼房的楼梯口围着陶大全,其中有2、3个人用刀砍陶。李欲上前制止,其中一名男子亮出一把约1米长的砍刀刺李,李就往铜元局方向跑了。后打电话向他人询问,才知陶大全

和陈黾文被送到医院去了。  9、证人吴昌全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约9时过,吴看见在长江村84号楼道入口外面有4名男子持刀围着“陶跛子”(即陶大全)在砍,4人边砍边推,陶退到楼道里去了,很快那4人就出来,有3名男子往南坪方向走过去,另一男子又去追别人去了,待这名男子转回来后就去开停在路边的一辆灰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往南坪方向走了,这名男子当时感觉非常像长江村的吸毒人员李鱼。后隔了几天民警押一抓获的人来现场指认,吴也上前看,才确认那人是李鱼。同时证实,事发后的当时陶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医院,一会120急救车来了,才发现开碟片出租和理发的福建人“小陈”(即陈黾文)被杀死在地上。  10、证人陶勇证言证实,事发当晚8时59分,陈黾文打电话告诉陶勇游戏机坏死了,当时陶在电话里听到陈与一名男子在说“退你买的10元钱”和“不得行”的对话。陶就叫其哥陶大全去门面看一下。  11、证人李琴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1时许,李听旁人说其老公陈黾文与人发生争执,出事了。李即去到现场,看见陈躺在长江村车站边堡坎的人行道上,左胸口有血迹,当120救护车将陈抬到市六院,医院检查后说已经死了。  12、证人唐时君证言证实,“小农民”(即葛忠勇)曾放有游戏机在唐处。  13、被告人李鱼供述的时间、地点与上列证据一致。供述案发的起因及经过是为了抢占游戏赌博机地盘而受葛忠勇邀约,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其持刀砍了二人,其中一人较胖,并追砍了另一人腿部两刀,背上一、二刀,后该人倒在了地上。  上列证据由控方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所举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举示的证人李道胜的证词与证人唐时君所证实的内容一致,控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婷时年12岁,陈新龙时年60岁、杨瑞玉时年57岁,均系农业人口,陈新龙、杨瑞玉共有子女3人。陈黾文被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产生经济损失为丧葬费9607.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陈思婷抚养费(2205元/年×6年÷父母2人)6615元,陈新龙赡养费(2205元/年×20年÷子女3人)14700元,杨瑞玉赡养费(2205元/年×20年÷子女3人)14700元,共计人民币4762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8854.49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2279元/年÷2)613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293.99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鱼的父母向本院

交纳人民币5000元表示愿意代为赔付给死者亲属。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陶大全举示的户籍、身份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鱼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判处。鉴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且在归案后尚能认罪,还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鱼具有自首表现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系受人邀约的意见,经查只有被告人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鱼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陶大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陈思婷提出的抚养费28197元、陈新龙提出的赡养费41895元、杨瑞玉提出的赡养费441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提出的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是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主张。对前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食宿费,虽未举示相关票据,鉴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情主张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提出的误工费17355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提出的续医费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主张。提出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虽未举示相关证据,因已实际发生,可酌情主张共计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607.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陈思婷的抚养费6615元,陈新龙和杨瑞玉的赡养费各14700元,共计人民币476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54.49元,鉴定费500元、

误工费613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293.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  陶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涛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oo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许伟光    您可以访问亿库网()查看更多与本文《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相关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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