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奚志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

诉原告)奚志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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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行)初字第1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徐峰。

被告(反诉原告)奚志龙。

被告(反诉原告)张银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张华。

被告(反诉原告)奚张华。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锦利公司于20xx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⑿旆澹稀Mド笾校芍玖乓肌⑥烧呕芍玖乓肌⑥烧呕酵ゲ渭铀咚岢龇此摺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本诉原告锦利公司诉称:因北蔡锦华小区项目建设需要,其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xx年2月19日,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人奚志龙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约定,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应在7天内即20xx年2月26日前搬离原址。但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履行搬离原址的义务,

已严重影响其开发该地块的工作进程。故要求判令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履行《安置协议》

第十款,搬离原址,腾空房屋内物品。

本诉被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辩称:其不同意锦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奚志龙虽然行为能力没有问题,但长期因病在家,文化程度低,奚志龙是受到锦利公司动迁工作人员的误导和欺骗才签订《安置协议》的,奚志龙一直以为自己签订的是选房协议的草稿。张银芳和奚张华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奚志龙签订的《安置协议》内容并不知情。而且,被拆迁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奚志龙已经是居民户口,本户真正的宅基地使用人以及户主都是张银芳,奚志龙不能代表张银芳和奚张华签订《安置协议》。

锦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拆迁公告及照片,3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照片,动拆迁政策口径及告居民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浦北府[2001]56号《重申关于浦东新区北蔡镇农村个人建房的实施细则》、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投票结果登记表、公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份,证明锦利公司系合法拆迁,房屋拆迁期限现延长到20xx年9月17日,估价机构及拆迁实施单位都有资质;

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内册资料、户口簿、独生子女证、评估单,证明该户宅基地使用人是奚志龙,但奚志龙是居民户口,且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张银芳和奚张华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奚张华是独生子女,该户有证建筑面积是249.14平方,如果数人头则是190平方,故按有证建筑面积计算该户的货币补偿款比较有利于该户;

3、有奚志龙本人签字的《安置协议》、空屋卡、结算单,同时认为,被拆迁人栏除了奚志龙,还写了张银芳和奚张华,主要是为了方便今后做房地产权证,实际两人是同住人,《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日期是20xx年2月26日;三套安置房均为期房,各项费用冲抵后,锦利公司还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0元,目前尚

未支付,一旦奚志龙、张银芳和奚张华搬离原址后即可支付;奚志龙曾在一份结算单上签过字,但第二天被奚志龙撕毁;

经质证,被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面积计算也没有异议,同时还确认《安置协议》上的签字是奚志龙本人所签,但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当时告诉奚志龙这只是一份草稿,即使签了字也可以不确认;锦利公司没有要求奚志龙交出宅基地使用权证就直接签订《安置协议》,违反程序,从没有看到、撕毁过结算单,从没有看到过空屋卡,也从未在空屋卡上签过字。锦利公司则认为,签约当天奚志龙曾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锦利公司工作人员,但第二天又来拿回去了。

本诉被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提交《安置协议》,住院小结,结婚证作为证据,证明其直至开庭前经催讨才拿到《安置协议》,锦利公司一直未给予其《安置协议》,奚志龙曾因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应作为大病考虑,奚张华已于20xx年9月30日结婚,其妻子也应作为被安置人。

经质证,锦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口径没有明确规定大病补偿,但在协商时已经作为一个因素考虑了;其从没有看到过奚张华的结婚证,但结婚不影响该户面积的计算,因为结婚后奚张华就不能按照独生子女算,奚张华的妻子是居民户口,按人头算下来也只有180平方米,该户还是按照有证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较为合算。

反诉原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诉称:20xx年2月19日奚志龙与锦利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属无效,理由及证据、质证意见与其在本诉中的相同。

反诉被告锦利公司辩称:20xx年2月19日奚志龙与锦利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有效,理由及证据、质证意见与其在本诉中的相同。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建筑面积为249.14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奚志龙名下。张银芳、奚张华分别是奚志龙的妻子和儿

子。但该户户口簿中只有张银芳和奚张华两人,奚志龙户口不在上述房屋内。

因北蔡锦华小区项目建设需要,20xx年9月18日,锦利公司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xx年2月19日,锦利公司与奚志龙签订《安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为757,385.6元;锦利公司拆迁上述房屋,安置给该户本市北艾路X弄X号102室、302室,同弄X号1501室三套期房,共计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总价907,978.8元;锦利公司还应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速迁奖励费、装修费、暂发过渡费、其他费用等费用;双方各项费用相抵扣,锦利公司还应支付给奚志龙户73,000元;第十条还约定,奚志龙应在签订《安置协议》后的7天,即20xx年2月26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奚志龙未搬迁。但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至今未搬离原址。

本院认为,锦利公司拆迁登记在奚志龙名下的房屋,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期限内的合法拆迁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锦利公司是拆迁人,奚志龙是被拆迁人,锦利公司与奚志龙签订《安置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张银芳、奚张华认为,奚志龙不能代表全家签订《安置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奚志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应当知道《安置协议》的内容,其认为是受到误导和欺骗的情况下,以为只是选房协议的草稿才签订《安置协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是奚志龙的真实意思表示。

登记在奚志龙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房屋,锦利公司以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均确认建筑面积为249.14平方米。根据该地块拆迁口径、政府有关批文以及评估单,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100元,价格补贴为450元,评估单价为490元。

据此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为757,385.6元,计算无误。锦利公司拆迁上述房屋,安置给该户本市北艾路X弄X号102室、302室,同弄X号1501室三套期房,共计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总价907,978.8元;锦利公司还应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速迁奖励费、装修费、暂发过渡费、其他费用等费用;双方各项费用相抵扣,锦利公司还应支付给奚志龙户73,000元。该安置方案符合口径,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在其他费用中已体现对奚志龙户的照顾。奚志龙户按有证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比较有利,故增加一个人口对奚志龙户的安置补偿不产生影响,政策口径和告居民书中没有有关大病补偿的规定。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认为安置协议无效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安置协议》的内容。奚志龙应在签订《安置协议》后的7天,即20xx年2月26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奚志龙未搬迁。但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至今未搬离原址,违反了《安置协议》的约定。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奚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腾空并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房屋,并负责同住人搬迁;

二、本诉被告张银芳、奚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腾空并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房屋;

三、驳回反诉原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锦利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本诉被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琴

书 记 员 姚丽燕

 

第二篇: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韦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韦某房屋拆迁安置补

偿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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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行)初字第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韦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韦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xx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权,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彭瑞祖

书 记 员 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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