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梅、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梅、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汴民终字第54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梅。

委托代理人王岚、李锦,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跃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改成,该院医疗事故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海梅、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海梅于20xx年x月x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院赔偿医疗费87841元、误工费17264元、护理费21288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残疾辅助器款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498325.6元。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顺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李海梅、二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海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李锦,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改成、郭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李海梅因口服“敌敌畏”中毒入住二院,经二院诊断为:1、敌敌畏中毒;2、吸入性肺炎并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应用呼吸机辅助呼吸。李

海梅于20xx年x月x日脱离呼吸机并于次日转入内三科,仍有咳嗽、咳痰、发热、烦躁、胡言乱语、进食咳呛症状。20xx年x月x日经查为气管食管瘘、胆汁返流性胃炎,花去医疗费34407.21元。于同年x月x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其施行隧道式空肠插管造口术,于20xx年x月x日出院,花医疗费22906元,门诊花费25.2元。后李海梅因高烧昏迷与20xx年x月x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仍被确诊为食管气管瘘,于20xx年x月x日出院,花医疗费3536.5元。20xx年x月x日依据治疗方案李海梅再次入住淮河医院手术治疗,于20xx年x月x日出院,花医疗费16621元,门诊花费420.4元。20xx年x月x日李海梅请求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对二院治疗有无医疗过错以及对李海梅的食气管瘘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伤残鉴定及护理级别年限的鉴定。该中心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临鉴字第17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海梅因敌敌畏中毒住院治疗,抢救中给予气管插管,而后造成气管食管瘘,此瘘的形成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于同年x月x日作出(20xx)临鉴字第17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海梅食管重建术后伴有进食障碍,仅能进半流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七级)46)条的规定属七级伤残;因原疾病造成重度营养不良而导致周围神经损伤,目前双下肢肌力为Ⅱ级,根据上标准第b)二级4)条的规定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100元。李海梅请求二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98325.6元。

一审认为,李海梅因敌敌畏中毒入住二院治疗,二院作为医疗机构应为其提供优质的服务和诊疗。由于二院在为李海梅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给李海梅造成了气管食管瘘,其医疗行为与李海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院应当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所致损害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致损的原因及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海梅承担30%的

责任,二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李海梅请求二院赔偿其中医疗费87841元不予全额支持,其中20xx年x月x日和同年x月x日的门诊票据姓名均不是李海梅的名字,不应视为本人花费。李海梅擅自购买的“能全力”药,未有处方,另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具的#5@p,治疗项目不明,也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故对以上票据不予采信。李海梅实际医疗费应为77916.31元×70%为54541.41元。关于误工费17264元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从李海梅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xx年x月x日,按每月1328元×12个月零7天即16245.4元×70%=11371.78元。请求的护理费212880元计算年限过长,以xx年为宜即10664元/年×xx年×70%=74508元。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支持有票据的550元×70%=3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206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以李海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30天×10元/日=1300元)×2=2600元】×70%=1820元。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根据伤残赔偿总额乘以赔偿责任系数乘以赔偿指数即65220.6元×70%×95%=43371.69元。关于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00元。李海梅请求的残疾辅助器款10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二院对李海梅施行气管插管系病情所致,在插管过程中未撕破李海梅食气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成立,不能推翻李海梅提供书证的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海梅医疗费54541.41元、误工费11371.78元、护理费74508元、交通费38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3371.69元、精神损害费30000元,合计216777.88元;二、

驳回李海梅请求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出216777.8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5元,李海梅承担4224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551元。

李海梅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自己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太少;三、一审请求的各项赔偿金49万余元应予支持。

二院不服上诉称:一、司法鉴定认定李海梅的气管食管瘘是气管插管所致,缺乏科学依据;二、退一步说,假设气管食管瘘就是二院插管所致,根据法律规定也属于免责事由;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不是一审判决的二院未提供优质的服务和诊疗,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四、本案在司法鉴定时的案由是一审法院确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由,做司法鉴定时与当时的案由相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与司法实践相悖;五、司法鉴定委托主体违法,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一票否决,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六、一审判决中二院承担的赔偿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均存在错误,并且其错误是难以理解的低级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海梅因敌敌畏中毒住院治疗,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海梅医疗纠纷鉴定,鉴定意见为:“抢救中给予气管插管,而后造成气管食管瘘。此瘘的形成,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海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海梅食管重建术后伴有进食障碍,仅能进半流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七级)46)条的规定属七级伤残;因原疾病造成重度营养不良而导致周围神经损伤,目前双下肢肌力为Ⅱ级,根据上标准第b)二级4)条的规定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李海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

据,二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二审诉讼中本院不予委托鉴定。一审判决关于二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适当。双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75元,李海梅承担4387.5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3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开 民

审 判 员 郭 为 民

代审 判 员 杨 雯 ?

二○○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坤

 

第二篇:李顺达诉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顺达诉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杞民初字第20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顺达,男。

法定代理人李世文,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健,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顺达诉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于20xx年x月x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董笑芹于20xx年x月x日上午因孕产到被告城内医院妇产科。在此之前,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检查报告,胎位正常。被告妇产科医生安排原告母亲住院待产,下午医生开始给原告母亲用药。20xx年x月x日下午2时许,医生安排原告母亲进入产室生产,当时只有一个医生在场,其他医生已下班。这个女医生用竹签把原告母亲羊水捅破,又忙于其他孕妇的事,让原告母亲和家人在产室里等。到下午3时30分许,医生却告知原

告家人:胎位是枕后位,已不能顺产须剖腹产。在从五楼乘电梯上六楼手术室时,因电梯坏无法乘坐,原告母亲被放到一边,医生、护士无人往六楼抬,原告父亲办好签字手续后又找人才把原告母亲抬到六楼。经剖腹产,原告才出生,初出生时无声音。20xx年x月x日上午,原告家长才发现原告发热,妇产科让转至西关医院儿科。经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转入开封、郑州多家医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现原告已造成终生残疾,不会吮奶、不会哭闹,仅靠挤点奶粉维持生命,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59.4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139元、残疾赔偿金101640元,合计212438.46元的40%即84975.38元,赔偿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64元,共计98139.38元。

被告辩称:纵观整个诊疗过程,医方不存在任何差错及违反操作规程,诊断正确,用药合理,治疗措施及时正确。产程进入第一产程减速期,胎头在产道内经过挤压,即使有脑水肿、脑出血情况亦属于分娩并发症,且有些胎儿脑血管畸形,正常的产道压力即引起脑血管破裂,与医生的治疗活动无关。故医方对原告的救治不构成医疗事故。退而言之,虽然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但是医方系轻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要求按照一级伤残赔偿xx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董笑芹于20xx年x月x日以“停经9月余,阵发腹痛1小时”为主诉入住杞县人民医院。入院当日给予缩宫素2.5U静脉滴注,5日上午8时再次给予缩宫素2.5U静滴,出现规律宫缩,5日下午2时50分行内诊检查:见宫口开大8cm,行人工破膜,羊水清凉,小卤位于4点处,持续性枕后位,根据病情,经阴道分娩困难,征求产妇意见,决定行剖宫产。20xx年x月x日下午3时45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

术”,术中剖出一男活婴(李顺达),体重3500克。清理腹腔,依次关腹,术中麻醉满意,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6日12时测新生儿(李顺达)T39℃,面色红润,哭声欠佳,吃奶欠佳,无呕吐。于20xx年x月x日下午1时40分以“发热3小时”为代主诉入被告处新生儿科。20xx年x月x日下午8时30分患儿呼吸急促,面色发绀,反映差,转院治疗。出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头皮下血肿;④败血症?⑤呼吸衰竭(以上摘抄儿科病历)。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49.10元。

20xx年x月x日晚10时,李顺达入住开封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颅内出血?头颅血肿;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20xx年x月x日CT示:双侧大脑半球水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后区皮下血肿。住院治疗5天出院,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818.86元。20xx年x月x日李佳讯(李顺达)以“反应差、哭声弱20天”为代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M晟萍觳楹螅栌韵赴┪镏瘟疲级穹从澈米阅探锨吧栽黾樱闹帕Ω撸孕杞徊街瘟疲页ひ蟪鲈海?0xx年x月x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728.88元。20xx年x月x日李顺达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xx年x月x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43.38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原告以上住院时间共计19天,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2460.2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开封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开封市医学会分析认为:杞县人民医院在董笑芹入院分娩中,产前诊断正确,分娩方式选择正确,多产程处理得当,医方不存在过错。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与持续性枕后位和宫内感染有关。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以该鉴定认定的原告出生时间和卵圆孔未闭与事实不符等由要求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再次鉴

定。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产妇状况、体征、医方诊断宫内孕40+2 W正确,在行阴道试产过程中,胎儿出现持续性枕后位,及时向患方讲明情况后行“剖宫产术”处理正确。2.患儿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持续性枕后位系分娩机转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非医方过失所致。3.转入儿科后,医方采取抗感染、保护脑细胞对症治疗,观察7个小时病情无好转及时转上级医院符合处理原则。4.根据病历记录及医患双方陈述的胎儿娩出后表现,新生儿出生时阿氏评分1分钟应为5分,医方评8分不确切。致使患儿出生后未能行及时吸氧等早期治疗,20小时后新生儿出现进行性高热、血象升高才转入儿科,延误了对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和治疗。5.产妇入院时血象高,新生儿出生后20小时内出现高热、血象进行性升高说明新生儿娩出前存在宫内感染,加之分娩过程中持续性枕后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加重了胎儿宫内缺氧是造成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主要因素。6.医方在产妇40+2W尚未达到过期妊娠且又无异常的情况下使用催产素干预过早,但其使用剂量、滴速及产程进展均在正常范围,故与新生儿感染、缺血缺氧性脑病形成无因果关系。7.过失行为:催产素应用过早;新生儿出生时阿氏评分不准确,延误了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及治疗。8.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行为及患儿转上级医院后未遵医嘱进行早期规范治疗与患儿目前存在的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遗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9.责任程度:胎儿持续性枕后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宫内感染及明确诊断后患方早期未坚持规范治疗是造成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主要因素,故医方负轻微责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日费用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对应,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01640元(3388元/年×xx年);陪护费按照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xx年应为96139元(4806.95元/年×xx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年计算,为10164元(3388元/年×3年);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本院认为:原告李顺达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机构负有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关于“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准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关于“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原告李顺达属于一级伤残。由于原告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xx年陪护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的标准计算xx年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又确需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医疗费12460.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9613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1640元,综合医方责任、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杞县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学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顺达医疗费12460.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9613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1640元,合计211409.22元的30%即63422.77元。

二、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顺达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64

元,合计13164元。

三、驳回原告李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王玉风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一○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