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郭金镯医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郭金镯医疗纠纷一案二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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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三民终字第15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林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洪庚,该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任海明,男。

委托代理人任世劳,19x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金镯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范洪庚、史广平,被上诉人郭金镯委托代理人任海明、任世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晚,郭金镯因左腿受伤到中医院急诊,经查系左股骨中段骨折,即入住中医院骨科。20xx年x月x日,中医院为郭金镯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并植骨术,术后,中医院给予抗炎等治疗,郭金镯在取掉镇痛泵之后,感觉左腿有剧烈怪痛,向医生反映。20xx年x月x日,根据郭金镯的病情,中医院分析为下肢静脉血栓,给予相应的治疗。20xx年x月x日,中医院根据B超检查报告确诊郭金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并邀请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内科赵光煊主任会诊,在其指导

下给予溶栓治疗。郭金镯及家属认为郭金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是中医院不能及时发现病情,导致病情延误,多次与中医院协商未果。截止20xx年x月x日,郭金镯缴纳医疗费11900元,下欠20477.50元。中医院以郭金镯拖欠医疗费为由起诉要求郭金镯支付医疗费20477.50元。后郭金镯提出反诉,要求中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173452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中医院和郭金镯的申请,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郭金镯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中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听证,综合分析认为:中医院在郭金镯的治疗过程中,左下肢血栓形成的诊断明确,术前风险告知明确,术后采用抗凝治疗、患肢适当活动及中药治疗措施适当,故其诊疗无明显过错,但其术后预防血栓形成抗凝治疗持续12天,抗凝预防血栓形成的时间稍短,此属医疗缺陷,该缺陷与郭金镯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之后,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金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郭金镯属七级伤残。两次鉴定费分别为7000元和565元,分别由中医院和郭金镯预交。

另原审查明,中医院在郭金镯请假离院后未返院的情况下,于20xx年x月x日为郭金镯办理了出院手续。郭金镯在住院期间和离开中医院后,多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化验,支付医疗费708元。20xx年x月x日,郭金镯在中医院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27.6元。郭金镯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任海亮、任海城和其儿媳杜润菊护理,郭金镯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显示:任海城月工资2800元左右,其护理时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杜润菊月工资20xx元,其护理时间六个月,为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任海亮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时间为20xx年x月至5月。郭金镯的代理人赴北京参加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举行的听证会,部分差旅费为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金镯因意外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入住中医院治疗,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郭金镯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委托鉴定,中医院存在医疗缺陷,该医疗缺陷与

郭金镯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中医院应当对郭金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中医院承担60%较为适宜。中医院要求郭金镯支付医疗费20477.5元,按照上述比例,郭金镯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2377.5元,应当支付12951元,已支付11900元,下欠1051元。郭金镯要求的医疗费75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实际数额为708元,另有复印病历的费用27.6元,上述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郭金镯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5930元(30元天×531天),郭金镯住院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中医院为其办理的出院证显示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共计5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郭金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620元计算。郭金镯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郭金镯要求的护理费49400元,郭金镯的住院时间按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计算,共计17.5个月并非19个月,根据其三位亲属的工资证明,护理费应为44900元。郭金镯要求的交通费525元,系其亲属参加鉴定机构的听证会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郭金镯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医院应当赔偿郭金镯85521.36元。郭金镯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中医院赔偿郭金镯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金镯支付中医院医疗费1051元。二、中医院支付郭金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共计85521.36元。三、中医院支付郭金镯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中医院支付郭金镯99470.3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32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7000元,合计7320元,中医院负担7192元,郭金镯负担128元。反诉诉讼费37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65元,

合计4335元,中医院负担2601元,郭金镯负担1734元。

三门峡市中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郭金镯应当支付三门峡市中医院医疗费用20477.5元;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郭金镯的赔偿责任;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计算郭金镯的损失不适当。因此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郭金镯答辩称:三门峡市中医院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三门峡市中医院犯直观错误导致郭金镯残疾,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金镯因意外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郭金镯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鉴定,三门峡市中医院存在医疗缺陷,该医疗缺陷与郭金镯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三门峡市中医院应当对郭金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三门峡市中医院按郭金镯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门峡市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三门峡市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春才

审 判 员 周英武

审 判 员 李小敏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第二篇:关于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党秀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党秀芝医疗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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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一终字第12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玉亭,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锐峰。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秀芝。

委托代理人曾召河(合)。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党秀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宛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南阳市中心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锐峰、郭娟,被上诉人党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曾召河、刘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党秀芝因反复腰痛4年,左下肢跛行l年余,加重伴瘫痪8天,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L1/2、2/3椎间盘突出症,脊椎圆锥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20xx年x月x日在全麻下行前路椎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术中依据肋骨解剖标志及术中拍片定位操作欲摘除L1/2间盘减压植骨内固定,但由于术中片子模糊,造成主要节段和次要节段失误。术后再次拍片后发现失误。20xx年x月4

目,经原告家属同意免费二次手术L2/3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手术。20xx年x月x日原告丈夫曾召合与南阳市中心医院骨关节科医师尹锐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患者党秀芝,因Ll—2椎间盘突出并神经损伤入院手术,由于手术失误致患者行二次手术,患者及家属与科室协商解决,共计免除党秀芝治疗费l3207元,作为补偿,双方以后不再追究此事,如有反悔,患方补齐治疗费,退回补偿,行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住院23天 (20xx年x月x日至6月x日) ,支付医疗费17300元,外购药500元。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1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给原告党秀芝手术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诊断失误,致使原告第一次手术失败,对此事实,被告也已认可,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诊断失误,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所提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所提双方已签订协议予以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协议是在二次手术后签订的,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二次手术费应视为是因被告的失误而对第一次手术采取的补救措施,该费用不应再由原告负担。因此,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则应按实际花去医疗费用及河南省南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付,即医疗费原告支付17300元,外购药500元,共计l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23天,2×20 × 23=920元,误工费20×2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230元,营养费10×23=23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以400元为宜,关

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术后原告实际情况以原告请求1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504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秀芝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原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未进行司法鉴定。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被上诉人的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人数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时应减去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正常应当住院的天数;交通费无正规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审仅支持了被上诉人不足50%的诉请,却让上诉人负担80%的诉讼费用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党秀芝进行第一次手术时,因诊断原因,造成主要节段和次要节段失误从而导致手术失败,对此事实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依据基本的诊疗常识,完全能够推断出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失,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过失才导致了手术的失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据此,本案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可以推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因其医疗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1、被上诉人已支付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17300元,外购药500元,因该次手术失误,故上诉人应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次手术系对第一次手术失误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应由

被上诉人承担费用。2、护理人数一般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就诊的医疗机构是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系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相对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并不能认为被上诉人不需护理。原审结合案件实际,对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较为适当。3、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全部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正确,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4、原审鉴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亦属合理。5、因上诉人的过错使被上诉人精神遭受了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当事人部分胜诉案件中,人民法院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非单纯机械的按照支持诉请占总诉请的比例来分配诉讼费用,故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配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尤 扬

二○一○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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