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庆芳诉李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翟庆芳诉李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永民初字第2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庆芳,男。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剑,男。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公司职工。

原告翟庆芳与被告李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翟庆芳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剑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商民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审理。原告翟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庆芳诉称,20xx年x月x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翟庆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N36675号现代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相撞,造致原告翟庆芳受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合计146331.78元。

被告李剑辩称,我与原告翟庆芳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已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李剑在我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其所投商业保险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诉讼费用是否应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翟庆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单据4张,计款27201.17元;3、每日清单3张;4、上海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到上海检查;5、徐州门诊病历一份;6、20xx年x月x日永煤集团建议到上海检查的证明;7、20xx年x月x日建议到徐州复查的证明一份;8、20xx年x月x日永煤总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的估价;9、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书一份,伤残评定为八级;10、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178元;11、租赁协议书(其中20xx年度5张、20xx年度2张),证明原告属农村户口,但近几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来源也在城市;12、谢XX证言一份;13、李XX证言一份;14、王XX证言一份;15、谢XX证言一份;16、闫XX证言一份;17、城市暂住人口证一份;18、原告翟庆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9、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两张;20、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5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翟庆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并且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一直居住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因此,各项补助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翟庆芳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李剑在事

故后驶离现场,这是我们商业险免赔事由。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事故中赔偿,根据条例、条款需有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证据3、4、5、6、7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无法核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提出有的票据方式不合理,有些不是实际发生的,如500元的票据不具有可信度。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睿荒苤っ髌涫褂霉庑鳌6灾ぞ?2、13、14、15、16,所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有重叠,没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时间为20xx年x月x日,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出具正式#5@p。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诊疗、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及后继治疗费等。

原告翟庆芳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重审时原告除原审提供证据外,提供20xx年x月x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重审时被告李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xx年x月x日陈XX交强险、商业险二张;2、20xx年x月x日陈XX保险单二份;3、20xx年x月x日李剑与陈XX协议书一份,能证明陈XX也是车辆所有人之一;4、20xx年x月x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李剑处已得到34800元的赔偿及费用。

被告李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6、9、18、2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医院不能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且二次费用尚未发生。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对第11—16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1)县级市的公

民在城市居住无须办理暂住证;(2)即使办理也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3)暂住证出具派出所与其居住应有哪个派出所#b@2不一致。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居住城市,同意按新的标准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护理人员2人不合理,且二次手术费9000元应有司法机关鉴定证明。对第10份证据,认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有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第11份证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租赁过这些东西。对第12—16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17份证据的意见同李剑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第18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说明原告务农,不是在城市工作。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是这二人护理。对第20份证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赔偿标准,认为应适用原来的赔偿标准。

原告对被告李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但说明此款其已交纳诉讼费用。

安邦保险公司对李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李剑对商业险有诉权,原告无诉权起诉。 原告和被告李剑均认为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限赔偿不足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翟庆芳提交的第8份证据所证其需要二次手术费9000元,不予采信,其余第1--20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提其余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翟庆芳驾驶自己的所有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36675号现代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相撞,造致原告翟庆芳受伤,即被送往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4天,经诊断: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花治疗

费30201.17元。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建议到徐州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48元。而后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检查,花费18.5元、支付交通费1178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庆芳无责任。20xx年x月x日经商丘普济法医鉴定,原告翟庆芳为8级伤残。翟庆芳支付鉴定费550元。原告翟庆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需2人护理,翟XX、朱X为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均系城市户口。原告已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李剑押金款31500元。

被告李剑的豫N36675号现代轿车投保参加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额为8000元。同时,其还投保参加了被告安邦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2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额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36675号现代轿车,思想麻痹,疏忽大意,严重侵占了对方的行驶路线,将原告翟庆芳致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庆芳无责任。因此,原告翟庆芳要求被告李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剑的事故车辆投保参加了被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赔付款项包括原告翟庆芳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30201.17元、误工费31.44×254(天)=7986.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254(天)=2540元、营养费10元×254(天)=2540元、护理费31.44元×254(天)×2(人)=15973.54元、交通费1178元、伤残赔偿金11477.05元×6(年)=68862.30元、鉴定费55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合计132331.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应赔付58000元。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付59465.43元,合计117465.43元。被告李剑赔偿原告翟庆芳14866.35元。原告翟庆芳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诉讼请求,因

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翟庆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李剑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庆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32331.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117465.4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剑赔偿14866.35元;

二、

被告李剑给付原告翟庆芳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

(李剑承担的赔付款合计19866.35元,从其给付原告的款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李剑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蒋亚威

代理审判员 曹 娟

二ОО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永红

 

第二篇:闫纪红诉赵伟旗、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纪红诉赵伟旗、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召民二初字第3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纪红,女。

法定代理人闫长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付林,男,汉族。

被告赵伟旗,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东萍,女。

委托代理人樊春亚,女。

原告闫纪红与被告赵伟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付林、被告赵伟旗、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郑东萍、樊春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9时42分,被告赵伟旗驾驶豫L*****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正在其前方骑车同方向行驶的我连人带车撞倒,造成车毁人伤,后我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漯河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伟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查我腰部、尾骨部等多处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伟旗只交纳了1000元急诊费用后,在也不照面,不管不问了。由于医疗费用高,我家经济条件差,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回家自行疗养,在家医疗条件差,治疗效果也差,如今我身上多处疼痛,

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我的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等共31700元。

被告赵伟旗辩称,她打电话我都去,我当时也没有钱,我在工地上干活,我让俺叔去,她打电话俺叔都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应作为有利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肇事车辆豫L-****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险种为国家强制险,我司愿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保险范围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合同和条款约定赔款。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条款约定属免除责任,故不予承担。

原告闫纪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伟旗负事故的全责。证据2、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证明需后期治疗。证据4、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意见①病历上显示尾骨畸形未确诊,其在病历第二页有问号,病历仅证明确诊了软组织损伤,并不能确定是正常变异是外伤引起或内部引起,护理记录单第1页显示末节尾骨走形异常(脱位、正常变异)后面全是问号,这个既说明了这个变异是正常变异或外伤引起没有确诊,并非且没有检查报告,也没有片子。②在诊断证明上的诊断结论也说明了腰部软组织损伤,尾骨畸形未确诊,在治疗建议上写曾在我科住院治疗,且开具日期为20xx年x月x日,与其出院日期11月x日不相符,说明是出院后后补手续,这个证明应视为无效证明。③出院证明,显示入院时诊断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是诊断同入院时诊断,这更说明了闫纪红的伤为软组织损伤。此组证据都证明闫纪红是软组织损伤,没有尾骨畸形及骨折现象。证据3是20xx年x月2号开具,且为复印件,应视为无效证据,另外开具日期是在出院之后约4个月,这只能说明是一个伪证,证明上显示骶尾骨角度加

大未见明显性异常。对证据4意见 ①对中心医院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他在医院花费,但他还要提供具体的费用清单。②梁振阳诊所收据及高新区卫协会统一医疗费收费收据两张,没有税务登记#5@p,并且在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后期治疗费要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这1191元视为无效证据,应不予支持。③20xx年x月2号的放射费及西药费、中成药是在出院后的4个月产生的费用,既没有X射线的片子证明是闫纪红产生的费用,又没有其他的诊断证明证明是闫纪红产生的费用,并且根据闫纪红的软组织损伤来说,此项检查非闫纪红产生。被告赵伟旗质证称骶尾骨畸形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当时有两个医生这样说,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伟旗提供了7份票据及1份收据,证明为原告交医疗费1530元。原告质证称这些费用是11月,初出事时在急诊上交的费用,确实是他交的。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门诊#5@p1324.5元是在门诊当天产生的费用,其中放射费550元应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另外住院押金条200元应包含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1740.39元之内。

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我公司与赵伟旗合同关系仅有交强险。证据2、交强险条款,①其中第十条第4项,证明诉讼费属责任免除范围。②第十九条,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根据合同约定,伤者的医疗费是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我们承担合理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证据3、伤者照片及床头卡,显示伤者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原告闫纪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伟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xx年x月x日,被告赵伟旗驾驶豫L*****号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闫纪红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闫纪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漯河市事故

处理大队作出第20xx1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旗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纪红不负该事故责任。闫纪红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xx年x月x日,被告赵伟旗为闫纪红垫支医疗费1324.5元(赵伟旗提供6份漯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xx年x月x日,赵伟旗为原告闫纪红200元(其提供了漯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闫纪红于20xx年x月x日出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入院日期20xx年x月x日,出院日期20xx年x月x日,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观察治疗,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20xx年x月x日,闫纪红在梁振阳诊所花费输液费、药物费、治疗费388元。20xx年x月x日,闫纪红在漯河市高新区朱庄村卫生所花费西药费、中药费425元,20xx年x月x日闫纪红在漯河市高新区朱庄村卫生所花费西药费378元。20xx年x月x日,闫纪红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合计259.3元,花费放射费50元。

另查明,被告赵伟旗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xx元。

又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闫纪红提出对身体的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审核意见:没有确定尾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定不予受理,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旗驾驶豫L*****号轿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闫纪红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闫纪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xx1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旗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纪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赵伟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闫纪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① 20xx年x月x日赵伟旗为闫纪红垫付的门诊费1324.5元,②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

12月x日闫纪红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740.39元,③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日闫纪红分别在漯河市高新区朱庄卫生所花费425元和378元,④20xx年x月x日闫纪红在梁振阳诊所花费388元,共计4255.89元,以上医疗费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0xx年x月x日被告赵伟旗为原告交预交款200元,该款应包含在原告闫纪红住院期间花费1740.39元医疗费中。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无法查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其请求护理费20xx元无依据,但原告被撞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5×30)。4、营养费50元(5×10)。5、交通费,原告住院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因原告的鉴定申请鉴定部门不予受理,予以退回,其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9、车损费,原告车损坏虽然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车损坏程度及需赔偿数额的证据,其请求车损300元,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755.89元,被告赵伟旗应予赔偿。被告赵伟旗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以上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4755.89元应由平安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赵伟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0及预交款2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闫纪红各项费用4755.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赵伟旗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春 莹 审 判 长 王 德 恩 审 判 长 张 辉 二O一O年x月x日书 记 员 张 亚 飞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