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20xx年x月x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民事审判中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强化对合议庭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成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应适时进行交流。有条件的,可设置专业合议庭。

第三条 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确有必要时,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但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除因回避、工作变动、外出学习、身体状况等事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外,不得随意更换;确有必要更换的,应当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并在决定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 除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外,合议庭的审判长一般实行选任制。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也可由庭长报请院长决定临时指定审判长。

第五条 审判长应认真履行《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十项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审判长的职责范围,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第六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案件的承办法官具体负责拟定审理方案及庭审提纲,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调查案件事实,草拟法律文书,组织调解等,对需由合议庭讨论的事项准备有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案情复杂的,可在庭前进行评议,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审理要点。对于需要当庭认证、调取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影响程序继续进行的事项,应通过适当方式在庭上评议或者休庭评议,及时作出决定。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平等评议,独立行使表决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少数意见应记录在卷。

合议庭成员应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顺序,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九条 合议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及时报告庭长。庭长可根据实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进行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如发现裁判文书内容与评议结论有不符之处,有权要求重新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起草由承办法官负责。

第十一条 审判长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与配合。有条件的法院,可实行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审判长可以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的民事判决书;

(二)民事调解书;

(三)裁定书;

(四)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或院长签发。审判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审核或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院长签发。有条件的,可扩大院长签发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条 以下案件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监督的;

(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涉外、涉港澳台的;

(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同类型案件不同合议庭存在不同认识,可能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

(七)群体性纠纷并可能引发矛盾激化、集体上访的;

(八)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法定事由的;

(九)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十)二审拟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者需要对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改判的; (十一)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拟驳回起诉的;

(十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第十五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经庭长审查,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 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完善审判长选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健全结案备案、延长审限备案、超审限警示和超审限通报制度等监督手段,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自查,总结经验,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议庭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合议庭及成员业绩考核、晋升、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差错的,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或违反审判纪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对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行政审判中合议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指导意见

20xx年x月x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应当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上应当依法、及时、恰当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为由不予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通过发送《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方式,

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提示未能举证的风险,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应当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分配证明责任,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及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情况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审判人员提出的举证期限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后,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由管辖权异议审结后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或抗辩,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主张或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三)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

(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而使诉讼请求变更,且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

(四)一方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

属于前款情形,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十条 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送《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至二审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形成优势,且影响处理结果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走访、踏勘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优先适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证据规则。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期间应予扣除。

第十七条 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第十八条 涉及身份关系的争议事实、程序性争议事实、非讼民事案件的争议事实,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

20xx年x月x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民事裁判的司法权威性和社会认可度,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或审判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第二条 下列情况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在法定几种处理方案中选择适用的;

(二)在法定范围限度内进行裁量的;

(三)无法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

法律规范唯一、确定而没有规定一定幅度或多种处理方式时,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秉承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裁判结果应当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做到裁判尺度的统一。

禁止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杜绝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对自由裁量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并应在裁判文书论理部分阐明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逻辑规则等因素。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适度,做出的判断和结论必须公正、合理,符合商业惯例、社会习俗和民事习惯,不得违反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保持审判独立、中立,不受外界因素的不当干扰。

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下级法院正当行使自由裁量作出的裁量结果。

第七条 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对当事人采用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结合该取证行为和目的是否正当、有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事实认定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依法对该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法律概念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而该内涵的界定又为案件审理所必需的,应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立法精神予以界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且可能导致案件不同处理结果,又难以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予以选择时,应进行价值判断,选择适用最符合公平正义、社会效果最佳的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 在涉外民事案件审理中,除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外,可以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按照最密切联系等原则,确定案件准据法的适用。

第十二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本院的指导案例。对于同一类型、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或事项,应做出与案例基本一致的裁量。

第十三条 在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应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试行)

川高法(20xx)29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教育转化罪犯,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和办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要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准确适用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合理配臵行刑资源,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帮助、教育罪犯改造方面的作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检察、公安、司法、监狱管理机关的联系,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要加强同社区矫正组织的联系和配合,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地开展。

二、适用范围

第三条 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如果主观恶

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移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一) 初次犯罪的;

(二)过失犯罪的;

(三)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

(四)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

(五) 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 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 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的;

(八) 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胁从犯,确有悔罪表现的;(九} 其他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对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财产刑大部分未执行的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应从严掌握。

第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在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监狱管理机关报请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假释,移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确有悔改表现系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劳动任务。

立功表现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重大立功表现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在交付执行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建议进行社区矫正 :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且久治不愈影响生活,经省级医院证明的;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视为前(三) 项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

第六条 下列犯罪分子,不适用非监禁刑或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进行社区矫正:

(一) 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被判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二) 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 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四)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

(五) 累犯、惯犯。

三、工作衔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子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做出决定前,可征求公安机关意见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在宣判或做出决定时,可以通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做出决定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接受社区矫正,并告知其在接到判决或裁定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有关文书材料送至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或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材料应当自判决生效或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发出。县级公安机关或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人民法院。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暂子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病残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 和保证书等。

四、参与矫正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被判处非监禁刑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 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监管、考察机关的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鉴定,予以减刑。

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符合假释条件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监管、考察机关的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鉴定,予以假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者决定延

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监管、考察机关的建议和社区矫正组织的鉴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处理。

第十三条 被假释人员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假释和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纪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假释、缓刑监管规定的行为,执行机关建议撤销假释或者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的裁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履行法定职责基础上,要做好判后延 伸、回访工作,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做好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的法制教育、矫治工作。

五、附则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和监督全省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总结和推广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

中、基层人民法院要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报告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向社区矫正组织反馈对重点人员进行随访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xx年x月x日起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二OO六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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