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新合与被上诉人刘世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新合与被上诉人刘世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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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20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合,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负忧?袢ǚ?墒挛袼??晒ぷ髡摺

上诉人张新合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合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上诉人刘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经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杜XX介绍,张新合出售给刘世海玉米(三方联系时约定要求质量为优质玉米)450包,60公斤/包,0.65元/斤,总计货款35100元,用于猪饲料。张将450包玉米卸至王岗乡王岗村刘的猪场贷款仓库后,刘即付清货款。还余220包玉米于当时张又与杜XX联系运到明港存放。原告猪场的猪食用该玉米饲料后出现厌食、高烧等症状,同时原告发现该批玉米内有结块、霉变现象,于当月x日,刘世海打电话告诉介绍人杜XX,并说放在明港的玉米不要让张新合拉走了。同时在当月x日,张新合先打电话给杜XX请其找人把存放在明港的220包玉米卖掉,并说“玉米的水分比较大,放时间长坏了”。刘世海发现玉米有霉变现象时,随即联系告知被告张新合,要求退货退款,并找兽医对猪诊治。至同年x月中下旬,经王岗乡、明港镇畜牧兽医多方治疗

抢救,刘世海猪场的猪还是陆续死亡,并认为没有治疗价值,怀疑为猪食用新购的玉米霉变,系玉米黄曲霉毒素中毒,建议对该玉米进行黄曲霉毒素检测。20xx年x月x日,经信阳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玉米粉检验,结论为黄曲霉毒素B1严重超标,系不合格产品。原告继续对猪进行治疗,花医疗费29964元,仍有生猪死亡,被作掩埋处理,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20xx年x月x日,刘世海到平桥工商分局12315投诉称,经熟人杜某介绍购买一批玉米,发现有质量问题,请求维护消费者权益。当时该局工作人员就到刘世海养猪堆放玉米的仓库查看。经现场检查发现玉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玉米变粘、结块,同时还有一股刺鼻的味可能毒变,并当场建设取样送检。当时刘世海说,卖玉米的张新合现在明港想把余下存放的玉米拉走,可以找到张新合看能否协商解决。该局工作人员同刘世海一起到明港找到张新合。经协商,张新合写下《保证书一份:“20xx年x月1号送给刘世海玉米450件,每件60公斤,由于质量问题,刘世海要求退货贰佰件,本人同意,每市斤按0.65元退款,合计退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并于20xx年x月x日带款提货。”并由杜XX的妻子张XX签字担保。此保证书到期未履行。后经刘世海申请支付令,于20xx年x月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一个多月后,刘世海又到平桥区工商分局12315投诉称,由于玉米质量的问题,导致猪食物中毒,整个猪场的猪几乎死完。该局工作人员认为刘的损失太大,建设其提起诉讼。刘世海起诉到原审法院后,20xx年x月x日,原审法院到猪场勘验并拍照,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原审认为,张新合作为玉米经营者,违背双方口头约定优质玉米的质量要求,明知销售的玉米水分大,导致霉变,而以次充好销售给用户刘世海,具有欺诈消费者行为,故应双倍退还原告购买玉米的货款。被告张新合辩称所售给原告的450包玉米属质量合格产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本人亲笔所书《保证书》,自认存在质量问题,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猪死亡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可由被告酌情赔偿5万

元为适宜。医治猪的费用29964元,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合退还原告刘世海玉米价款35100元×2=70200元,减去已执行款15600元,即为54600元。二、被告张新合赔偿原告刘世海死亡猪损失50000元。三、被告张新合赔偿原告刘世海医治猪的医疗费29964元。上列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张新合负担。

张新合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玉米经营者具有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双倍退还购玉米款错误。玉米交易是口头买卖合同,上诉人如约交付标的物,被上诉人验质验量,即时结清货款,标的物已转移交付,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交付后八个月零四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物质量问题风险应当自担。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标准也没有约定行业标准,即时履行的合同已经被上诉人拆包验收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视为符合被上诉人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欺诈消费者行为。二、原审认定猪场死亡损失、医治猪的费用29964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针对猪死亡损失和医治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原审没有查明猪死亡的原因和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玉米与猪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仅凭事隔四个月零十四天的“检验报告”和事隔九个月零二十二天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能界定侵权人系上诉人。三、原审审理期限过长,属程序违法。请求查明真相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世海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下,应当按照

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是一个口头形式的、即时清结合同,对玉米质量要求双方口头约定为优质玉米,适用于猪饲料。该约定应当包括对玉米水份含量不能太大有一定要求,否则不利于长期保存,并有可能变质。出卖人将第一批玉米出售给刘世海后电话催促中间人因玉米水份过大要将另外220包尽快出售。这说明出卖人张新合明知该批玉米水份含量大这一事实,在后来给刘世海的保证书中张新合也自认玉米水份大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张新合应当对该批玉米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批玉米交付给买售人刘世海后,刘世海当时没有也不可能每包一一打开进行验收,并按优质玉米的质量进行常规保管并投入使用。刘世海从20xx年x月x日买入,到11月x日共七日,发现玉米有霉变猪食用后有厌食、发烧等不良反应,就立即给中间人和出卖人联系要求退货,这些说明买受人刘世海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售人提出了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以后由买受人承担。该批玉米出现霉变并进而导致黄曲霉毒素B1严重超标,到底是在刘世海接受货物之前玉米发霉变质还是接受之后出现的发霉变质难以确定,但玉米的霉变客观上有一个连续过程,不可能完全区分开,况且本案玉米的销售者张新合先后自认水份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排除销售前就存有变质问题,后又因刘世海没有及时量晒加剧了霉变。因此,原审认为出卖者存在欺诈消费者并作出双倍还返购货款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从出卖者同意退还货款的《保证书》等情节看,应变更为还返全部货款,即35100元为宜。因该批玉米水份过大,客观上不符合双方口头给定的优质玉米要求,另加购买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管,加剧了使玉米发霉、变质,买卖双方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均有过失,均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在购买人猪场产生重大损失,请求赔偿30万元猪死亡损失的情况下,酌定由出卖人张新合承担5万元猪的死亡损失,属原审法院法官自由行使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猪治疗费用的相关损失原审判令张新合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

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新合退还被上诉人刘世海玉米价款35100元,减去已执行款15600元,即为19500元。”

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上诉人张新合承担4670元,被上诉人刘世海承担1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陈光建(代)

 

第二篇: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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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许民—终字第3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岗,男。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纪卫,男。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禹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张卫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卫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牛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牛纪卫多次给张卫岗拉木材,货到后张卫岗有钱时就给牛纪卫现钱,没钱时就等有钱了再把钱打到牛纪卫的信用卡上。20xx年x月x日,张卫岗将所余木材款给牛纪卫出具一张240627元的欠条,牛纪卫以多次向张卫岗追要,张卫岗有能力支付却无理由推托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240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牛纪卫提供的欠条,虽然张卫岗辩称是牛纪卫拉木材其负责结帐,应写成证明收到几张条子,因当时不懂,结果给打成了欠条。但其辩解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牛纪卫是否虚开收料单,被矿方发现导致矿方拒付张卫岗在隆达煤矿订购煤的问题,张卫岗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李国丙、苏国永、侯红欣三人的证人

证言,证明牛纪卫与矿上收料人员勾结虚开#5@p,结果被矿上发现导致煤矿拒付其565吨煤。因牛纪卫诉称其与矿上无业务关系与张卫岗有直接业务关系,至于张卫岗如何处理这些材料,牛纪卫不清楚。牛纪卫认为如果有虚开票据的问题应由公安局侦查。庭审后本院多次告知张卫岗因争议数额较大,如果有虚开票据的事实应尽快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本案将中止审理,否则,本院将依据现有有效证据作出判决。而张卫岗至今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故张卫岗的辩称不予采信。张卫岗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牛纪卫证据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不成立,牛纪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卫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纪卫欠款240627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张卫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卫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把木材直接拉到煤矿上,交给矿上的收料员,他们验收后开出以上诉人为送货人的“神??镇下白峪煤矿材料验收单或收料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单据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煤矿结算后,再把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付给上诉人5000元作为手续费。由于当时煤矿资金紧张,经常没有现钱,上诉人有时就把木材款抵作煤款开成煤,把煤卖掉后再把款交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煤矿木材的实际供应人,上诉人的欠条所指欠款是欠被上诉人尚未结算的木材款。上诉人是贩煤搞运输的,从没有向煤矿供应过木料。经过算账,截止20xx年x月x日还欠上诉人240627元,后来又汇给上诉人30000元,实际还欠上诉人木材款210627元。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在20xx年底,煤矿发现8张收料单是虚构的,由于这些材料款是由上诉人给矿上结算,因此煤矿将上诉人还没有拉的煤给扣下,总价近21万元。为避免煤矿报案,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决定

由开票人苏国永拿出1万元,其余23万元由被上诉人拿。由于被上诉人还有210627元木材款转换成煤款已经被矿上扣下,下余的2万元由上诉人先垫支,由案外人耿某把钱送给了煤矿。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找被上诉人将欠条拿来,但被上诉人不来处理,后直接到法院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应按规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牛纪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方式仅是其一家之言。被上诉人仅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矿上有直接业务关系。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如果涉及经济犯罪,是上诉人与矿方人员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张卫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8张抬头为“张伟岗”的木材收料单,总价款为239734元。其中3张保管人署名为“苏国永”,另5张保管人署名为“根朋”,加盖“涂根朋?保?2、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国丙证明一份;3、张卫岗所记与煤矿木材交易流水帐一份;4、张卫岗的代理人一审后对证人苏国永、涂根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且苏国永、涂根朋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卫岗所欠的所谓债务是牛纪卫向煤矿卖木材而按约定由张卫岗与煤矿结算的木材款,因牛纪卫提供了8张虚假票据,且涉嫌诈骗煤矿财物而被煤矿拒付该款项。牛纪卫起诉的标的正是该笔木材款。

牛纪卫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卫岗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8张票据其没见过,不能确认是其所送木材的收料单。而上诉人所记的流水帐是其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涂根朋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苏国永二审庭审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不一致。

经对全案证据审查分析并结合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张卫岗二审提供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与其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其本人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关于解决票据问题的过程陈述不一。而牛纪卫对其出示的8张收料单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向

牛纪卫出具的欠条与上述8张收料单所反映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对张卫岗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牛纪卫与张卫岗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由牛纪卫将木材运送到用货方煤矿(现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矿方收料员开具送货人为张卫岗的单据,由张卫岗与矿方进行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纪卫以张卫岗出具的欠条为凭,向人民法院主张对张卫岗的240627元债权,张卫岗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从一审到二审,张卫岗一直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根据牛纪卫和张卫岗的经济往来方式,该欠条是在牛纪卫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煤矿收料员虚假供料手续、而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因而不能作为真实的债权凭证。如果张卫岗抗辩属实,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多次向张卫岗释明,其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张卫岗迟迟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且张卫岗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牛纪卫造假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为239734元,与欠条金额不符,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出具欠条后又汇给牛纪卫30000元,实欠木材款210627元相矛盾。有鉴于此,本院不能以张卫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否定本案书面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故张卫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据优势证据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案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属于刑事犯罪,则本判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新梅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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