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华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志跃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纠纷一案

张利华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志跃撤销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行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乾行初字第00003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育华,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召,男,19xx年x月生,礼泉县公安局离岗人员。

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19xx年x月生,礼泉县农经管理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某,男,19xx年x月生,礼泉县城关镇金家沟人,村民。

张某某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志跃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咸行裁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x月份,礼泉县城关镇金家沟村委会给原告划分责任田7.2亩,19xx年因原告多病丈夫在外,经营责任田有困难,原告让第三人郭志跃代耕责任田1.07亩,19xx年x月份,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金字1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第三人代耕原告1.07亩土地经营权。被告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查明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庭依法撤销金字第1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在19xx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本人签字认可承包集体土地2.26亩,无

下埝地1.07亩。20xx年关中环线征地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现在提出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郭志跃对下埝地1.07亩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金家沟村集体的发包行为取得的,已经金字1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没有原告所称让第三人代耕一事,第三人是该地法理和事实上的承包人和经营权人。

第三人辩称,1.07亩地是我的责任田,1.06亩地是我的承包地是村上发包给我的,我没有代耕原告的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字163号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志跃承包集体土地8.07亩,其中下埝地1.07亩。

2、礼泉县城关镇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保存的第三人郭志跃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郭志跃所承包集体土地与其本人所持经营权证内容一致。

3、礼泉县城关镇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保存的原告张利华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利华仅承包集体土地2.26亩,其中并无争议地下埝地1.07亩,且本人签字认可。

4、金家沟村委会保存的19xx年x月x日“关于四队张利华名下土地划分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利华的部分责任田是村集体所发包,其本人保留2.26亩,其余由其他农户分别承包,而本案第三人只承包下埝地1.06亩,与原告无代耕一说。

5、金家沟原村干部郭文忠等三人的证言,证明郭志跃所种下埝地2.13亩之中,1.07亩是其本人责任田,1.06亩是承包地,并已交承包费,1.06亩是由集体发包所得,1.07亩是其责任田,与原告无任何代耕关系。

6、20xx年金家沟四组现有土地落实到户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只承包集体土地2.26亩,其中并无下埝地1.07亩。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第1、2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登记是错误的,第3组证据

是我实际种的土地,第4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不完整,第5组证据三个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是无效证明,第6组是现在种地的花名册,不是原来的底子。

第三人郭志跃认为,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村委会档案(xx年x月x日)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志跃种张利华名下1.06亩,郭志会种1.07亩,这些地都由郭志跃耕种。

2、xx年x月x日土地落实到户花名册一份,证明郭志跃并无下埝地,张利华有下埝地2.13亩。

3、金家沟村原四组组长曹建辉的证明一份,证明曹建辉担任组长期间没有对张利华的责任田收回或变动,也没有找我退地。

4、金家沟村原四组组长郭俊辉的证明一份,证明郭俊辉在担任组长期间张利华所分责任田没有收回或变动,张利华本人也没有找我退地。

5、陈育华律师调查笔录三份(郭文忠、郭振杰、郭和平),证明下埝地是原告的承包地,村上并未变过地。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第一个证据即划分土地的原始记录没有异议。证明1.6亩是第三人的承包地,1.07亩是第三人的责任田,划地是集体行为。原告所举xx年的花名册是第一轮承包的老底子,说明不了xx年以后二轮延包的情况,对本案不起证明作用,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分地是村上名义进行的,两份书证是无效证据。

第三人郭志跃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20xx年x月x日金家沟落实到户花名册,证明郭志跃承包下埝地1.06亩,征地剩余0.94亩。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花名册没有章子,真假不分。

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征地后的土地现状。

现查明,原告张利华系礼泉县城关镇金家沟村四组人,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张利华承包集体土地8.1亩,其中下埝地2.13亩,19xx年原告因耕种有困难由金家沟村委会将张利华名下的土地重新划分,由郭志跃种1.06亩,郭志会种1.07亩,该块土地全部由郭志跃耕种。19xx年礼泉县人民政府根据村、镇提供的有关承包土地登记材料向郭志跃颁发了金字第1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郭志跃承包下埝地1.07亩。20xx年关中环线征地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xx年x月x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人张利华初始经营该争议土地,后该争议土地经村上名义划分后第三人郭志跃实际耕种,被告以村、镇登记的材料将该地1.07亩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未查明该土地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故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礼泉县人民政府金字第1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下埝地1.07亩的承包经营权内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都来

审 判 员 郑 琳

审 判 员 庞显光 二00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军刚

 

第二篇:原告党正瑞等五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立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党正瑞等五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立

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桐行初字第83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党正瑞,女。

原告党红瑞,女。

原告党俊瑞,女。

原告党政国,男。

原告党政军,男。

委托代理人党政军,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秀法,镇长。

委托代理人岳俊,城关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立付,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正瑞等五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立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党政军、陈浩、被告代理人岳?⒌谌送袅⒏都按砣酥芴炖椎酵ゲ渭恿怂咚希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诉称,xx年代初,原告分得本组自留田1.2亩及承包地,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户主汪××(五原告之母),家庭人口6人(汪××加五原告),土地承包证书载明四块土地,其证中第

一项1.2亩为争议之地。xx年汪××病故,五原告通过当时买户口的政策(分别办得非农业户口,于xx年和xx年),搬县城居?=邪恋赝烁槔铮?4年秋天将自留田1.2亩交第三人汪立付代管(代耕代种)。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二轮承包时将1.2亩田登记给第三人作自留地使用,并依据xx年x月的城关镇东环村委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户主为第三人汪立付的0019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日期为xx年x月x日),承包期限为xx年,第三人证中第2项的自留田1.2亩即为原告让其代管的田地。原告于20xx年索要自留地时,发现第三人在地上栽有杨树,并声称政府发有承包证书。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之诉,xx年x月),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汪××的土地承包证;2、xx年x月被告给第三人发的承包证书;3、被告方保存的承包合同,无小调整方案;4、8份证人自书证言,证明该组的土地一直未进行调整,并且原告的地一直由第三人代种。

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给第三人发证不属于越权发证,有省政府的规定。发证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有:发包方城关镇东环村委与第三人于19xx年x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依据中办、国办(xx年x月)“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发证。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均搬入县城居住,户口也迁入城市,为非农户口,所承包的土地(包括争议的自留地)全部退给组里;2、本案应属复议前置程序,复议后方能起诉;3、原告诉称承包地全部退组里,自留地交第三人代管情况不属实;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xx年即知证内容。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城关镇东环社区,xx年x月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00196号,xx年x月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五原告系兄妹关系,第三人系五原

告之舅,八十年代初,原果园乡邵庄村庵上组五原告加其母汪××按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共计分得6人的土地,分四块地,并以汪××为户主办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书中填写第一项内容为自留田,面积1.2亩,另三块为责任田。xx年汪××病故,原告方搬县城居住,于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初买户口转入城镇户口,将承包的责任地退给组里。因当时农村分责任地和自留地,自留地是不承担税、费任务,长久分给农户使用。该1.2亩自留田交第三人汪立付代管(未有书面协议)。xx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环社区与第三人汪立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共分得五块地,其合同中的第二项中的自留田1.2亩(即争议的土地),城关镇政府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0019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于20xx年找第三人追要,才知#b@2一事,遂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

关于本案争执焦点评析如下:

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该案曾以党××(五原告之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党××系粮局职工,第一轮承包土地证中的6人(五原告及其母汪××)不包括党××,庭审后,党××撤回诉讼。又以五原告名义另行提起诉讼,五原告即土地证书所载的6人之中的5个权利人,虽陆续转为城镇户口中,但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交回承包的土地。”,据此原告可保留土地并进行流转,可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是否越权发包,及发证是否合法问题?因xx年是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中办、国办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xx年x月x日),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原则,“小调整”只限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是普遍调整。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一致)。

该调整土地无方案、无村民会议记录、无审批,是不合法的。

第二轮土地证书载明,证书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证本封皮落款为“乡(镇)人民政府(印鉴)”,显示乡、镇发证并未越权。

本院认为,五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城关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案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汪立付颁发的0019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关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奇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刘纪亮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中选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