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昌领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昌领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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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洛龙民二初字第3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昌领,男。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吕幸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清顺,该公司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昌领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昌领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吕幸乐,被告宝龙置业委托代理人范清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第00栋09单元1层41号商铺(简称09-0141商铺)、第00栋09单元1层42号商铺(简称09-0142商铺)共向被告支付房款2110000元;20xx年x月x日双方补签了09-0141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上述09-0141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及后附图纸中,均未约定该商铺存在夹层,也即该商铺是不存在夹层结构的;同时双方所签09-0142《商品房预订书》约定:预订房的具体位置、朝向及结构布置见平面图,而被告提供的平面图没有标明09-0142商铺存在夹层,而被告所建该商铺却存在夹层结构。由于被告未清楚告知该商

铺的空间结构,造成原告对标的物的重大误解,原告依法应享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同时,因该商铺存在夹层,使商铺层高明显低于国家标准,加之纵贯商铺内的上下水管道、横梁使房屋大部分面积不具备商铺的使用功能。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第00栋09号单元1层41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00栋09号单元1层42号商铺《商品房预订书》。2、判令被告返还依照上述合同、预订书收取的房款21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收取款项日至起诉日的利息285628.56元,并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龙置业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2、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一年,原告在20xx年x月购买的该商品房,却于20xx年x月才起诉,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双方签定09-0142号商铺的《商品房预订书》,之后,原告分别于20xx年x月x日、1月x日、1月x日三次支付被告房款共计211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第00栋09单元1层41号、42号商铺。20xx年x月x日双方补签了09-0141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四、六条约定,该商品房为框架结构,层高6米。建筑面积108.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2.10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5.9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7382.67元,总金额797919元,原告应于20xx年x月x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该合同第八、九、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xx年x月x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自第6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09-0142商铺《商品房预订书》约定:该商铺建筑面积111.9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2505

元,总房款1399310.00元。同时查明,在原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一所附房屋平面图、《商品房预订书》中均未显示原告所购买的09-0141、09-0142商铺有夹层结构。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将对09-0141、09-0142商品房结构进行变更。直到20xx年x月x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郑昌领与被告宝龙置业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房屋存在夹层,且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完全建成,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所购买房屋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被告的口头和书面描述中得知。但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将房屋的详细结构通过样板房、平面图或其它书面及口头方式告知原告。故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房时对房屋空间结构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虽主张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第00栋09单元1层41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00栋09单元1层42号商铺《商品房预订书》。

二、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昌领购房款2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5965元,由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可在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定宣

助理审判员:李 芳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O一?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李 艳

 

第二篇:郭全平诉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全平诉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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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红民一初字第6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全平(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号18楼。 法定代表人刘彩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县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全平与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郜建新,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县生、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全平诉称,20xx年x月x日前,原告所在单位组织职工到山东去旅游,每人交纳旅游费26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单位经理牛海民代表出游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20xx年x月x日,原告乘坐的大客车与山东省烟台集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0xx年x月x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各项损失,并让原告做二次手术后再另行主张。20xx年x月x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做了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计算费用过高;2、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交付住院费票据。

原告郭全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法院(20xx)1201号判决书一份;2、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3、住院费票据7张、外购药票据1张、处方3份;

4、每日清单8张;5、X光报告单3份;6、护理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379元后,原告未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原告郭全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郭全平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开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外购药无医嘱;证据5中20xx年x月x日的报告单显示骨折线基本消失,其后检查没有必要;证据6说明不需要护理人员。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辉县市中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定,因外购药无就诊医院的医嘱、处方,故对此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前,原告所在单位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组织职工到山东去旅游,每人交纳旅游费26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单位经理牛海民代表出游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20xx年x月x日,原告乘坐的大客车与山东省烟台集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0xx)辉民初字第1201号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补助,应待形成事实后再另行主张。之后,原告进行术后复查,并于20xx年x月x日在辉县市中医

院住院8天,做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为门诊药物治疗、全休一个月、按时换药拆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后,有义务保证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对于在旅游过程中非原告过错而导致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有责任予以赔偿,且由于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手术后复查及二次手术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912.97元、误工费1211.44元(城镇人均收入31.88元/天×38天)、护理费213.33元(按一人800元/月,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以上共计4417.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第一次赔偿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郭全平4417.74元。同时,原告郭全平将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次赔偿的医疗费(35379元)票据交付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郭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郭全平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向军

审判员 郭生祥

审判员 张 健

二00九年x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令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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