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海诉被告正旺建材、被告吴作章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家海诉被告正旺建材、被告吴作章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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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舞民初字第40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家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被告舞钢市正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建材)

委托代理人何耀平

被告吴作章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

原告王家海诉被告正旺建材、被告吴作章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舞钢市正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耀平、被告吴作章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春,第二被告吴作章到信阳潢川将精通制作砖坯的原告接到第一被告处打工,其岗位是该砖厂半成品车间的生产主任,其职责是只管生产质量和产量。第二被告吴作章是该砖厂半成品车间的实际负责人,该车间的工资分配等事宜全部由吴作章决定。

20xx年x月x日原告在处理机械事故时不幸被机器绞压伤,造成左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送到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因厂方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花费万余元后,无力缴纳必须的治疗费,只好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xx年x月x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同吴作章和正旺建材协商,但是二被告却相互推诿,拒绝依法赔

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为被告疏于管理,缺乏保护设施,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77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旺建材辩称:王家海20xx年出事,但事后他们和胡正举签订了赔偿协议。胡正举不能代表正旺建材。厂方是20xx年和吴作章签的合同。把场地租赁给吴作章。此事与厂方无关。

20xx年之前何增杰不是法人代表,没有合同。20xx年之后,与吴作章签订了合同,把场地承包给吴作章。

被告吴作章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吴作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都是在舞钢打工的,吴作章既不是王家海半成品车间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又与王家海不存在任何雇佣和帮工被帮工关系。也就是说王家海的人身伤害与吴作章没有任何牵连。因此王家海把吴作章列为诉讼中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半成品车间承包合同是20xx年x月x日王家海与舞钢市正旺A砖厂签订的,合同上面显示很清,当时法定代表人是胡正举,合同上根本不显示吴作章。原告不能以我们一块来舞钢打工为由就起诉原告。

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安全责任,造成自己受伤,属于自己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出后,原告已与正旺A砖厂、并且由法定代表人胡正举亲自出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原告在协议中特别约定签字后永不后悔,现原告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

此案已由原告王家海20xx年x月份起诉,经两审终审,最终以(20xx)平民终二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家海的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舞钢市人民法院不应再立此案。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正举签订舞钢正旺A砖厂半成品车间承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从供土到交成品车间正品合格砖坯生产线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第一被告按每月交给成品车间正品合格砖坯折扣百分之五后结算工资,由原告负责招收生产所需的全部合同工及技术人员,原告承包后须注重安全,加强对职工安全教育,凡在20xx年度出现大小事故及员工违法行为,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概不负责,该合同20xx年年底终止。20xx年x月x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压伤左手臂,后被送入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骨科住院救治。20xx年x月x日出院,20xx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关于王家海同志,因伤补助和生活费的协议,由第一被告补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整,至于王家海所用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王家海本人承担,与厂方无关,签字后永不后悔。20xx第二被告吴作章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这一部分工作。20xx年x月x日,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xx年x月x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为由作出舞劳仲不字(20xx)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xx年x月,原告以舞钢市正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吴作章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舞钢市人民法院以(20xx)舞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家海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对正旺建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王家海的起诉。20xx年x月x日,原告以正旺建材为被申请人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舞劳仲不字(20xx)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王家海的申请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以正旺建材和吴作章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8772.9元。

本院认为:正旺建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王家海与正旺建材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的《舞钢正旺A砖厂半成品车间承包合同》证

明了其与正旺建材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家海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正旺建材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吴作章于20xx年承包该工作,但原告受伤是在20xx年原告本人的合同期内,与吴作章无关,原告主张其跟随吴作章到正旺建材处打工,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作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家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王家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 杨小霞

陪 审 员 吴玉晓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杜俊浩

 

第二篇:王元昊诉扶沟县邮政局、高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元昊诉扶沟县邮政局、高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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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7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元昊,男。

法定代理人王辉彦,男,32岁,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元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

被告扶沟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男。

被告高磊,男。

委托代理人高新举,男。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

原告王元昊诉被告扶沟县邮政局、高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昊的法定代理人王辉彦、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扶沟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张祺宗,被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举、吉凤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告扶沟县邮政局的职工高磊(本案另一被告)在扶沟县固城乡邮政局支局门前(固城乡邮政支局和固城乡医药门市部交叉口处)焚烧单位

结算单等单位垃圾,原告经过该焚烧处摔倒在火里,导致左胳膊烧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期间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在垃圾燃烧的状态下,应意识到对公众存在直接或潜在的人身安全威胁,却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来消除隐患,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899.4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扶沟县邮政局辩称,一、原告的伤不是邮政局的行为造成的,本局职工是否点火不清楚,退一步说,即使有点火行为也非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是其监护人。三、原告有3岁,是未成年人,要求误工费不合理。四、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扶沟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高磊无烧垃圾的行为,而是原告及另外一个小孩自己点火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高磊与原告之间构不成侵权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按法律规定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告本次烧伤事故已在农合及保险上依法进行了报销理赔,该行为更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侵权赔偿关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3600元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且计算无依据,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高磊在扶沟县固城乡邮政支局门前,即固城乡邮政支局与医药门市部交叉处,通过焚烧方式处理票据、纸片、明薄膜等单位垃圾。被告高磊点燃垃圾后,在燃烧过程中,离开燃烧现?T嫱踉辉谕嫠J彼さ梗环偕盏睦丈俗笊现T嫱踉皇苌撕螅凰屯幽鲜≈芸谑谐こ巧丈艘皆鹤≡褐瘟疲

天,花去医疗费用4899.40元。另查明,被告高磊系扶沟县邮政局职工,并在固城

乡邮政支局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单、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磊在公共场合以点燃、焚烧方式处理单位垃圾,应意识到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一定的威胁及隐患,理应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因被告高磊在点燃垃圾并在垃圾燃烧过程中离开现场,致原告王元昊被烧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高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合理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可减轻被告高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磊辩称,与原告构不成侵权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属可变证据,且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辩称过高,根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住院治疗相关情况,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特殊的护理人数及级别,故计算护理费用时应以1人,一般护理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辩称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被火烧伤,身体上遭受痛苦,经治疗后胳膊上留下明显疤痕,对原告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扶沟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元昊医疗费4899.4元,护理费630元(每天30元,住院21天,以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按30元,住院21天)、营养费420元(每天按20元,住院21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879.4的70%,计款4815.49元。

二、被告高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元昊精神抚慰金20x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高磊承担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同 林

审 判 员 孙 彦 海

审 判 员 徐 军 营

二020xx年元月x日

书 记 员 陈 金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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