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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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荆门执他字第00007-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荆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xx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鄂荆门执他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荆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7号住房一套,房号为130018号,面积95.65平米,商铺四间,房号为10034号,面积18.79平米、10455号,面积5.17平米、10456号,面积5.17平米、10983号,面积9.24平米。现因被执行人荆门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08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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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终结执行裁定书样式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XXXX)XX执X字第XX-XX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本院在执行……(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案号)一案中,……(写明应当中止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

[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等内容,如法律文书主文有特定项目的,应写明第X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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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内执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康XX,男,19xx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50319650212XXXX,住邢台市桥西区东庞煤矿生活区号楼号。

被执行人程XX,男,19xx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52319820420XXXX,住内丘县内丘镇南程村号。

申请执行人康XX与被执行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10日作出的(2012)内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程XX赔偿原告康XX车损50826元,停车费、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3726元的70%即37608.2元。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602.5元,由被告程XX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xx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xx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xx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程XX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除被执行人已交付执行费外)。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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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浅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

浅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

作者:黄必勋 发布时间:2010-08-18 10:34:23

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各级法院仍占较大的数量。为解决该类执行积案的出路问题,各级法院做了很多尝试和探索,如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辅之以发放债权凭证)、中止执行视为结案、债权凭证制度(单独运用)等方式作结案处理。20xx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总结了各地在处理无财产案件中的实践经验和做法,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为各级法院对无财产案件的结案标准提供了依据,但对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却没有可参考的样式,目前各级法院对终结执行程序所制作的裁定书做法不一,各有所长。下面笔者结合执行实务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浅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供同仁们共同探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等情形的案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职权或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而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将案件退出执行程序作结案处理,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裁决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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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终结执行裁定书样式

××××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 执×字第×× –×× 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本院在执行…… (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案号)一案中,…… (写明应当终结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等内容,如法律文书主文有特定项目的,应写明第×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l05条的规定制定。

二、申请执行人单方面放弃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制作终结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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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 字第 号

申请执行人XXX(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XXX(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XXX与XXX纠纷(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X)XXX字第XXX号XXXX书,判决……(写明执行依据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向被执行人X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XX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适用于被执行人为法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再加上此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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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20xx)城执行字第20号终结执行裁定书

(2011)城执行字第20号终结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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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执行字第20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陈玉萍,女。

被执行人蔡能双,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玉萍与被执行人蔡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城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xx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蔡能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执行通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仍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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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021.终结执行裁定书[1]

××××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本院在执行……(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案号)一案中,……(写明应当终结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等内容,如法律文书主文有特定项目的,应写明第×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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