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环监[1996]470号
第一章 总则
1.1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1.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 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2.3 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2.4 以整治重点污染源为主。对列入国家和省、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首先进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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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发[2011]38号
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决定对辖区内重点排污企业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整治时间
20xx年5月9日—20xx年10月9日。
二、整治内容
1、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各相关企业要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建设完善规范化排污口。要充分考虑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日常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原则上一个企业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放口,企业污水排放口必须经环保局批准备案,不得另外私设排污口。
2、设立标志牌。排污口标志牌是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实施监测采样和监督管理的法定标志。各企业应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环办〔2003〕95号)和国家标准GB15562.1-1995和GB15562.2-1995的要求设立排污口标志牌。排污口标志牌由市环保局统一制作,排污口整治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按规定领取和设立标志牌。
3、建立规范化排污口档案。各相关企业应建立相应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口性质及编号,排污口的地理位置(GPS定位经纬度),排污口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立标情况,设施运行及日常现场监督检查记录等有关资料,同时上报建档以便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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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排放口管理,根据环境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第三条 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 重点污染源规范化排放口应安装计量装置和污染治理设施记录仪及监控装置,应并入市环保局微机监控网络。暂时没有安装的,在排放口的建设或整治时应预留安装位置。一般工业污染源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放口可安装简单的计量和记录装置。
第五条 污水排放口的整治及规范
1、排污单位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要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和采样点;
2、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废水排放口。现有排放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六条 废气排放口的整治及规范
1、有组织排放废气的,对其排气筒数量、高度和泄漏情况进行整治;
2、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要求并便于采样监测。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其位置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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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各种排污口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维护管理的原则。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县级重点排污单位、污染减排单位和排放总量控制12种污染物的排污口应当首先进行整治。
第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污口应安装计量装置,并创造条件建立在线监测设备。暂时没有安装的,在排污口的建设或整治时应预留安装位置。一般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污口可安装简单的计量装置。
第二章 污水排放口的整治要求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五条 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长、宽、高要规则,便于测量)。凡排放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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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臵)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臵)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臵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 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臵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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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苏环控[1997]122号
各市、县环境保护局:
《江苏省排污口设臵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业经我局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同时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江苏省排污口设臵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臵)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臵)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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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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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xx年5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环监[1996]470号)
第一章 总 则
1.1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1.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 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2.3 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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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来源:作者: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20 生效日期: 1996-05-20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环监[1996]470号
第一章 总则
1.1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1.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 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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