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神达电脑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神达电脑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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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一中知行初字第1140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神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县研发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苗丰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红波,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助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神达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23923号关于第6379164号“M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392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红波、田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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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范本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通讯地址:

商标代理组织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人:

评审请求

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给予核准注册。  

事实与理由:

我公司前以    申请注册,申请号为      (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是第    类的“                ”。

但国家商标局受理后,于               日以第     号通知书引证     已经注册的第          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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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MARILYN MONROE”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玛丽莲·梦露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905550号

“MARILYN MONRO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引证第1556269号“玛丽莲·梦露MARILYN MONROE”商标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为,一、申请人为“MARILYN MONROE”等一系列商标的真正拥有人,已经在欧共体、德国、法国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取得了注册。引证商标注册人无疑是在仿冒申请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其提出了异议。二、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MARILYN MONROE”为已故世界著名女电影明星“玛丽莲·梦露”的名字。三、申请人拥有对“MARILYN MONROE”的商标权利。在玛丽莲·梦露去世后,其包括商标在内的所有财产目前由申请人进行管理。四、申请商标无法注册直接影响申请人在中国开展业务,将在市场上造成极坏的影响,而且对玛丽莲·梦露本人及其家人也是极不尊重的。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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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

【制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1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商标复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不服商标局关于商标确权或撤销的裁决依法进行审议评核,作出终局裁决的法律程序。商标复审在商标评审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包括:驳回商标复审;商标异议复审;驳回转让复审;驳回续展复审;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

商标复审应依法定程序提起和审理,复审的申请人应是不服商标局裁决的当事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复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提起复审的期限为15天,从收到裁定、决定或通知之日起计算。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收文后20天或者收文前20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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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

驳回商标 注册申请 复审申请书

(首页)

商标:

             类别:

申请号/国际注册号:

            商标局发文号:

              申请人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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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驳回复审理由-SUN MATE

驳回复审理由SUNMATE

驳回复审理由SUNMATE

法律理由

一、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及呼叫上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两商标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以下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图样对比: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构成和整体外观来看区别明显

1.两商构整体外观形象差异显著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字母构成,整体设计简洁、大方,字母“SUN MATE”整体横向排列,显著特征十分明显。引证商标则由中文“安森美特”、英文“ASUNMATE”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背景为长方形底框,中英文分居整体上下两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理念和风格完全不同,两商标的外观形象区别显著,不会在视觉方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2.两商标整体表达含义完全不同

申请商标“SUN MATE”的两单词分别具有各自含义,其中“SUN”含义为“太阳、阳光”,“MATE”含义为“同伴、伴侣、配偶”。申请商标中的“SUN”及“MATE”均为常见的普通单词,根据我国目前对于英文的普及程度来说,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理解申请商标中两单词的含义。而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ASUNMATE”本身并无含义,应由其中文“安森美特”音译而来,消费者自然将其认知为“安森美特”。两商标含义完全不同,不可能造成消费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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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深圳市叶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案

深圳市叶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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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5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社区华荣路华荣第二工业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卉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薇。

委托代理人杨非。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叶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2406号关于第6207947号“sof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240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叶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薇,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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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媚登峰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媚登峰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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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3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媚登峰公司(Maidenform,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道200号(200 Madison Avenue, New York, New York,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表人南希•普拉多(Nanci Prado)。

委托代理人杨凯。

委托代理人赵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杨是。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

原告媚登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228号《关于第5649300号“M maidenfo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22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媚登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李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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