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

【制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1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商标复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不服商标局关于商标确权或撤销的裁决依法进行审议评核,作出终局裁决的法律程序。商标复审在商标评审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包括:驳回商标复审;商标异议复审;驳回转让复审;驳回续展复审;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

商标复审应依法定程序提起和审理,复审的申请人应是不服商标局裁决的当事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复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提起复审的期限为15天,从收到裁定、决定或通知之日起计算。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收文后20天或者收文前20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申请延期30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延期的,须填写《延期申请书》,并缴纳评审费。申请人申请复审都应按规定提交复审申请书,附上有关材料并缴纳评审费,本国人可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提出,外国人应通过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驳回的商标申请,是指在初步审定过程中,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认为不符合商标法的要求,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以公告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对商标局驳回的理由进行申辩或解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我国现在每年新商标的申请量高达10几万件以上,其中大约有1/5的商标要被驳回,因此在各种商标评审案件中,驳回商标复审是最常见和为数最多的复审案件。但因形式审查未获通过的商标不能申请驳回商标复审。

商标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一般有几种情况:一是申请人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定要素的规定,具有显著性;二是双方的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问题;三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违背禁用条款的规定;四是同一天提出申请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先。如美国埃克斯普雷斯科有限公司对驳回的“COMPAGNIE INTERNATIONALE EXPRESS”商标,就从具有显著性和不违反本法第?条的规定为由而申请复审;杭州医疗器械厂对驳回的“西冷——利渤海尔”商标,则以不与使用于电冰箱上的“琴岛——利渤海尔”

商标近似为由而申请复审。

驳回商标复审必须符合如下形式要件:

1.申请人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审。因此,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人必须是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的原申请人。其他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

2.申请时限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本规定,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最后一天如果是假日的,以假日后上班的第一日为限。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有特殊原因,申请人在十五天内不能按期提出申请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再次申请延期三十天。

延期申请费每一次200元。

3.申请内容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的内容,须是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的确切内容,包括商标文字、图形,指定商品,不得有任何改动。如有更改,该申请则被视为无效。

复审理由必须针对商标局驳回理由,还可以附送有关证据。

4.申请手续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附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局驳回原件)、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

交纳商标评审费200元。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其申请日应以原申请书上商标局收文日期和编定的申请号为准。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对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送交的申请对驳回商标进行复审的法律文书。

【文书样式】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

书式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我厂/__________前以__________商标申请注册,__________经商标局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以第__________号通知驳回。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申请复审,请你会予以决定。

理由如下:

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人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章戳) 邮政编码 □□□□□□ 年 月 日 评审费:

代理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人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章戳) 邮政编码 □□□□□□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寄达的商标规费,请信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1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借用),并附信汇单复印件。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代理一栏。附送:商标局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原件一份,商标局的《商标核驳通知书》一份,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有证明材料__________份。

【填写说明】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为填充式文书。

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的填写比较简单,当事人只需在文书样式的相应空格内填上相应内容即可。

 

第二篇: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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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47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工业城铁道街17721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怀特海德,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唐红兵,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裴奕,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24136号《关于第6081871号“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2413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24136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林肯公司就第6081871号“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名义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LINCOLN GLOBAL,

INC.)”,申请商标为“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结合申请人自述,可译为“HARRIS产品集团”,两者名义不一致。申请人证据仅能证明林肯电气控股公司下设子公司中包括申请人和J.W.Harris公司,而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是20xx年由Harris Calorific公司和J.W.Harris公司合并成立。在19xx年申请人曾与Harris Calorific公司签订过商标许可和注册使用人协议,但其中未体现商标名称。综合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与自己名义不符的申请商标有合法的授权。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拥有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核准本案申请商标的必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林肯公司不服〔2010〕第2413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在上述复审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复审决定书。主要理由如下: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法律依据有误。依据目前适用的《商标审查标准》,“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同时,商标局编写的《商标法释义》也指出:“其他不良影响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的情况,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也有如下指导意见,

即:“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

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告在复审决定中“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的理由,过于扩张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本案申请商标中文文字不存在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任何有损中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的明示或暗示。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原告第1983114号HARRIS商标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THE HARRIS PRODUCTS GR0UP主体识别部分完全一致,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原告已成功注册“HARRIS”商标的前提下,原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可译为:Harris产品组群,Harris产品系列或Harris产品集团)是合乎情理的。而且,原告也在复审阶段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与申请商标所指向企业所具备的紧密关联性。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理应获得核准注册。原告在复审阶段列举的在先案例,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由于它们与申请商标在特征和结构上具有相似的特点,反映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类似案件的一贯审理准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上,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24136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24136号决定的观点,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林肯公司于20xx年5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由储气箱、调节器和软管组成的激光气体传送设备;焊接用气体调节阀(机器零件);气动切削吹管;气动焊接吹管。申请号为6081871。

(申请商标)

20xx年8月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林肯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做出〔2010〕第24136号决定。

本案诉讼期间,林肯公司向本院提交J.W.Harris Co.,Inc.(简称J.W.Harris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内容为申请商标“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为J.W.Harris公司经营业务时所使用的虚拟名称,J.W.Harris公司同意林肯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文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即使J.W.Harris公司同意林肯公司申请“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也不能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2010〕第24136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申请商标“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可翻译为“HARRIS集团”,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识别为产品生产企业的商号。而林肯公司的商号“LINCOLN GLOBAL,INC.”,与申请商标并不一致,故林肯公司申请注册“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虽然J.W.Harris公司同意林肯公司申请注册“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但并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误认,不能避免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综上,

〔2010〕第2413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24136号《关于第6081871号“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邹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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