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塘村乡塘村村乌石头村民小组不服安远县人民政府
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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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行初字第22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安远县塘村乡塘村村乌石头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尧文喜,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亮,县长。
委托代理人赖荣华,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开煌,安远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安远县国营龙布采育林??法定代表人唐秋盛,场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山,该林场副场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志立,该林场副场长。特别授权。
原告安远县塘村乡塘村村乌石头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xx年x月x日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并已向当事人送达。原告遂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由被告自行撤销,原告认为继续诉讼已无实质意义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可
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八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横县人民政府用地批
复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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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市行终字第31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二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三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四村民小组。
上诉人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石灰岩矿开采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是横县人民政府对横县国土资源局请示的批复,属于内部发函,不属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二村民小组、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三村民小组、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上诉称,横政函[20xx]68号《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石灰岩矿开采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虽然是内部发函,但函中“同意南方石场使用六景镇布文村委2、4、6、7组的集体土地
2.1007公顷作为石灰岩开采项目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两年……”的内容具体明确,横县国土资源局在南方石场没有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任何协议,没有给予一分钱补偿的情况下,“批复”同意南方石场恢复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该批复行为应视作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予受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横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横政函[20xx]68号《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石灰岩矿开采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明确同意横县六景镇南方石场使用六景镇布文村委第2、4、6、7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南方石场石灰岩矿开采项目的临时用地。该批复是横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批准行为,其内容涉及上诉人的集体用地,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内部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不服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和处理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善兵
审 判 员 彭晓霞
代理审判员 杨长春
二○20xx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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