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农业局申请强制执行郴农处[20xx]第3号处理决定一案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农业局申请强制执行郴农处[20xx]第3号

处理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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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郴行执审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xx)郴行执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农业局,住所地郴州市人民东路17号。

法定代表李志勇,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郴州市燕泉路郴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启龙,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农业局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农业局对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欠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案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郴农处[20xx]第3号处理决定。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州市农业局作出的郴农处

[20xx]第3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于19xx年征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村的专业菜地229.37亩。根据《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八条、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25号《关于进一步抓好“菜篮子工程”建设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449.055万元。申请执行人多次催缴,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缴费义务。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

管理条例》第八条、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25号《关于进一步抓好“菜篮子工程”建设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25号《关于进一步抓好“菜篮子工程”建设的通知》的规定,于20xx年x月x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郴农处[20xx]第3号处理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追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449.055万元的行政处理。限收到处理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建设基金交纳手续,逾期每日按上述数额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郴州市农业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郴农处[20xx]第3号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郴州市农业局作出的郴农处[20xx]第3号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郴农处[20xx]第3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4.7305万元,由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兵

审 判 员 姜 小 微

审 判 员 黄 永 文

二○20xx年x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曹 献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

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樊xx与被执行人xxx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樊xx与被执行人xxx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雁仲执字第00074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樊xx,男。

被执行人xxx大学,住所地西安市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樊xx与被执行人xxx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xx]15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樊xx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表示愿意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了要求被执行人为其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xx年x月期间的社保的请求,并同意被执行人支付17000元作为补偿,嗣后,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了17000元案款及本案执行费500元,本院已将17000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樊xx,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xx]152号裁决书第3项执行终结。

审 判 长 何 燕

代理审判员 文 丛 达

代理审判员 闫 伟 忠 二020xx年x月x日书 记 员 周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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