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全区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崇办发[2006]20号

区委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

关于规范全区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景区管委会,区委各部委办局,区各委办局,区各群团组织,区各直属单位:

按照中央、省、市外事(对台)工作会议要求,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全区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管理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的条件、要求

(一)根据上级要求,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从严控制,特 1

别禁止公款出国出境旅游。

(二)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并且要有明确的公务内容和实质的出访目的,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期分别率团出访同一或邻近国家和地区。

(三)各因公出国出境团组、人员出国出境前必须到区外办(台办)参加行前教育,回国一个月内必须向各审批(核)部门报送出访工作总结。

(四)我区各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对象的确定及频次暂定如下:

区四套班子正职原则上每年出访不超过一次,涉外招商可适当放宽,市级以上公派出国出境学习除外;区四套班子副职,无论是参加区内组团或区外组团,原则上出访间隔周期不少于两年,且每套班子每年出访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

区级机关各部门,各镇街,开发区、风景区(含管理处)党政一把手每两年出访不超过一次,涉外招商可适当放宽。

其他同志的因公出国出境参照审批,从严控制。

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的报批审核

(一)区内自行组团出访或参加区外组团的,组团单位(出访人)必须事先向区外事办(台办)申报,区外事办(台办)根据相关规定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组团单位方可办理外方(台港澳)邀请函;参加区内或区外团组出 2

访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必须事先报区外事办(台办),区外事办(台办)根据相关规定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提出拟办意见报书记碰头会(或书记)确定。

(二)任务件的报批审核程序是:因公出国出境,在完成第二条第一款工作基础上,由有权向区政府行文的单位(部门)向区政府报送出国出境任务请示件,经贸类团组由外经局提出初审意见,外办会签,非经贸类团组由外办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并上报送审。因公赴台,在完成第二条第一款工作基础上,由有权向区委行文的单位(部门)向区委报送请示件,由台办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委分管领导审批。凡无正式请示文件、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文件,职能部门不得签署意见。

三、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出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一般性代表团,团组总人数不超过5人;经贸类团组的领导干部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访问一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一般在5至7天;一次访问一般不多于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10天(新规定含旅途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或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未经批准不得经停香港、澳门地区及韩国、新加坡和申根协定的其他国家。

(二)团组和人员不得自行持护照或委托外国公司或个人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签证,亦不得委托境外人员在境外申办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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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执行护照管理规定,持公务护照出访期间个人的

因私护照交由组织部门保管,团组和人员回国半个月内,将公务护照交回外事部门。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中共南通市崇川区委办公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13日

主题词:领导干部 出国出境管理△ 通知 抄 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 中共崇川区委办公室 20xx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7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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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海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化海员管理和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具有护照性质并为船员出境执行任务专用的法定出境证件,证明合法持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当时的职业身份为船员。我国海员持海员证前往世界各国有效。

第三条 凡出境在船上从事工作并编入船员名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四条 公民申请海员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称“港务监督局”)确认具有申请办理海员证资格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申请办理。

第五条 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满足的要求

(一)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符合的基本要求:

1.年满18岁至未满64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情形;

4.没有下述情形或行为之一: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回有关船员证件;

(8)在境外不履行船员职务或拒绝遣返安排,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5.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包括渔工,下同)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渔业船员服务簿》;

6.持有海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渔船船员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申请海员证的普通船员应符合的职业技术要求:

1.担任水手或机工者应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具有在国内航线船舶担任水手、机工不少于12个月的服务资历;

(2)完成港务监督局规定的不少于6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签发或签证的培训合格证;

(3)具有港务监督局认可的航海类院校相应专业的学历。

2.参加航行值班和轮机值班的普通船员应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国际航行船舶值班适任证书或签证。

3.担任服务员或船上其他普通船员职务者,应持有认可的岗位培训证书并具

有6个月以上相应岗位的服务资历;或毕业于相应的专业院校。

4.渔船普通船员应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渔船服务资历;或者完成不少于3个月(渔工不少于1个月)相应的“渔业船员专业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签发或签证的培训合格证;或毕业于渔业院校的相应专业。

本规定生效前已持有海员证并在国际航线船舶上服务满12个月的普通船员,可免除符合本条(二)1、3和4项的要求。

(三)申请海员证的高级船员应符合的职业技术要求:

1.持有港务监督局颁发的相应船舶种类、等级、航区、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2.渔船高级船员应持有渔港监督签发的相应职务证书。

3.船上非驾驶、轮机部门的高级船员不适用本项1和2的规定,但应具有相应的知识和经历。

(四)附加要求

在特殊船舶(如油船、液化气体船、散装化学品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的甲板部、轮机部服务的高级和普通船员,应按规定持有港务监督局颁发的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 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

(一)确需随船工作的非职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应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向交通部主管部门(安全监督局)递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说明上船的具体任务、船名及船舶所属单位、航行区域、执行任务的起止日期等,并附申办海员证人员名单表(见附录一),经交通部批准,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的短期海员证。

(二)申请人应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有效期12个月以内海员证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1至4项的要求;

2.申请有效期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海员证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1至4和6项的要求;

3.上国际航线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者,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1至6项的要求。

(三)临时随船工作人员在船上所从事的工作必须与船员的身份相符。将船作为交通工具赴境外从事不符合船员身份的工作的,港务监督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七条 外派船员申请海员证

(一)外派船员系指以劳务合作的形式并由劳务合同确立的、向境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属或所经营的各类外国籍船舶(包括渔船)输送约定数量、技术要求和服务期限的船员。

(二)申请海员证的外派船员,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全部要求。

(三)申办单位为外派船员初次或再次申请海员证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全部要求外,还应向办理海员证的港务监督提交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的副本和签约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副本。

(四)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由签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正式授权者签署。如系后者,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附授权书。

(五)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海运业的专业要求。在境外签订的此类合同应符合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国际航运界公认的习惯。

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应对下列内容有明确的表述:

1.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

2.船员的技术要求和实际需要量;

3.船舶的船旗国、航区、种类、等级(总吨和主机功率);

4.执行外派任务的时间等。

如合同内容不能完全满足本项规定,申办单位应提供境外雇主或其代理发来的相应电传或传真作为补充或确认件。

第八条 初次申请海员证的手续

(一)申办单位在为初次申请海员证的人员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材料:

1.《办理海员证批件》和海员出境审查批件;

2.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申请人的照片;

3.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4.表明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符合第六条)相应要求的证明材料;

5.交验《船员服务簿》(再次申请时,可用影印件或船员所在单位提供的等效证明),但临时随船工作人员可免;

6.必要时,港务监督要求出示的其他合理的证明文件。

(二)航海类院校的学员、毕业生上国际航线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申办单位还应提交相应的学籍或毕业证明。

第九条 再次申请海员证

(一)再次申请海员证系指持有2年、3年或5年有效期海员证的职业船员在其现持海员证的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或在其原海员证的有效期过期后申请海员证。

(二)从事国际航运(不含港澳航线)的船舶达到10艘或以上的申办单位,或者所属或管理的持有效期为2年、3年和5年的海员证的人数达到300人或以上的申办单位,其内部船员管理工作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申办单位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港务监督局批准,可适用本条(三)项规定的再次申请海员证的简便手续:

1.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2.通过港务监督对其内部船员管理的质量评估(每两年一次);

3.实行计算机管理船员,并采用主管机关统一规定的计算机船员管理系统的相应软件(特别是海员证管理子系统)或其《船员名册》及船员任职情况、适任状况等管理数据可按要求进入港务监督的计算机船员管理系统。

(三)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申办单位为其船员申请再次办理海员证时,可免于向港务监督提交本规定第八条(一)1和3至5项规定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仅需提交由申办单位出具的、表明再次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已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正式文件并附有再次办理海员证人员名单(见附录二)和本规定第八条(一)2项规定的文件。

(四)下述情形不能适用再次申请海员证的简便手续,而均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重新办理:

1.不符合本条(一)项的申办单位;

2.为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办短期海员证的单位;

3.海员证的有效期过期已达2年。

(五)持有效期为2年、3年或5年海员证的职业船员,如需继续在国际航线

船舶上服务,可视情在海员证的有效期届满前1年之日起,由申办单位为其再次或重新申请海员证。

第十条 不论初次、再次或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申办单位应至少在海员出境前15个工作日,向相应的港务监督办理申请手续。确有特殊情况需加急办理的,应由申办单位书面陈述理由并经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者)在该文书上签名。加急办理的,港务监督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签发

(一)签发海员证的程序和要求,统一按港务监督局颁布的《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执行。

(二)填写和签署海员证的格式和要求,由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补发海员证的手续持证人确实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可由原申办单位向原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请补发,其手续和要求如下:

(一)持证人应书面向港务监督提交申请补发海员证的请求并陈述理由。

(二)原申办单位应书面向港务监督提交申请补发海员证的报告,该报告中应确认海员证遗失的情况;损坏海员证的,申办单位还应向港务监督交回被损的海员证。

(三)港务监督收到上述请求补发海员证的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边防检查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发出该海员证作废的通报,并抄报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

(四)作废通报发出60天后,港务监督方可为其补发海员证,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对于遗失海员证又确因航运生产急需补发的,申办单位必须以书面提出充分理由,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表明愿意承担可能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经主管监督长批准,可视实际需要给予提前办理。

(六)特殊情况下,申办单位可向当时就近的、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请补发海员证。补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应向原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核实有关情况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确定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

1.长期海员证为5年;

2.中期海员证分为2年和3年两种;

3.短期海员证分为18个月、12个月、6个月和3个月4种。

(二)海员证有效期的适用

1.全部经营国际航线船舶(不含港澳航线)的国有大型海运企业,经港务监督局核准,可申请办理长期海员证;

2.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经港务监督局核准,可申请办理中期海员证:

(1)经营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的海运企业;

(2)所属或管理持有海员证的职业船员总数达到300人或以上的单位;

(3)合同(包括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确定船员出境执行任务达2年或以上的单位。

3.船员出境执行任务,或航海类院校海上专业毕业生上国际航线船舶培训或见习,时间超过一年但少于两年的,可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两年的海员证。

4.其他上国际航线船舶工作、实习或培训的人员,包括经交通部批准的临时

随船工作人员,可根据任务需要申请办理不超过18个月有效期的海员证。

5.年满60周岁者,只能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的海员证,并且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其年满65周岁之日。

6.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不得超出原海员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短期海员证不予补发。

第十四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有效期为2年、3年、5年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持证人可凭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每本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

第十五条 持有海员证的船员更换服务单位,应由其原劳动或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在办理其离职手续时收回海员证并在三个月内送交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特别是待派或因故未出境的船员的海员证,不得变造、涂改、出租、出售、出借或转让。所有到期的、或被港务监督宣布为注销或作废的海员证,申办单位应负责收回并在三个月内送交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

第十六条 海员出境证明

(一)海员出境证明系我国海员在免办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的情况下出境时,向边防检查机关申请验放的必备证明文书。

(二)海员出境证明由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的单位签发。

(三)遇有下述情况之一,申办单位应在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同时或在其船员出境前,向有权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港务监督申请办理海员出境证明:

1.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前往的国家(地区)对我国船员免办入境签证或只办过境签证;

2.船员持海员证在国内港口登外国籍船舶服务;

3.船员持海员证到香港或途经香港登服务船舶。

(四)申办单位可凭有关海员证向原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可出具书面申请并附相应的《办理海员证批件》(或影印件)和海员证,向其他有权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港务监督申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

(五)已获授权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经营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但仅限于为劳动或人事关系在其本单位的船员签发海员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单位的资格

(一)申办单位应书面申请并符合以下要求,经当地港务监督审核、港务监督局批准并配给申办单位编码,该单位凭港务监督局批件向当地港务监督办理登记后才能取得申请办理海员证的资格: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设有船员管理部门,如系船公司或管理、经营船舶的公司,还应设有航运安全部门;

3.在本条(一)2项所述部门,有适当数量的具有海上资历(其中包括具有大副、大管轮或以上任职经历)的专业人员供职;

4.配备充分的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

5.有相对固定的船员证件申办人员,并经港务监督专门培训合格,取得港务监督颁发的《船员证件申办员卡》(该卡由各港务监督自行制定);

6.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港务监督局颁布的相应管理规章及规定;

7.按照19xx年修正的《19xx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 在19xx年6月30日之前建立相应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港务监督局的认可。

(二)本通知下达前已取得编码的申办单位,应在19xx年12月31日之前符合本条(一)1至6项的要求,并由港务监督局重新审定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凡逾期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港务监督局可取消其编码。自19xx年7月1日起,所有申办单位均应符合本条(一)项的全部要求,方可保留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及编码。

(三)本条(一)2、3项规定不适用于航海类院校、有关船员机构以及为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非航运单位。

第十八条 在一个港务监督登记的申办单位,非经港务监督局同意,不得在其他港务监督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九条 申办单位只能为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在本单位的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

下列人员申请海员证,由交通部指定的申办单位负责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

(一)按航次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劳动合同;

(二)所在单位尚未获得或已被中止、取消申办海员证的资格和编码。

自19xx年7月1日起,除本规定第六条所述的临时随船工作人员以及与境外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船员外,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航运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港务监督一律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二十条 办理海员证批件

(一)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单位应是交通部正式批准并公布的单位(以下称“审批单位”)。

(二)省、部级审批单位可按交通部的规定进行二次授权,但经二次授权的审批单位须经交通部核准并公布后,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方为有效。

(三)审批单位应按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四)按交通部的规定,审批机构的审批权限为:

1.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直属政府机构(如交通厅、外经贸委等,以不超过两个为限),可为本省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2.地级(含副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可为本地(市)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3.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其授权的一个内部主管司(局),可为其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4.国有大型航运企、事业单位,经交通部批准,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五)审批单位应对企、事业单位提交的海员出境任务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其海员出境任务合法、有效,其申请内容符合航运生产或执行劳务合同的实际和合理的需要,有关海员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方可出具相应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六)《办理海员证批件》必须加盖审批单位的行政公章,批件所附的每页名单必须骑缝盖有该行政公章,否则无效。

(七)审批单位应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及附件抄送港务监督局和受

理申办海员证的港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海员出境审查批件

(一)出具海员出境审查批件的单位及其审批权限、办理海员审查批件的要求,应按中央有关政审的规定执行。

(二)海员出境审查批件必须加盖审批单位的党委或人事公章,否则无效。 第二十二条 办理海员证的地点

(一)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仅限于在本规定附录三中明确的相应港务监督办理。

(二)下列情况,由港务监督局另行指定有关港务监督负责办理海员证:

1.国务院有关部、委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2.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但对应的省行政区域内未设有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

3.经交通部授权的国有大型航运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二十三条 港务监督办理海员证的分工及管辖范围

(一)为加强管理、明确责任,本规定对港务监督办理海员证的分工及管辖范围重新予以明确并配以编码(见附录三)。

(二)各港务监督应严格按分工和授权,做好管辖区内的海员证签发和管理工作,不允许越权、推诿和扯皮。未明确分工管辖的部分内陆省、自治区的海员证办理工作由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三)港务监督局根据海员证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对局部或全部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港务监督在签发海员证时,应: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港务监督局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批件、外派海员劳务合同对海员数量和有效期限的实际需要以及有关公司的船舶艘数和合理的船舶配员,确定核发海员证的数量。

(三)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确定签发海员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交通部第七号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各港务监督均不得为其办理海员证。凡未取得港务监督局授予编码的、或被港务监督局取消编码的申办单位,各港务监督均不得受理其申办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港务监督应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获取海员证;

(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海员证;

(三)不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回海员证;

(四)遗失或损坏海员证后不按规定报告;

(五)申请、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过程中有不正当商业行为或其他有损于海员证声誉的行为;

(六)越权或违反规定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七)在申办海员证时,拒绝按规定向港务监督出示或提交证明文件;

(八)不持海员证赴境外执行海员任务。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述情形或行为之一,不论是否实施处罚,港务监督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中止或取消申办单位的编号;

(二)中止或停止受理申办单位或有关个人的办理海员证的申请;

(三)收回《船员证件申办员卡》;

(四)退回或拒绝受理有关《办理海员证批件》或海员出境审查批件;

(五)取消有关申办单位享有再次办理海员证简便手续的资格;

(六)报交通部批准,停止受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二十八条 凡具有本规定第五条(一)3和4项所述情形或行为的个人以及第二十六条所述情形或行为的单位,港务监督均应作出书面记载或在计算机船员管理系统内作相应的记载,并通知有关港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港务监督违反交通部和港务监督局关于海员证管理的规定,港务监督局将视情节,对有关港务监督作出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处理决定:

(一)提出书面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成对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

(五)责成将有关责任人调离船员证件管理部门;

(六)取消有关人员签署海员证的资格;

(七)中止办理海员证的业务,并指定相应的港务监督临时代办有关签发海员证的业务;

(八)收回对该港务监督签发和管理海员证的授权。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xx年8月8日起生效施行。港务监督局(91)港监字28号文及[1993]13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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