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山西蓝天

20xx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

20xx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紧紧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以及公众关切,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加强信息发布、解读和回应工作,强化制度机制和平台建设,不断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实效,进一步提高政府公信力,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一、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继续做好安全生产、就业、财政审计、科技管理和项目经费、价格和收费、信用等领域信息公开,进一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同时,推进以下领域信息公开工作:

(一)推进行政权力清单公开。进一步推进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下放以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等信息的公开。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及其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监督方式等信息。对于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发布服务指南,列明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基本流程、审批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决定证件、年检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进展情况、结果等信息均应公开。(国务院审改办牵头落实)

(二)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报表,并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以及举借债务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做好中央和地方部门预决算公开,积极推进预算绩效信息和国有资产占用情况公开。细化预决算公开内容,各级政府及部门预决算在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的基础上,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逐步公开到经济分类款级科目,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预决算公开到具体项目,并公开分地区的税收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情况。“三公”经费决算公开应细化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以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及时完整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投诉处理结果等。按照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披露相关信息。(财政部牵头落实)

(三)推进公共资源配置信息公开。一是做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特别是棚

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信息、保障性住房分配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及时公开推进工程质量治理行动的进展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落实)二是做好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和供应结果公开工作,重点公开棚户区改造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供地时序、宗地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要求。推进全国范围的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及时公开征地政策和征地信息。(国土资源部牵头落实)三是全面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初步评估结果、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等公开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落实)

(四)推进重大建设项目信息公开。重点围绕铁路、城市基础设施、节能环保、农林水、土地整治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推进审批、核准、备案等项目信息的公开,做好项目基本信息和招投标、重大设计变更、施工管理、合同履约、质量安全检查、资金管理、验收等项目实施信息的公开工作。(国务院相关部门分别落实)

(五)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公开。一是做好社会保险信息公开。定期向社会公开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待遇支付情况和水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和收益情况等信息。及时发布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辅助器具目录等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分别落实)二是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公开。重点做好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救助实施过程公开,加大救助对象人数、救助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公开力度。(民政部牵头落实)三是推进教育领域信息公开。全面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推动高校重点做好录取程序、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事件违规处理结果、录取新生复查结果等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公开高校自主招生办法、考核程序和录取结果,全面实行考试加分考生资格公示工作。推动高校制定财务公开制度,加大高校财务公开力度。(教育部牵头落实)四是深化医疗卫生领域信息公开。做好法定传染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推动各类医疗机构健全信息公开目录,全面公开医疗服务、价格、收费等信息。(卫生计生委牵头落实)

(六)推进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做好国有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整体运行情况、业绩考核结果等信息公开工作,加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改革重组、负责人职务变动及招聘等信息公开力度。参照有关监督机构及上市公司监事会信息披露的做法,公开监事会对中央企业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制定国有企业财务信息公开指导意见,明确公开范围、内容、程序、工作要求等,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公开财务信息,推动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公开国有企业财务汇总信息。研究制定推进

中央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指导意见。(国资委牵头落实)

(七)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进一步推进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污染源、建设项目环评等信息公开,做好环境重点监管对象名录和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开工作。加大环境执法检查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力度。公开群众举报投诉重点环境问题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和处理、整改情况。加强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及时公布应对情况及调查结果。推进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重点公开核电厂核与辐射安全审批信息和辐射环境质量信息。(环境保护部牵头落实)

(八)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做好食品药品重大监管政策信息、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典型案件,以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药品监督抽验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发布网上非法售药整治等专项行动信息和保健食品消费警示信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牵头落实)

(九)推进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信息公开。加大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评估、年检结果、查处结果等信息公开力度。制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推动服务、收费等事项公开。建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名称、经营地址、资质状况等基本信息,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方便企业和公众选择。推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民政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分别落实)

二、全面加强主动公开工作

(一)进一步拓展主动公开内容。对于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方面的信息,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依法依规做好公开工作。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进行梳理,进一步细化主动公开范围和公开目录,并动态更新。对制作形成或在履行职责中获取的政府信息,严格落实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依法依规明确公开属性,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都要按《条例》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做好公开工作。积极稳妥推进政府数据公开,鼓励和推动企业、第三方机构、个人等对公共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和应用。

(二)加大政策解读回应力度。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专业性较强的重要政策法规,要同步制定解读方案,加强议题设置,通过发布权威解读稿件、组织专家撰写解读文章等多种方式,及时做好科学解读,有效开展舆论引导。适应网络传播特点,更多运用图片、图表、图解、视频等可视化方式,增强政策解读效果。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机制,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政务舆情、重大突发事件等热点问题,要依法按程序第一时间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召

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予以回应,并根据工作进展持续发布动态信息。回应力求表达准确、亲切、自然,为群众提供客观、可感、可信的信息,发挥正面引导作用。

(三)发挥各类信息公开平台和渠道作用。统筹运用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微博微信发布信息,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商业网站和政务服务中心的作用,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提高影响力。特别要适应传播对象化分众化趋势以及新兴媒体平等交流、互动传播的特点,更好地运用新技术、新手段,注重用户体验和信息需求,扩大政府信息传播范围,提高信息到达率。加强不同平台和渠道发布信息的衔接协调,确保公开内容准确、一致。

三、强化依申请公开管理和服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登记、办理、审核、答复、归档等环节的制度规范。进一步拓展依申请公开受理渠道,更好地发挥互联网和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作用,为申请人提供便捷服务。强化政府信息公开场所的管理和服务,明确工作标准,做好现场解疑释惑工作。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履行答复程序,制定统一规范的答复格式,推行申请答复文书的标准化文本,依法依规做好答复工作。探索建立依申请公开促进依法行政的机制,及时总结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发现的依法行政方面的问题,加强跟踪调研,提出工作建议。及时梳理本单位本系统信息公开申请情况,按照申请内容、答复情况等进行分类管理,加强研究分析,促进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四、建立健全制度机制

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各级行政机关年内要对本行政机关的公开指南进行复查,内容缺失或者更新不及时的,及时完善相关内容。做好信息公开统计工作,加强统计数据分析和运用。加强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编制和发布工作,在《条例》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充实重点领域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回应、依申请公开工作详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公开等内容,并采用公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予以展现。加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要依法依规做好保密审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强化问责制度,定期开展社会调查评议,了解社情民意,不断改进公开工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办理工作制度,强化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对经举报查实的有关问题,要严格依据《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地方和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信息公开领域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发挥法律顾问专业优势,提高信息公开专业化、法制化水平。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机构队伍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与经济社会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同步研究、同步部署、同步推进,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听取公开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同时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公开工作。要理顺工作关系,减少职能交叉,加强专门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统筹做好信息公开、政策解读、舆情处置、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和政府公报等工作,并在经费、设备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把信息公开列入公务员培训科目,加大各级政府尤其是市、县级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培训力度,不断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本工作要点分解细化方案,明确分工,加强督导,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落实情况要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国务院办公厅适时对本工作要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二篇: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7号

《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xx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小鹏

20xx年6月10日

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厅(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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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信息发布登记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 “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明确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获得批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分别公开。 —2—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臵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四)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五)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六)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防、应对处臵、调查处理等信息;

(八)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臵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九)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十)本省高校招生、财务等信息;

(十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信息;

(十二)本级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臵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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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生成日期、文号、发布机构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微信;

(八)其他公开渠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大厅设臵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及目录,至少每6个月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一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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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时间,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获取信息的用途;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 —5—

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信访、举报等,不属于本规定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权利人意见以及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请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 —6—

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进行登记保存。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考核、评议和监督检查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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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咨询处理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支出、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办公厅(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沟通、确认,发布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或者未经批准发布政府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

(五)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九)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密或者损害个人隐私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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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签证、鉴定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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