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报告

庭审报告

庭审时间:20xx年3月18日下午

庭审地点:西南政法大学笃行楼第3法庭

案号:13行终字第55号

上诉理由:一、一审极不公正的曲解案件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二、二审开庭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不公正的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 刘兴旺 合议庭成员 李宜、罗红 上诉人:周高真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周高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一案系由土地强制行政征收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在审理期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存在不足,包括:上诉人周高真的合法住房证据、周高真个人合法住房被强拆等。上诉人还认为一审以最高司法解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十一项兜底条款,驳回起诉、自由裁量,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援引的(2000)8号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上诉人也符合规定内容。因而,上诉人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撤销一审(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庭审过程

1、庭前准备

2、宣布开庭

书记员宣布法庭规则,合议庭成员入庭。

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上诉人方和被上诉人方出庭人员情况。 审判长宣布开庭。

核实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情况、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和代理权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检查律师执照。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姓名。

审判长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3、法庭调查

(1)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上诉请求

上述理由:一、一审极不公正的曲解案件客观存在的案件事 实。

二、二审开庭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不公正的一审 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上述请求:开庭审理,撤销一审(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11 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2)被上诉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答辩

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

第一,被拆房屋并不是上诉人周高真的合法个人住房。

第二,并没有实施强拆,是依法征收。根据其与被上诉人在2012

年3月21日达成的房屋撤销协议,委托社区予以拆除。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第三款,上诉人应当证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而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强有力的证据。

第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答辩:同意前一答辩。

(3)合议庭总结争议:

① 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② 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

(4)上诉人:上诉人出示了人口调查登记表、补偿单等证据,证明周高真系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屏社区第一居民组居民、周高真是房屋所有人、被告的确发出了强拆的通知。

被上诉人: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并不能证明其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合议庭:上诉人陈述房屋来源。

上诉人:房屋的来源是合法的,系继承分割。是上诉人的公公死后,其丈夫分得的合法遗产。

合议庭:强拆的事实发生在什么时间。

上诉人:有两次拆除行为。第一次是20xx年4月拆除了房顶的部分,后20xx年8月拆除了余下部分,进行了彻底拆除。

合议庭:一审中要求确认的是20xx年8月的拆除行为,因而只能对20xx年8月的强拆行为进人认定。

房屋是否处于征地拆迁的范围中。

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根据闲置土地办法十九条,之前的征地拆迁批复(20xx年)无效。

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于房屋是否一次性全部拆除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记录的原告代理所述,是被全部拆除。

上诉人:原审庭审记录有误。按照平时的常规操作,不可能把庭审笔录的每一页都仔细阅读。

合议庭:请举证说明二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为共同实施,如何具体实施的强拆行为等。

上诉人:出示了照片六张,其中有一被上诉单位工作人员。根据照片上的信息,可以证明二被告的确在场,实施了强拆。

合议庭:如何能证明?

上诉人:有龙岗街道办事处的人在照片中,虽然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人没有照到,但是能证明确实实施了强拆。

被上诉人:上诉方出示的照片质量很差,模糊不清,与本案的关联性还有待考察,能不能就因此证明照片中的房屋是周高真的?龙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照片的证明力的确有待考察,照片中虽然有人是龙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但是不能证明正在实施强拆。

合议庭:如何能证明照片中正在拆除的房屋是周国真的? 上诉人:有周国真的邻居作证。

合议庭:房子虽然能证明是周国真的,但是,不能证明照片中房屋正在被实施强拆。

双方有无其他新证据证明。

上诉人:除了原判决书中的错误之外,没有其他新证据。 被上诉人:有新证据。

当庭出示了拆除工人领取的工作费用领条,和周国真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收条。

周国真的房屋被拆除系自愿被拆除,是其与社区达成的协议使然。

根据领条和收条上面的时间,可以证明周国真的房屋是在3月底4月初左右被拆除的,并不是上诉方所述的8月被彻底拆除。

至于暴力强拆,如果当时是进行的强拆,周国真又如何能领到房屋拆除补偿款?

合议庭:为什么在一审中不予以出示?

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保管人因为有事不在。

合议庭:根据被上诉方的陈述,房屋被拆除系社区在3月底4月初请人拆除的,不是发生在8月的拆除。对此,上诉方有无意见?

上诉人:认为新证据本身就不适格,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

但就证据本身来讲,拆除工人所领到的钱款不能证明是为周高真拆除房屋而得到的钱款;被上诉方利用职权得到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周高真的收条,其收取的费用是房屋残值款,并不是房屋拆

除补偿款。

合议庭: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资格。且其证人在庭审现场出现,根据证人不能旁听的原则,证人的证言也不予采纳。

合议庭:法庭调查结束。

4、法庭辩论

上诉人:在20xx年8月周高真的房屋的确被实施了拆除,如果说是周高真和社区的协议拆除,协议何在?且街道办事处没有资格拆除房屋,如果不是与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的合意,怎么能对周高真的房屋进行拆除?

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强拆。拆除之前,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是通告过的,不能说明进行了强拆。

上诉方的陈述违背事实,不能证明是二被上诉人一起实施的强拆。

5、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上诉人:同于原审意见。

被上诉人:同原审意见。

6、合议庭: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相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认定,择日宣判。

三、庭审分析

综合全案我认为,双方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上诉人是否有合法主体资格

上诉人出示了人口调查登记表、补偿单等证据,证明周高真系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屏社区第一居民组居民。且上诉人证明了房屋来源于继承,房屋是从上诉人丈夫的父亲那继承下来的。由此证明了上诉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上诉人的房屋是否为两被上诉人所拆,且为强拆。

上诉人的房屋是否为两被上诉人所拆,且为强拆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仅仅能提供的证据就是6张照片,但是照片的清晰度不高,比较模糊,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是否为两被上诉人所拆,且为强拆。而被上诉方提供的领条、收条等证据被视为不具有新证据的效力,颇有疑点,不予采纳。所以,对于关系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不出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因而,我认为,此案件的事实方面的认定还有待考察。

3.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强拆中制作的现场笔录、财产清单、物品交接情况公证或见证等相关强有力的证据,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同样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对相关事实行为,也应由原告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原告不具有举证能力或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来进行举证。

本案审理中上诉方提供了有关损坏事实的照片,但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诉方的举证能力是不足的,上诉方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去搜集强有力证明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上诉方对强拆事实的“举证不能”,不能提供现场笔录、财产清点的公证或见证等,这样在原告提供证据能力不足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也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而致必然的举证责任。

我们都知道举证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之后果。前者是动态的举证责任,可以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转移。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原告按证明责任之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据,使法官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转移。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证明事实的证据,使法官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无法确信时,举证责任将再次转移到原告。在本案中,这样的原则照样适用,故而,应当由本案的被上诉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进行了明确。上诉方举证不能,则根据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方未能提供出是否被强拆、是否被二上诉人强拆的

证据,且始终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推翻被上诉方否认强拆的主张,根据证明责任的转移,被上诉方则应该证明上诉方请求的事实,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方除了提出不被认定的新证据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故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上诉人在前期的行政程序中处于弱势,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上诉人只要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基本事实的存在即可。所以,法院应当本着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认定,判定满足上诉方的诉讼请求。

四、证据的重要性

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到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提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虽然有其不足处,但还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也已经注意到了证据的重要性。《吕刑》曰:“简,核也。孚有众,惟貌有稽。”简核即核实,稽,指稽查、根据。(摘自《文献通考·刑考—刑制》古人已经认识到证据的重要,只是惟貌有稽显得幼稚。《周礼·小司徒》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民讼以地比即邻居正之,地讼以图即地契正之。与今

日的证据理论已经接近。采用勘验的方法取得证据在汉唐以后得到重大发展,特别是在宋代,该制度更加完善,“南宋孝宗发布的《检验格目》使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更加规范,宋朝宋慈撰写的《洗冤集录》对如何检验、取证和审查证据都有详细的记载。虽然在我国封建时代,在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方面,由于当时人们的思想认识和技术上的原因,有着很大的局限性,但也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认定某个事实,需要证据,证据是为了说明事实的真相,而以证据的形式而出现的一种手段,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决定诉讼结果,这在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因为它决定的是一个人的一生,甚至生命。由于证据证明的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至关重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在于收集证据。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正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保障。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冤假错案是没有全面收集证据造成的,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客观、真实、全面的证据,这样才能使案件依法得到公正处理,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这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

在本案中,上诉人就是因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力度不够,所以在二审中不能强势的打赢。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

据不具有新证据的效力,颇有疑点,不予采纳。如果双方中有一方能拿出强力的证据,那本次审判的天平会偏向那一方。所以证据在审理案件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对于证据应该很好的保存。

 

第二篇:庭审直播旁听报告

庭审直播旁听报告

小组成员:

安全1002班:张玉、王希、杜宣霓、杨渊、李佳洲、陈永泉

时间:20##年11月23日

活动描述:

     我们小组成员在学校机房收看庭审直播,学习法律知识,加深对诉讼过程和庭审程序的认识与理解。

事件:继母子为遗产起纷争,协商无果儿子诉至法院

受理法院:  

     房山法院

案件描述:

     因遗产纠纷,原告张先生将继母段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将原告之父的一套价值36万元的房子判给原告,并且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在宣读法庭纪律之后,首先核实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及与原告其父的关系。紧接着,法院向双方核实原告之父的遗产情况。

然后,法院询问了原告父亲的父母是否健在。在原告父亲省钱的财产上,双方出现分歧。被告说没有其他住房,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有一套住房。最后,法院先让原告提供证据,然后让被告提供证据。

最后,因本案涉及到是否遗漏继承人的问题被告是否有住房的问题,以及原告对存款提出了一些异议,庭下当事人还需要再进行核实,法院宣布休庭。

收获:在这次庭审直播中,我们知道了法庭的严肃,了解了一些最基本的法庭程序:先声明法庭纪律,然后核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身份,在了解案情,最后举证。再看直播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举证过程是用时最长的。为了了解举证的一些知识,我们查了一些资料。我们知道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且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庭审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举证期限有下列意义

1,可以防止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造成案件争议无法确定,法院重复开庭,程序动荡不定的后果。

2,可以调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以利于案件的审理。

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由人民法院批准。

举证期限的定义: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规定举证期限是为了达到庭前固定争议点、规定证据的目的,以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目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提举新证据的时限规定

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证人出庭的时限规定

1、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3、开庭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对于遗留的三个问题,我们的看法是:

[审判员]: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及张东朴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出示查询结果,双方看一下,有无异议?

[原告]:对中行的没有存款有异议,我认为应该有存款。

[被告]:无异议。

对此我们认为:

由于原告被告是否有存款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应该有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中行有存款,如果原告不能举出,或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则法院应认定:被告在中行没有存款的事实。

 [被告]:这个房当时是租的公房,没有买,我和张东朴结婚的时候已经把房交了。

[原告]:这个房子被告给卖了,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就卖了。

对此问题,也是一样,应有原告提供证据。

但对于是否遗漏继承人的问题,我们小组尚未讨论出就结果,不能确定是应该由法院确定,还是有那一方当事人举证。

问题:

对于举证,我们还想了解它是怎么进行核实的,怎样的证据才能认定为有效等等。

总结:

通过这一次活动,我们知道了法律的严谨性:法律是讲证据的,庭审中当事人的一切主张,都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否则就会被认定为,不能举出相应证据,在诉讼中失利。因此,我们在日后生活和工作中,应该提高自己的理性思维能力,学会用合乎法律的思维方式考虑问题;并且,在解决可能遇到纠纷的问题时,注意搜集和保存证据,做到守法,懂法,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收获了一些关于举证的法律知识,这对于我们对教材和课程的理解更加深入,提高了我们对法律课程的兴趣,更重要的是提高了我们的法律意识,非常有利于我们今后的学习。

最重要的是:通过这次实践活动,我们在讨论,交流,查阅资料的过程中,进一步掌握了学习的方法和实践能力,提高了语言表达能力,增进了同学间的了解和沟通。其中对学习方法和实践能力的提高,是课堂学习所不能给予我们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出真知。所以,我希望,在今后的学习中可以有更多的课外实践机会。

张玉(10283055、王希(10283049)、杜宣霓(10283034)、杨渊(10283053)、李佳洲(10283040)、陈永泉(10283033)

                              20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