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心得体会

让见义勇为常伴我们左右

见义勇为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义”、“勇”二字最早源于《论语》里“见义不为,无勇也。”,就是指应该做的事。孔子这句话的意思是:“见到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要“见义勇为”。然而随着时代的更迭,也赋予了见义勇为新的意思,古代就有“狭路相逢勇者胜”、“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等;21世纪,社会则大力鼓励民众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现在见义“志”为、见义“巧”为也正被提倡着,它们都是见义勇为的衍生。

在新时代构建和谐社会,更需要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应该成为新时代不可磨灭的印迹。

首先应该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让英勇的事迹扎根于每一个人的心里。时代呼唤见义勇为者,社会需要见义勇为者,像周光裕、于葆林这样舍生忘死的义士,正迎合了时代的呼唤和社会的需要,他们是典型,是楷模,为以后的见义勇为开风气之先,虽然牺牲了,但事迹永远会被人们耳口相传,名字被人们铭记。我想,只要见义勇为的精神深入人心,每个人心里有“见义勇为光荣,见义不为可耻”,就会少一些像落水看热闹、怂恿跳楼的见死不救得旁观者。

再次,用发展的眼光对待见义勇为。和平年代,和谐的社会里见义勇为倒也不是越多越好,牺牲的人越多越好,可

能是正比或者是反比关系。该做出见义勇为行为的就不应该袖手旁观,比如有人落水,会游泳的就不应做旁观者看热闹,其他旁观者可以助其一臂之力,赶忙报警或想其他施救方法。其实凶手的一系列行为与其他凶手的行为大相径庭,都是一时慌乱或失控造成的,要是见义勇为者认真分析一下凶手可能的反应,或许能挽回些什么。因此,就像上面说的要见义“智”为、见义“巧”为。

见义勇为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之外的主动的社会责任担当,见义勇为不仅要求行动者对他人的遭遇有着敏感的反应能力、当他人需要帮助的时候能够挺身而出,也要求行动者具备充足的体力、丰富的救助经验和专业的救助技能。对于不会游泳的李本超来说,救助落水儿童显然超出了他的行为能力。

新时代社会离不开见义勇为。随着人们思想道德的提高、保障制度的完善,见义勇为将会蔚然成风,也将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见义勇为,不计祸福。让我们盼望着、期待着那善良的、正义的、纯真的良知回归到我们每一个人身上,鼓励更多的人站起来见义勇为,汇成浩荡的社会正气,直至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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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浅论见义勇为

浅论见义勇为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属性特征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关于“见义勇为”有一些非正式的概念,如“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又如“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可见,“见义勇为”多指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英勇抢险救灾的行为。我认为见义勇为还应该包括一般情况下的“危难救助”,这与见义勇为的“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本质是相符的,所以也应纳入见义勇为的范围。所以,我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在非职责范围内,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行为是以救助者个人认识能力作出的,他无须要求救助者向受救助的对象作出完整的意思表示,当救助者作出见义勇为的行为时,也不需要具有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而要求救助者有明确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意思, 即一定的认识能力。见义勇为者作出见义勇为的行为时, 凡能作出正确判断, 此行为有利于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 有利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有了这样一种认识而为的行为, 就具备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点。综上所述,见义勇为的概念宜界定为:自然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而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正义之举。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证

第一是主体特征。见义勇为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没有行为人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不论行为人是否是成年人以及是否具有准确表达意思的能力,都有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是客体特征。见义勇为者的救助对象是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见义勇为行为客观范围的是很广泛的,见义勇为行为作用的对象超出了无因管理中管理自然人、法人事务的限制, 已涉及到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 在紧急情况下, 协助公安, 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逃的罪犯等等, 这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及于的领域。

第三是主观特征。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目的。见义勇为者在明知国家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或正遭到损失时,积极主动地进行保护或援救,其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或少受损失。而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均指在紧急的情况下, 见义勇为的救助者不得不挺身而出, 阻止不法或犯罪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 或者救助落水遇难的儿童等等。

第四是客观特征。见义勇为者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以及其他合法的保护公、私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当然,这里的制止排除或救助协助等行为并不强求取得预期效果,即不以达到其制止排除或救助协助的目的为必要条件。

(三)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

1、紧急救助说。该学说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不是侵权或者无因管理而是另一种法定的债的发生原因——“紧急救助之债”。因为,见义勇为一般都是国家、集体的财产,公民的财产和人身面临人力的或者是自然力的正在或者即将发生侵害的情况,因此,情况的紧迫是不容置疑的。而见义勇为者为了缓解或者消除、避免这种紧迫的危险去勇敢的作为才成为“救助”。

2、防止侵害说。该学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防止侵害行为。所谓防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损害,而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或其他危险予以制止或排除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体现了防止侵害行为的基本内涵。我认为,这些描述基本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但其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与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并无实际益处。

3、无因管理说。无因管理说是目前通说,该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 受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调整。有学者认为“凡是为维护他人利益或者为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 都可成立无因管理。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行为都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我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所涉及的事务十分广泛,既可以具有经济性质,也可以不具有经济性质;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既可以是一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持续性的行为。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者为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从见义勇

为的法律特征来看,它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首先,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这符合“管理他人事务”的要件;其次,见义勇为的成立以行为人无特定义务为条件,这也是无因管理中“无法律上的义务”的要件, 这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包括救助都是以行为人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再次,见义勇为的主观特征为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目的,亦即符合“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条件。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形式, 见义勇为属合法的事实行为,见义勇为的内容及效力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二、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的比较

(一)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概念、特征以及构成要件

第一,无因管理。

首先,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其次,无因管理的特征有以下几点: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2、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再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1、主观上,无因管理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2、客观上,无因管理需要管理他人事务,并且无法律上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特征在第一部分已经分析过了,下面着重说一下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首先,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其次,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我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1、利他性,“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

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2、危险性,见义勇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

3、对救助结果不做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

(二)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区别与关系

第一,二者区别:(1)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因管理的主体范围就比见义勇为广泛;(2)见义勇为的客体要比无因管理广泛,涉及到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 见义勇为尽管不以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作为其成立的预设性条件,但大多数的见义勇为都具有危险性,而无因管理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危险性;(4) 见义勇为中不会出现行为人为了加害人而实施见义勇为的情况,而无因管理中,不排除管理人为了加害人而对被害人进行管理的可能;(5)见义勇为有道德的高尚性,而无因管理则缺少这种道德上的高尚性。

第二,二者的关系:有人说:“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它们不论是从概念比较,还是从性质分析上,都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下面我们先通过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来看一下二者的联系: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主体,同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从主观要件上看,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而非为了获取报酬。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见义勇为者和无因管理者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对他人的事物为一定的管理行为。最后,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都属于事实行为。

我们也可以从二者的属性来分析,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1)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但由于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2)见义勇为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都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3)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不同语境下的两种本质上类似的行为。

三、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必要性以及其法律救济手段

(一)建立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要求。

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制度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从法理上来说是同法律的正义价值相一致的。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它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

2、有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救助行为中,经常会对自身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造成损害,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往往会遇到医疗、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这是我们所无法忽视的。而及时给予见义勇为者民事法律救济,其现实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挫伤人们的积极性,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从而达到推动社会良心的回归,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3、是法律与道德相互作用的必然要求

在社会生活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的法制保障,与见死不救问题总是成对出现的。从性质上讲,前者是一个法律问题,后者是一个道德问题,二者之间的联系如何呢?

道德和法律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共同调整社会生活。道德通过舆论和内心信仰的方式来调整人们的内心和行动,因而道德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并不具有强制性;而法律则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将义务性要求转化为国家意志来保障其目的的实现。在同一社会之中的道德和法律,它们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必然是一致的,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可能性。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有人认为,道德的法律化仅仅是指在立法中将道德的义务性要求转化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预防人们违背道德要求。然而,道德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范畴,道德自身是由美德、原则和规则所构成,但只有道德原则与道德规则具有普适性,即人们有义务依原则行事,有义务遵守规则;而道德美德则属于倡导性的高于义务的范畴,美德只能要求人们努力去做,却不得要求人们必须去做。而在当下道德法律化的情景下,更多的是将低层次、普适性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的强制性的义务要求;但是对于高层次的、不具有普适性的道德要求,法律化过程并非无所作为,法律可以通过激励机制的构建、保障机制的创设,鼓励人们去实

现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

法律调整表现为一种外在的强制,而道德调整则表现为一种内心的真实意愿,因此在面对社会道德滑坡时,选择将某一方面的道德法律化,确实能有效地防止不道德的事件的发生,但这种防止是建立在法律的威严和人们的内心惧怕,亦或是利益的诱惑的基础上的,并不一定是内心的真实向往。要想彻底解决这类问题,根本上还需要依赖于一个社会的道德教育和道德培养,但道德建设远不是朝夕就能完成的,就目前而言,只有从制度层面上全力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消除公民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因此,以完善法制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种非常必要的选择。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手段

见义勇为使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形成了多层性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被救助者)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国家的关系,对前两种种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借助于民法债权制度。

1、见义勇为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通常会遇到第三方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见义勇为者身体受伤、死亡或者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存在第三人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救助人与不法行为者之间就产生了民事侵权关系。在《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不法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调整。救助者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给予经济赔偿,不法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调整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上,《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和第 109 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鉴于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特性,109条可视为对见义勇为这一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的特别规定,但是 109 条的适用却会给见义勇为者寻求救济增加更多不确定的因素:根据 93 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受益者为必要的赔偿,此时的赔偿范围相对明确,而在 109 条的情境下,若侵害人不存在或者逃逸,则受益人只需给予适当的补偿,“适当”的标准则很难把握和量化,这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无疑是不利的。

(三)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补偿

见义勇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协助行为的性质,例如抢险救灾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其在见义勇为中遭受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则应当视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承受的损失,应当由国家对此作出补偿。

1、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国家补偿的必要性

首先,民法对见义勇为者损失保护的不足。

民法对于见义勇为者损失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死亡后,其家属向受益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有不少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所采用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有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93 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受益人的相应补偿或者赔偿责任的,然而不同的法律适用,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值得我们关注的是,通过民法对见义勇为者损失保护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考虑到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后可能出现没有受益人的情况;第二,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没有补偿能力的情况,如见义勇为者在救火中被严重烧伤,需巨额医疗费,而被救者本人,也就是受益人,因自身家中失火已一无所有,没有补偿的经济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把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伤害补偿寄希望于受益人,则是不现实的;第三,没有考虑到在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后,仍然不足补偿受害人的损害的情况,因为即使是受益人有补偿能力,也只能是在受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实际上,见义勇为者人身损害大于所保护的利益的情况不在少数。如果所有损失都由受益人补偿,而且大大超过受益范围,这对受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一般的无因管理和现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都不足以保护见义勇为的利益,也难以平衡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

其次,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国家补偿是具有宪法基础的:

第一,保障人权,我国 2004 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确立了人权保护的原则。国家补偿制度,体现了政府对人民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是人权保护的政府责任重要环节。见义勇为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权利伤害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内容,应该得到公平的回复和弥补;

第二,平等保护,是指在相等条件下所有人都享有使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得到平等保护和安全而不承担多于他人的义务的一项权利。见义勇为者没有法定的义务而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因此受到的损失显然不应由其承受,根据平等保护的原则,应由国家对于见义勇为者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予以填补和回复。唯有如此,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法律真正得到彰显。否则必然构成对人权的侵害,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以贯彻,也必

然会伤害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利益活动。

2、完善对见义勇为者损失进行国家补偿制度的一点思考。

首先,关于补偿程序的启动,按照程序的启动主体来分,国家补偿程序主要分为主动补偿程序和应申请补偿程序,因此补偿程序应以应申请补偿程序为主:第一,申请,通常由受到损害或损失的相对人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请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二,审查和调查,补偿义务机关必须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从而验证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补偿条件;第三,听取意见,补偿义务机关通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并将拟作出的补偿决定告知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第四,协商,申请人可与补偿义务机关就补偿方式、标准等进行协商,尽量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最后,裁决,若达不成补偿协议,则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决相对人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补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行政机关逾期不作补偿决定的,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解决。必要时,国家可采取主动补偿程序,主动发出补偿通知,后续程序参照依申请补偿程序。

其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一,确认机关,现有见义勇为者保障和奖励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的规定不一,主要有民政部门、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市和区、县综治委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等。我认为可以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评审机构来担任确认机关。

第二,确认依据及举证责任承担,从法理上看,谁主张谁举证,见义勇为者要求确认机关认定其行为是见义勇为,必须承担其行为符合法定的见义勇为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往往由于身份所限,取证能力有限。我认为这种情况下,确认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可以主动调查,或者依申请人申请帮助收集证据,以减轻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果认定单位、受益人及见义勇为者发生争议,可以提请法院裁决。

再次,补偿原则及方式:

第一,补偿原则。根据行政法学对补偿概念的认定,国家补偿可以分为传统意义的国家补偿和较新型的社会补偿。见义勇为者损失的补偿则属于传统国家补偿的范围,当见义勇为者因义举而遭到损失、损害后,国家补偿要做的就是全面填补其所受的全部损害,使其能够因国家补偿恢复到如同损害发生前的、未受损害时的应有状况,而且基于对其精神的鼓励,予以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补偿方式。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在大多情况下是非财产性损失,而非财产性损失本身有难以估算性、长期性、持续性的特征,所以,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补偿除了金钱补偿外,更应重视政策性补偿,或者说是间接性补偿。我国的法

律已明确规定,对于公民非因履行职务而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因此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另一个是,优先安排就业,实践中,许多见义勇为者由于见义勇为而致残,但他们中有些人并非完全丧失了工作能力,而是仍然能够胜任一定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该从实际出发,尽可能地为他们解决就业问题,这不仅能改善他们的生活,也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这种补偿方式可以说是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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