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56号公告

海关总署解读《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

监管事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8-08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公告〔2014〕56号),明确规定了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的进出境货物、物品范围,以及数据传输、企业备案、申报方式、监管要求等事项。

公告中“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的规定,明确了公告的适用范围,即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纳入公告调整范围:一是主体上,主要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交易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为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二是渠道上,仅指通过已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三是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对于未在上述条件范围内的进出境货物、物品,海关仍按照原有方式(比如一般贸易、邮件、快件等)办理通关手续。

近年,我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同时也遇到一些问题。比如,按照以往的规定,电商通过快件、邮件方式销往国外的出口商品,不能办理结汇手续,也不能享受出口退税的鼓励政策。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能够有效解决结汇、退税等问题,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此次公告正是为了明确有关监管措施而出台的。

对于企业出口退税和结汇问题,公告明确:海关对电子商务出口商品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电子商务企业可以向海关提交电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逐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企业每月定期将上月结关清单所涉货物的数量、金额、件数等相加,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据此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从而有效解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出境商品出口退税和结汇问题。

 

第二篇:海关总署解读特殊监管区域企业集中申报的若干问题

海关总署解读特殊监管区域企业集中申报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169号署令),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从规范对象看,169号署令主要针对通过口岸直接进出的鲜活商品、书报杂志和保税货物等三类特定货物。其中“保税货物”限定于通过“公路口岸”进出境并侧重于保税加工范畴的货物(即加工贸易项下的保税货物),不包括侧重于物流配送、分拨的货物(如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对于保税物流货物,169号署令并未明确如何集中申报,只在第十九条作了较为笼统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也就是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集中申报的货物,如果本身有规定,从其规定(为了便于理解,可称之为“特殊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就按照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可称为“一般规定”)办理手续。显然,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之间存在衔接与适用的问题。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在集中申报方面与169号署令存在哪些共性,自身又有哪些个性规定以及如何操作。

集中申报的基本要素

必须经海关备案。

备案虽然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备案的

海关和手续,备案的适用范围(如限定的三类货物),备案的资格条件(如主体资质、担保措施等),备案途径(如用法定格式的《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

主体是具有特定资质的进出口收发货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127号署令),海关管理相对人主要是报关单位,分为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报关企业不具备集中申报的主体资格,即使是进出口收发货人,也不是全部可以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下列三类是被禁止的:

(1)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2)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3)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

范围限定三类货物。

根据169号署令第三条规定,只有下列三类货物才能集中申报:

(1)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2)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3)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其中(3)加工贸易项下保税货物采用海运、水运、空运和铁路运输方式,不得实行集中申报。上述三类货物包括进口和出口两方面。

另外,根据169号署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收货人应当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即滞报货物不能实行集中申报。因此,即使集中申报的主体具备上述资格条件,货物在第三条规定的范

围内,如果到港超期未报,也不能采取集中申报方式。

地点限于同一口岸。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当分别单独报关,不得集中申报。“同一口岸”,应指报关单“进/出口口岸”项下填制的海关名称和4位代码都相同的口岸。目前有的地方政府将同一行政区域内邻近的港口整合成一个大港口,在国际上采用同一港口代码,如宁波港和舟山港合并为宁波—舟山港。但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属两个不同的主管海关,不属于上述所指的“同一口岸”。即使是同一收发货人名义下的货物,如果在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别进出口,也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在不同直属海关,以及在同一直属海关下辖的不同主管海关进出口的货物,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

方式是先分批进出,后集中申报。

分批进出采用的单证是集中申报清单,集中申报采用的是报关单。如果先采用报关单申报,后分批提货,属于“集中办理手续”,但不能称为“集中申报”。既然有先后顺序,就存在税率、税率适用日期的问题。这是学习掌握集中申报管理规定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后面会进行分析。

属特定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下使用的特殊通关模式。 集中申报的适用范围是受控制的,并非普遍适用,因为通关作业方式的整合主要以电子通关为突破口和改革方向,集中申报方式只能作为解决特殊情况的一种特殊申报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集中申报涉及的基本要素有:主体资

质,适用范围,形式,单证填报规范,集中申报的期限,集中申报税率、汇率的计征日期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集中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直接进出的货物(即通称的“一线”),全部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包括限定的三种货物类型,适用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等关键规定。

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往来的货物(即通称的“二线”),部分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

适用169号署令的范围包括:

(1)备案方式,包括必要的担保。

清单格式,清单的申报、验放、删除、时限和归并方式。

(2)主体资质。20xx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170号署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20xx年4月1日开始参照170号署令实施分类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所有企业将被分成AA类、A类、B类、C类和D类。这样,C类和D类企业同样不得实行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3)报关单证明联“进出口日期”,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

不适用的范围:

(1)货物的范围,不限于169号署令限定的三类货物。

(2)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不得采

取集中申报方式。这点与169号署令是不相同的。

(3)税率、汇率适用的日期。特殊监管区域适用的是报关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而不是169署令规定的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

(4)集中申报的期限。不限于当月必须进行集中申报,只要在次月底前申报即可。169号署令第十三条有一个限制:“一般贸易货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税货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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