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21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
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3-24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文 号】总署公告〔2014〕21号
【发布日期】2014-3-24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生效日期】2014-3-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现将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等业务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名称相应变更为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外发加工备案、深加工结转申报、余料结转申报、核销申报,同时取消放弃核准。企业按照《办法》及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二、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退运等海关手续。
三、关于《办法》第六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者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以下简称“保证金或者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收取。
四、关于《办法》第十条
(一)“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帐。对确实无法实现货物分开存放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信息化管理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管理”的监管条件。企业应当确保保税货物流与数据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三)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者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五、关于《办法》第二十三条
(一)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业务时,有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申报及报关情形的,在补办有关手续前,海关不再受理新的《深加工结转申报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已办理《深加工结转申报表》的使用。
(二)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撤销或者修改深加工结转报关单;对已放行的深加工结转报关单,不能修改,只能撤销。
(三)转出、转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关于《办法》第二十四条
(一)企业应当在货物首次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备案外发加工基本情况;企业应当在货物外发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同一手(账)册、同一承揽者的收、发货情况可合并办理。
企业外发加工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海关变更有关信息。
(二)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在本手册项下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以
企业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本核销周期内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
(三)对全工序外发的,企业应当在外发加工备案时缴纳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保函。企业变更外发加工信息时,涉及企业应缴纳外发加工保证金数量增加的,企业应补缴保证金或者保函。
(四)企业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或者实际外发情况与申报情况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办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内部料件串换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条件。
(二)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
(三)经营企业因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发生串换,串换下来同等数量的保税料件,经主管海关批准后,由企业自行处置。
八、关于《办法》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申请出口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按“进料料件复出”或者“来料料件复出”的贸易方式直接申报出口。
九、关于《办法》第三十三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除特别规定外,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二)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加工贸易货物的材料;
(三)提交与归类和审价有关的材料。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应当如实申报《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凭以办理通关手续。
十、关于《办法》第三十五条
加工贸易料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中对剩余料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经营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的材料;
(二)经营企业拟结转的剩余料件清单;
(三)海关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经营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凭以办理通关手续。
十二、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限内进行报核,对经营企业到期手册未报核的,经海关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关于《办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十四、在启用计算机系统办理相关业务前,暂使用原纸质单证办理。
本公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9号、20xx年第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xx年第34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8〕21号,以下简称《公告》)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xx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和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属于《公告》和《通知》规定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或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退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前,由区内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审批表填制规范》(见附件1)填写《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审批表》)报主管海关审批,主管海关审批同意,生成审批表编号并交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将《审批表》交区外企业,区外企业持《审批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主管海关审批不同意的,不生成审批表编号并交区内企业。
二、对于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或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退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单独填报出口报关单。《审批表》和出口报关单一一对应。
三、区外企业办理上述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目填写《审批表》编号,并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递交审批后的《审批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留存,并按规定不征收出口关税或出具出口退税报关单。
四、如海关对出口报关单审核后,需要对出口报关单中的出口口岸、发货单位、经营单位、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单价、总价、币制进行修改的,区内企业需根据修改后的内容重新填写《审批表》报主管海关审批。原《审批表》作废,由区外企业交原区内企业,再由原区内企业将其与重新填写的《审批表》一并交主管海关,海关不再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填制规范
2.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
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填制规范
为统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填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总署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8〕21号)和《财
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审批表》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审批表》编号(海关填写)
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的编号,由4位关区号+T+2位年份+5位顺序号组成。
二、出口口岸(企业填报)
指货物实际出口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的名称及代码。
三、收货单位/发货单位(企业填报)
(一)收货单位
指已知的出口货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包括:
1.自行从境内区外采购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从境内区外采购货物的单位。
(二)发货单位
指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单位。
(三)备有海关注册编号或加工生产企业编号的收、发货单位,本栏目必须填报其经营单位编码或加工生产企业编号;否则填报其中文名称。
(四)发货单位应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中的发货单位一致;收货单位应与对应的进境备案清单中的收货单位一致。
四、经营单位(企业填报)
本栏目应填报出口货物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及经营单位编码。
经营单位编码是经营单位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海关给予的注册登记10位编码。
经营单位应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中的经营单位一致。
五、项号(企业填报)
填报报关单中的商品排列序号。
六、商品编号(企业填报)
指按商品分类编码规则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此栏目分为商品编号和附加编号两栏,其中商品编号栏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8位税则号列,附加编号栏应填报商品编号附加的第9、10位附加编号。《加工贸易手册》中商品编号与实际商品编号不符的,应按实际商品编号填报。
商品编号应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中的商品编号一致。
七、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企业填报)
本栏目分两行填报。
第一行填报进出口货物规范的中文商品名称,第二行填报规格型号,必要时可加注原文。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应据实填报,并与所提供的商业#5@p相符。
(二)商品名称应当规范,规格型号应当足够详细,以能
满足海关归类、审价及许可证件管理要求为准。根据商品属性,本栏目填报内容包括:品名、牌名、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等级、用途、功能等。
(三)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本栏目填报录入的内容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名称与规格型号一致。
(四)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应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中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一致。
八、数量及单位(企业填报)
指出口商品的实际数量及计量单位。
本栏目分三行填报。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必须按海关法定计量单位填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及数量填报在本栏目第一行。
(二)凡海关列明第二计量单位的,必须报明该商品第二计量单位及数量,填报在本栏目第二行。无第二计量单位的,本栏目第二行为空。
(三)成交计量单位及数量应当填报在第三行。
(四)法定计量单位为“公斤”的数量填报,特殊情况下填报要求如下:
1.装入可重复使用的包装容器的货物,按货物的净重填报,如罐装同位素、罐装氧气及类似品等,应扣除其包装容器的重量;
2.使用不可分割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的货物,按货物的净重填报(即包括内层直接包装的净重重量);
3.按照商业惯例以公量重计价的商品,应按公量重填报;
4.采用以毛重作为净重计价的货物,可按毛重填报;
5.根据HS归类规则,零部件按整机归类的,法定第一数量填报“0.1”,有法定第二数量的,按照货物实际净重申报;
6.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基本特征的不完整品、未制成品,按照HS归类规则应按完整品归类的,申报数量按照构成完整品的实际数量申报。
(五)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成交计量单位必须与《加工贸易手册》中同项号下货物的计量单位一致。
(六)数量及单位应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中的数量及单位一致。
九、单价(企业填报)
本栏目应填报同一项号下出口货物实际成交的商品单位价格。
无实际成交价格的,本栏目填报货值。
单价应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中的单价一致。
十、总价(企业填报)
本栏目应填报同一项号下出口货物实际成交的商品总价。 无实际成交价格的,本栏目填报货值。
总价应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中的总价一致。
十一、币制(企业填报)
指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币种。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成交情况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货币名称或代码,如《货币代码表》中无实际
成交币种,需转换后填报。
币制应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中的币值一致。 十二、进区用途(企业填报)
指上述货物出口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实际用途。 十三、海关审单批注栏(海关填写)
本栏目指供海关内部作业时签注的总栏目,由海关关员手工填写在审批表上。 附件2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
审批表编号:□□□□□□□□□□□□(4位关区号+T+2位年份+5位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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