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工集团与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兰成敬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天工集团与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兰成敬房屋登记纠纷

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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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宛龙行初字第10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玉、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陆行任,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秋,该局干部。

第三人兰成敬,男。

原告天工集团与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兰成敬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第三人兰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8月被告市房管局应第三人兰成敬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3057876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b@2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xx年5月16日,我公司与南阳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偿还欠建行贷款本金124.9万元及利息11万元。建行和安装公司均同意将被南阳市中级法院查封的车站南路的5间门面房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出售房款用于抵偿我公司为安装公司偿还

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安装公司向我公司办理欠款手续。20xx年12月10日我公司和安装公司对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为2001宛市证民字第935号)。20xx年10月20日我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安装公司办理5间门面房的房产手续。20xx年2月26日在法庭上我公司和安装公司又自愿达成协议(见(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及(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书)重申将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5间门面房共计234.22平方米的房产由安装公司在20xx年3月31日前转让、交付给我公司,以抵我公司代其清偿的欠建行的贷款及利息,并协助我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截止20xx年5月22日,由于安装公司拒不履行017号调解书,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我公司又申请卧龙区法院对该5间门面房进行了查封。20xx年9月 28日,我公司在催促法院执行5间门面房时才得知安装公司置法律于不顾,采取隐瞒,弄虚作假手段,将房屋转移给第三人。被告审查不严,违规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兰成敬办理的宛市房权证字第3057876号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8)南经初字第470号经济调解书;

2、19xx年9月27日和解协议;

3、(2000)南中执字第0714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笔录、查封物品清单;

4、20xx年6月16日和解协议;

5、20xx年12月10日公证书及协议书;

6、(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

7、(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书;

8、20xx年11月17日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书;

9、(2004)宛龙梅民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10、(2004)宛龙梅民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

11、(2006)南中执复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

12、(2004)宛龙梅民执字第12号公告;

13、临街门面房购房#b@2交款明细表(领证签名单)。

被告辩称,我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是转移登记,办理过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自愿,我局没有理由不为其办理,而后在办理转移登记前,没有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房产权属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收到司法机关对该房进行查封、诉讼保全、扣押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法律文书。我局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证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房屋登记申请表;

2、登记勘察审批表;

3、安装公司的原房产证;

4、第三人与安装公司所签的购房协议;

5、契税完税证明;

6、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人兰成敬述称,安装公司欠我们承包施工的该工程的工程款,由于安装公司无力偿还,于20xx年10月28日双方协议,将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1号商住楼北起第一、

四、六、八、十一间五间门面房折价优先受偿给我们。这是我们承包人和施工工人的血汗钱,房管局为我们#b@2合理、合法。原告多次要求查封我们的房产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原告两次申请查封的房屋不论位置和编号,都和我们的房产位置、编号不冲突。(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调解书中所指的房产是鸿福小区,安装公司和天工集团在协议中明确标注的是车站南路228号临街五间门面房北起13号、16号、18号、20号、23号。南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在20xx年6月已撤销了天工集团申请的查封,两年后,20xx年5月28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又第三次查封我们的房产,实属违法。我们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天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xx年10月28日兰成敬、郭保金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 2、20xx年5月16日原告与安装公司的协议(同原告举证4);

3、(2006)南中执复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同原告举证11);

4、(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及补正裁定书(同原告举证6、7);

5、证人杨旭东(安装公司副书记)证言:证明优先受偿协议真实。

第三人所举证据欲证明其取得房屋是依据工程款受偿协议。原告与安装公司约定的抵债房屋与第三人优先受偿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我局没有接到有关机关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我局对第三人的登记行为。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我的房屋。梅溪法庭的补正裁定错误,与调解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不相符。南阳中院和卧龙区法院对房屋的查封错误,同时超期,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续封手续,市中院也撤销了卧龙法院的裁定书,并责令卧龙区法院查清天工集团与安装公司达成的经过公证的协议房产编号和(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房产编号以及查封裁定中的房产编号依据,对我提出的工程款优先予以审查。至今卧龙区法院未作出裁定。我未收到任何查封的手续。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依法得到维护。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与安装公司所签订购房合同虚假,隐瞒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申请登记,被告审查不严,错误颁证,应当撤销。

第三人对购房协议所作的说明是:申请房屋登记时,按照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房管局不办理,无奈才按房管局的要求提供购房协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言的质辩意见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经法院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与安装公司所签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协议与安装公司先前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是虚假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xx年12月28日,安装公司向建行借款160万元,由原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因到期未还被建行诉至市中级法院。19xx年12月1日市中院调解结案,约定由安装公司在19xx年前三个季度偿还完借款本息,原告天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到期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事项,20xx年7月24日市中院对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临街房北起第1、4、6、8、11五间门面房进行了查封。20xx年5月16日,该案件经协议约定:由天工集团偿还建行贷款124.9万元及利息11万元,建行和安装公司均同意将市中院查封的车站南路的5间门面房全部转让给天工集团所有,出售房款用于抵偿天工集团为安装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安装公司向天工集团办理欠款手续。20xx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安装公司办理5间门面房的过户登记手续,20xx年2月16日经本院梅溪法庭调解结案。约定安装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车站南路228号鸿福小区1楼门面房自北向南第1、4、6、8、11间五间房屋于20xx年3月31日前转让、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发现“鸿福小区”并非安装公司所有,于20xx年5月25日作出(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补正为“安装公司1楼门面房”。并于20xx年5月29日

作出(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12—4号裁定,对上述5间房屋进行查封。

20xx年10月28日,安装公司与承包施工的兰成敬、郭保金签订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将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的门面房5间(一楼北起第1、4、6、8、11间)抵偿给兰成敬、郭保金,并约定由安装公司负责出具售房手续和办理房产证。20xx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19xx年9月17日)、安装公司的原房产证,经勘察审批于20xx年8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57876号)。原告认为,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20xx年12月10日,原告天工集团与安装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抵债的房屋为北起13号、16号、18号、20号、23号,并非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房屋。(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则为“鸿福小区”并非该楼房。20xx年5月25日(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对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房屋进行补正与公证协议约定的房间号不符,本案不予采信。虽然在执行时对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的门面房北起第1、4、6、8、11间进行了查封,但缺乏裁判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执行查封时并未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部门不为第三人办理登记没有依据和理由。20xx年10月28日兰成敬、郭保金与安装公司所签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合法有效,且房屋实际交付,应予维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产权登记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广 山

审 判 员 张 平

审 判 员 李 景 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冬 耕

 

第二篇:原告天工集团与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郭保金、陈庆梅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天工集团与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郭保金、陈庆梅房屋

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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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宛龙行初字第8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玉、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陆行任,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秋,该局干部。

第三人郭保金,男。

第三人陈庆梅,女。

原告天工集团与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郭保金、陈庆梅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第三人郭保金、陈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8月被告市房管局应第三人郭保金、陈庆梅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3057872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b@2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xx年5月16日,我公司与南阳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偿还欠建行贷款本金124.9万元及利息11万元。建行和安装公司均同意将被南阳市中级法院查封

的车站南路的5间门面房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出售房款用于抵偿我公司为安装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安装公司向我公司办理欠款手续。20xx年12月10日我公司和安装公司对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为2001宛市证民字第935号)。20xx年10月20日我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安装公司办理5间门面房的房产手续。20xx年2月26日在法庭上我公司和安装公司又自愿达成协议(见(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及(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书)重申将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5间门面房共计234.22平方米的房产由安装公司在20xx年3月31日前转让、交付给我公司,以抵我公司代其清偿的欠建行的贷款及利息,并协助我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截止20xx年5月22日,由于安装公司拒不履行017号调解书,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我公司又申请卧龙区法院对该5间门面房进行了查封。20xx年9月 28日,我公司在催促法院执行5间门面房时才得知安装公司置法律于不顾,采取隐瞒,弄虚作假手段,将房屋转移给第三人。被告审查不严,违规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郭保金、陈庆梅办理的宛市房权证字第3057872号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8)南经初字第470号经济调解书;

2、19xx年9月27日和解协议;

3、(2000)南中执字第0714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笔录、查封物品清单;

4、20xx年6月16日和解协议;

5、20xx年12月10日公证书及协议书;

6、(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

7、(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书;

8、20xx年11月17日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书;

9、(2004)宛龙梅民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10、(2004)宛龙梅民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

11、(2006)南中执复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

12、(2004)宛龙梅民执字第12号公告;

13、临街门面房购房#b@2交款明细表(领证签名单)。

被告辩称,我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是转移登记,办理过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自愿,我局没有理由不为其办理,而后在办理转移登记前,没有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房产权属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收到司法机关对该房进行查封、诉讼保全、扣押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法律文书。我局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证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房屋登记申请表;

2、登记勘察审批表;

3、安装公司的原房产证;

4、第三人与安装公司所签的购房协议;

5、契税完税证明;

6、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人郭保金、陈庆梅述称,安装公司欠我们承包施工的该工程的工程款,由于安装公司无力偿还,于20xx年10月28日双方协议,将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1号商住楼北起第一、四、六、八、十一间五间门面房折价优先受偿给我们。这是我们承包人和施工工人的血汗钱,房管局为我们#b@2合理、合法。原告多次要求查封我们的房产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原告两次申请查封的房屋不论位置和编号,都和我们的房产位置、编号不冲突。(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调解书中所指的房产是鸿福小区,安装公司和天工集团在协议中明

确标注的是车站南路228号临街五间门面房北起13号、16号、18号、20号、23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xx年6月已撤销了天工集团申请的查封,两年后,20xx年5月28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又第三次查封我们的房产,实属违法。我们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天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xx年10月28日兰成敬、郭保金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 2、20xx年5月16日原告与安装公司的协议(同原告举证4);

3、(2006)南中执复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同原告举证11);

4、(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及补正裁定书(同原告举证6、7);

5、证人杨xx(安装公司副书记)证言:证明优先受偿协议真实。

第三人所举证据欲证明其取得房屋是依据工程款受偿协议。原告与安装公司约定的抵债房屋与第三人优先受偿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我局没有接到有关机关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我局对第三人的登记行为。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我的房屋。梅溪法庭的补正裁定错误,与调解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不相符。南阳中院和卧龙区法院对房屋的查封错误,同时超期,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续封手续,市中院也撤销了卧龙法院的裁定书,并责令卧龙区法院查清天工集团与安装公司达成的经过公证的协议房产编号和(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房产编号以及查封裁定中的房产编号依据,对我提出的工程款优先予以审查。至今卧龙区法院未作出裁定。我未收到任何查封的手续。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依法得到维护。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与安装公司所签订购房合同虚假,隐瞒房屋已

被查封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申请登记,被告审查不严,错误颁证,应当撤销。

第三人对购房协议所作的说明是:申请房屋登记时,按照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房管局不办理,无奈才按房管局的要求提供购房协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言的质辩意见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经法院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与安装公司所签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协议与安装公司先前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是虚假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xx年12月28日,安装公司向建行借款160万元,由原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因到期未还被建行诉至市中级法院。19xx年12月1日市中院调解结案,约定由安装公司在19xx年前三个季度偿还完借款本息,原告天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到期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事项,20xx年7月24日市中院对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临街房北起第1、4、6、8、11五间门面房进行了查封。20xx年5月16日,该案件经协议约定:由天工集团偿还建行贷款124.9万元及利息11万元,建行和安装公司均同意将市中院查封的车站南路的5间门面房全部转让给天工集团所有,出售房款用于抵偿天工集团为安装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安装公司向天工集团办理欠款手续。20xx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安装公司办理5间门面房的过户登记手续,20xx年2月16日经本院梅溪法庭调解结案。约定安装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车站南路228号鸿福小区1楼门面房自北向南第1、4、6、8、11间五间房屋于20xx年3月31日前转让、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发现“鸿福小区”并非安装公司所有,于20xx年5月25日作出(2004)宛龙梅民初字

第0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补正为“安装公司1楼门面房”。并于20xx年5月29日作出(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12—4号裁定,对上述5间房屋进行查封。

20xx年10月28日,安装公司与承包施工的兰成敬、郭保金签订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将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的门面房5间(一楼北起第1、4、6、8、11间)抵偿给兰成敬、郭保金,并约定由安装公司负责出具售房手续和办理房产证。20xx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19xx年9月17日)、安装公司的原房产证,经勘察审批于20xx年8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57872号)。原告认为,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20xx年12月10日,原告天工集团与安装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抵债的房屋为北起13号、16号、18号、20号、23号,并非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房屋,(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则为“鸿福小区”并非该楼房。20xx年5月25日(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017号民事裁定对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房屋进行补正与公证协议约定的房间号不符,本案不予采信。虽然在执行时对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的门面房北起第1、4、6、8、11间进行了查封,但缺乏裁判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执行查封时并未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部门不为第三人办理登记没有依据和理由。20xx年10月28日兰成敬、郭保金与安装公司所签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合法有效,且房屋实际交付,应予维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

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产权登记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广 山

审 判 员 张 平

审 判 员 李 景 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冬 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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