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财基字第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

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

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四)对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单位(部门)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鉴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对资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基

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

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费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水利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

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折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费、水土保持治理费、流域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

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五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海委系统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委系统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范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的使用,理顺 关系,明确程序,分清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委系统内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章 使用范围及计算原则

第三条 预备费使用范围

基本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上级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和国家政策性变动而增加的投资及为解决意外事故而采取的措施所增加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价差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人工工资、材料和设备价格上涨以及费用标准调整而增加的投资。

第四条 招标节余资金的界定及使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招标节余资金系指在工程竣工决算前,纳入招标书中项目按照施工合同条款实际结算的价款和未进行招标项目结算的合同额或支出额,与批准的设计概算相应部分的差额。

招标节余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经授权部门批准的新增加子项或单项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及其他费用增加等原因引起的投资增加。

第五条 资金使用原则上应优先动用预备费,不足部分动用招标节余资金。

第六条 费用计算原则

(一)工程量:以设计变更(补充设计)明确、监理工程师核定的工程量为依据。

(二)单价计算原则

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有与动用预备费和招标节余项目相同的单价时,应按投标文件的单价计算;

投标文件没有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标准重新进行单价分析,单价分析中的编制原则与办法应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定额中无类似的单价,可采用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协商的方式确定; 外购设备等商品应以市场价格或询价单(书)为准。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在核定工程量和单价(合价)时,必须有完备的手续(签字、确认工程量、单价(合价))。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规模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工程实施,不得随意增加或变更工程内容。

第九条 凡新增加项目、重大设计变更、施工组织方案发生变化引起投资增加较大,项目法人必须在项目实施前报原初设审批部门或计划下达部门同意。上报技术资料可参照初步设计编制要求适当简化,概算编制应参照本工程同类项目的招标单价和取费标准。

第十条 变更设计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本着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不断优化设计和保证工程需要的原则进行。设计变更无论是由哪方提出,均应由监理部门会同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经过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图纸或说明,并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手续,下发到有关部门付诸实施。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动用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应由项目法人报海委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

(一)正式文件

项目法人行政公文(含初审意见)。

(二)附件

动用预备费和招标节余项目简要文字说明及附表。

(三)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主要包括能够反映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操作的全过程的有效文件。共分为三类:

1.成因文件:主要包括会议纪要、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补充设计、施工或竣工图纸(示意图)、施工索赔、当地政府文件、国家政策文件。

2.审核文件: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对项目工程量和费用的审核文件、询价单(书)、新增单价计算分析表等。

3.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书中相关内容。

备查资料要求按照项目和资料形成时间的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

海委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动用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的审批工作,审批的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批复的初步设计和上报的文件材料。主要审查上报动用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项目的必要性、备查资料是否齐全、基建程序是否合理、履行手续是否完备、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等。

海委计划管理部门审核后,经财务部门、审计部门会签,由主管委领导签发。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使用方案组织工程建设、办理结算手续。批准的合同外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在监理下达监理通知,或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补充合同或单独的施工合同)后再进行结算。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各级部门要加强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使用的管理,深入工地调查了解工程建设情况,掌握工程建设动态。

第十六条 海委对项目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的使用负直接监督责任,监督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项目法人对项目预备费和招标节余资金的使用负总责;监理单位应对监理现场签证、核定的工程量及单价等经手结算手续的准确性、真实性负直接责任;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补充设计)的必要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委规划计划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若有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

上级文件为准。 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