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总结的资料

8、简述婚姻家庭心理咨询面对的主要问题。(10分) 答:

1) 婚姻关系紧张,现代人对婚姻、性等方面的观念的变化带来婚姻关系问题,如婚外恋、网恋、离婚等;

2) 代际关系冲突:社会变革中代际之间在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造成代际关系的冲突和矛盾; 3) 家庭教育的困惑:主要表现为逆反、学习问题、适应问题、情绪问题,家庭教育问题多集中在青春期的孩子;

4) 重大生活事件,指足够引起家庭结构和功能产生巨大变化,是家庭关系、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生理、心理受到重大冲击的事件,如丧偶、失业、失学、疾病、灾害等; 5) 心理障碍,如智力发育障碍、情绪障碍、行为障碍等,需要到专业机构鉴别诊断。 婚恋模式

7.健康的夫妻关系存在七个共同的要素,分别为 尊重、宠爱和友谊 ,紧密和情感联结,高质量的沟通,共同、有效的冲突处理方式, 接纳、包容的心态 , 明确、长期的承诺 ,以及一致的价值观和目标。 一、心理问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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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前的专业技术准备:

a首先要了解求助者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求助者的年龄、受教育水平、职业、职务等。

b详细了解求助者希望咨询的问题或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困难,正确地分析、判断求助者所咨询问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问题,确定咨询的目标。

c对照常见咨询问题所需的知识,婚姻家庭咨询师要了解求助者已经掌握的相关知识的水平,以便更有针对性地开展咨询。同时,婚姻家庭咨询师要了解求助者存在的认识误区,以便在咨询中及时纠正。

d设计咨询提纲

提问方式:P356直线式提问、循环式提问、策略式提问。

15.直线式提问P356:是推理式的,属于“就事论事”的观点,通过这些提问收集到的信息被认为可以对问题做出解释。

循环式提问P356:是探索式的,提问的目的是探究、强调家庭成员间的联系。

策略式提问P356:经常在某一特定方向上提出新的可能性,其本质具有挑战性。具体提问方式有:前馈提问、差异提问、例外提问、假设提问。

二、正常与异常的判定依据(即病与非病、是否属于心理咨询工作范围的判定依据):

1、 正常与异常的三原则。(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统一性;心理活动的内在协调一致性;个性的相对稳定性。)

2、 典型症状及行为。

3、 是否有自知力。(包括是否有主动求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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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神经症与严重心理问题的鉴别:

1、 严重心理问题:心理冲突的性质是常形,(1)现实性的;(2)道德性的。

2、 神经症:心理冲突的性质是变形,(1)与现实处境无关且是鸡毛蒜皮的小事;(2)不带

明显的道德色彩。

夫妻财产管理与支配模式的选择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C )

C 一主一辅型 完全依赖型 各自为政型

解决主干家庭矛盾的方法:理顺代际之间的关系,互敬互爱;代际之

间多沟通,加强理解;用亲情黏合代际关系;弱化矛盾,强化共同点,允许不同生活方式共存以及( C )

C、至少培养一种共同爱好

风险防控对于家庭理财来说主要体现为财富保护,具体的规划安排包

括( D )。

C. 教育规划、保险规划、投资规划和退休养老规划

D. 现金规划、保险规划、税收筹划和退休养老规划

1、简述我国当代婚姻家庭生活的主流。

答:(1)婚姻自由度越来越高

(2)择偶观念越来越个性化、多样化

(3)离婚率越来越高

(4)妇女的家庭地位越来越高

(5)家庭教育受到普遍重视

(6)家庭物质生活与结婚消费越来越高

(7)丰富多彩的家庭建设活动越来越多

2、简述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特征。

答:(1)婚姻目的性:爱情、性、两性结合、传宗接代、精神伴

(2)婚姻本质属性:社会细胞、社会关系、权利、义务

(3)婚姻发展规律性:经济生活、精神生活、自然范畴、社会范畴

(4)家庭与社会的一致性:家庭利益、国家利益(保家卫国)

(5)内部关系平等性:夫妻平等、亲子平等

(6)家庭成员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忠于爱情、团结互助、家庭负责

3、中国社会家庭结构一般可以分为哪几种基本类型?

答:中国社会家庭结构一般可以分为以下7种基本类型:核心家庭、

主干家庭、联合家庭、夫妻家庭、隔代家庭、单身家庭、单亲家庭。

4、简述婚外恋和婚外性行为的危害。

答:(1)影响夫妻感情,降低婚姻质量

(2)导致夫妻反目,破坏婚姻家庭

(3)影响子女健康成长,造成终身遗憾

(4)传染疾病,危害家庭成员健康

(5)破坏社会风气和社会安定

5、简述维系婚姻的八个因素是什么?

答:(1)体谅、容忍通常被看作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因素。

(2)彼此尊重、信任、互相鼓励、关心与了解、责任感、相互照

顾、彼此感恩是维系婚姻关系较重要的因素。

(3)共同的兴趣、话题与活动,用共同的信仰与价值观,有各自

的生活空间与时间是维系婚姻关系较不重要的因素

(4)年轻人认为沟通良好、表达爱情、性生活美满在维系婚姻关

系的重要性比中、老年人明显要高

(5)老年人认为表达情爱与性生活美满是维系婚姻关系最不重要的因素

(6)中年人认为为了孩子、责任感在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性程度比年轻人与老年人明显要高(7)老年人认为相互照顾、彼此感恩在维系婚姻关系所扮演的角色比年轻人要重要,也比中

年人重要

(8)男主外、女主内是年轻人与中年人认为是维系婚姻关系最不

重要的因素,此因素在维系婚姻关系中老年人比年轻人与中年人明显看重

总体而言,年轻人较重视的是“沟通良好,表达爱情、性生活美满:的两人互动与爱情,中年人则强调为了孩子、家庭应有的责任感,老年人重视的是互相照顾、彼此感恩以及男女分工的婚姻关系。

6、简述如何正确对待婚前性行为。

答:(1)提高认识,正确对待已经发生的婚前性行为

(2)恋人婚前性行为以教育引导为主,不用处罚措施

(3)积极开展青年人婚恋期性教育

(4)转变父母婚恋教育思想,提高父母婚恋指导水平

(5)矫正婚后“处女情结“,积极进行心理治疗

7、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理由有哪些? 答:(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8.简述我国当代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答:(1)不健康择偶观念存在

(2)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呈上升趋势

(3)婚姻质量不高

(4)离婚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

(5)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

(6)独生子女的存在问题越来越多

9、在家庭指导治疗中实施家庭评估包括哪些内容

答:(1)对家庭义务的评估

(2)评估家庭中的控制力和责任

(3)评估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联

(4)观察和评估家庭成员间的交往模式和解决冲突的方式。

10、简述婚姻家庭心理咨询面对的主要问题。

答:(1)婚姻关系紧张,现代人对婚姻、性等方面的观念的变化带来婚姻关系问题,如婚外恋、网恋、离婚等;

(2)代际关系冲突:社会变革中代际之间在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造成代际关系的冲突和矛盾;

(3)家庭教育的困惑:主要表现为逆反、学习问题、适应问题、情绪问题,家庭教育问题多集中在青春期的孩子;

(4)重大生活事件,指足够引起家庭结构和功能产生巨大变化,是家庭关系、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生理、心理受到重大冲击的事件,如丧偶、失业、失学、疾病、灾害等;

(5)心理障碍,如智力发育障碍、情绪障碍、行为障碍等,需要到专业机构鉴别诊断。

13.婚姻类型P131-132

<1>习惯冲突型:这种婚姻以不断出现争吵和分歧为其特征,“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但这些夫妻的婚姻却在争吵和冲突的基础上不断成熟。

<2>失去活力型:夫妻双方一度有过亲密的和相爱的关系,也包括有过一种完美的性生活。但是,随着岁月的流逝和生活的改变,这类夫妻已经对情感变得麻木,陷入了婚姻泥淖。这是社会中最普遍的婚姻类型。它属于满足—不稳定型。

<3>消极迎合型:这种婚姻一开始就是一个里边没有实际内容的空壳。因此,也就不存在失去真爱、激情、活力及彼此满足的问题。这是一种利益型的婚姻,许多人进入这种婚姻是一种非情感而精于计算的考虑。

<4>充满活力型:这是一种相对完美的充满感情色彩的关系类型。在这种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相濡以沫,并且认真地承担着对婚姻的责任和义务。

<5>整体型;这种婚姻类似于充满活力型婚姻,但内涵更丰富。这类夫妻是共同创业型的,可以一起开办公司、经营商店或者一起著书立说,或为一个崇高的理想长期共同奋斗。

34、离婚带来的后果:P139

<1>离婚对当事人的影响

对于绝大多数离婚者而言,离婚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生活中,都是一个使人难以忘怀的巨大创伤。

<2>离婚对子女的影响

离婚对子女的影响,要视原有家庭是否和谐、孩子的年龄及其他亲人是否支持等情况而定。

a.孩子心理反应三阶段:初期阶段,震惊和生气;过渡阶段,逐渐适应父母离婚的现实;回忆阶段,适应单亲家庭生活。

b.孩子心理反应有性别与年龄方面的差异。离婚对男孩有显著的负面影响。

<3>离婚在经济方面的影响

离婚使得双方的经济收入都会减少。

<4>离婚对社交生活的影响

通常离婚后双方的人际交往范围会减小。

家长教养方式的四种主要类型:P308-309权威型、专制型、放纵型(或容许型)、忽视型<1>权威型父母对子女温暖而严厉

<2>专制型父母喜欢以惩罚的方式教育子女

<3>溺爱型父母的态度是最和蔼的

<4>忽视型父母在与孩子一起的活动上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最少

合格家长应具备的素质:P312-323

<1>应有高度的教育义务感和责任感

<2>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

<3>科学的教养方式

<4>具备教育子女的能力

<5>具备丰富的教育知识

<6>具备高尚的品德和良好的心理素质

4.婚姻家庭心理咨询面对的主要问题P343-347

<1>婚姻关系紧张

<2>代际关系冲突

<3>家庭教育的困惑

<4>重大生活事件

<5>心理障碍问题

<6>家庭不同发展阶段的特殊心理问题

新婚期夫妻共同面对的生活任务:P127

<1>确立夫妻的角色和责任的分配

<2>发展相互满足的性关系,建立亲密的规则

<3>积极的家庭预算与处理,满足于金钱的收支

<4>发展使双方满足的沟通方式,学习以非冲突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感受、需要和愿望

<5>与原生家庭感情分离,协商、发展平等、良好的姻亲关系

<6>发展成熟满意的家庭计划,如决定性的问题、生育问题等

<7>发展成熟且彼此满意的工作观点和时间分配

<8>日常生活中的互相适应,如家务分配、娱乐方式、饮食习惯、共度的时间等

<9>了解和尊重彼此的个人自由和特性,给个人一定的自由空间

 

第二篇:婚姻法复习资料总结

第四节  亲属制度

一、            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二、亲系、亲等及我国亲属关系计算法

我国古代亲属关系计算法

1、丧服制计算法:有斩衰(cuī)、齐(zī)衰、大功、小功、缌(sī)麻五个等级。

 斩衰。服丧三年。丧服用粗麻布做成,下不缝边。有子及未嫁女为父母,嫡孙为祖父母,妻为夫,庶子为嫡母,继子为继母,慈子为慈母,妾为家长等。

齐衰。服丧期分为杖期(持杖一年)、不杖期(不持杖一年),齐衰五月、齐衰三月。须服齐衰杖期的,如子为嫁母、出母,嫡子为庶母,夫为妻(父母不在时)等。服齐衰不杖期的,如侄为伯叔父母及在室姑,兄弟为在室姐妹,出嫁女为父母等。服齐衰五月的,如曾孙为曾祖父母等。服齐衰三月的,如玄孙为高祖父母等。

大功。丧服期为九个月,其丧服用粗熟布做成。如父母为出嫁女,己身为堂兄弟,公婆为儿媳,妻为夫之祖母等。

小功。服丧期为五个月。丧服用稍粗的熟布做成。如侄孙为伯叔祖父母,外孙为外祖父母,外甥为舅、姨等。

缌麻。服丧期为三个月。其丧服用细熟布做成。如己身为族伯叔父母,女婿为岳父母,妻为夫之曾祖父母等。此外,还设有袒免亲。即九族宗亲之内的无服亲。这种亲属无服,丧葬时穿素服,尺布缠头,如己身为族兄弟之妻,出嫁之族姐妹等。

2、维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等级制度。如:妻为亡夫服一等斩衰三年,夫为亡妻服二等齐衰;妻为丈夫的父母服一等斩衰,而丈夫为妻子的父母只服五等缌麻。

第二章  结婚制度

  第一节  概述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结婚制度的沿革: (一)古代的结婚制度

1、我国“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2、罗马有夫权婚姻:共食婚(宗教)、买卖婚、事实婚;无夫权婚姻:略式婚,强调合意。

共食婚通过一种向谷神的祭献礼仪使妇女归顺夫权

3、欧洲中世纪:宗教婚

(二)现代结婚制度

  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称为共诺婚,或自由婚、契约婚

第一节 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具有以下特征:

1.婚约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    

2.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3.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4.婚约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非婚姻本身。    

n  古代婚约与近现代婚约的区别

(1)性质不同。古代是必经程序。近代不是。

(2)订婚的权利主体不同。古代是父母尊亲属。近代是本人。

(3)效力不同。古代有强大法律约束力。近代则无。

(4)解除的条件及后果不同。古代须有法定理由,采过错原则返财。近代无须说明理由。

我国对婚约的态度

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

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三、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对待

 1、买卖包办的,依法没收和返还

 2、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酌情返还

关于彩礼退还的问题

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n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n  离婚的概念

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又称婚姻的解除。离婚具有以下特征:

(1)离婚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2)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

(3)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4)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

4,离婚与别居

    别居是配偶双方暂时地或永久地解除同居义务。原则上是在保存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停止同居义务,同时还涉及到其他夫妻权利义务的存废问题。

区别:    1、别居只解除夫妻同居义务,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别居期间双方均不能再婚,否则视为重婚。

    2、别居后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与他人的性行为,构成通奸。

3、别居后夫妻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必须尽相互扶养的义务。

我国古代离婚制度

七出:最早见于礼 “妇人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盗。”

三不去:无家、为公婆守孝3年、先贫后富贵

和离:通过协议方式离异

义绝 :强制离婚,是经官司判断的离婚制度

基于特定的事由呈诉离婚(准义绝)。如夫卖妻为奴婢。

■我国近现代的离婚制度

清末及北洋政府对古代离婚制度的承袭

国民党政府的离婚制度: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

新中国的离婚制度始创于1950年《婚姻法》,设立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并完善了离婚的程序。20##年婚姻法又做了进一步完善

n  处理离婚问题的基本原则

保障离婚自由 :主要是指保障当事人的离婚合法权利

反对轻率离婚:要反对对离婚的不严肃态度,即违背法律规定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任意离弃对方的思想行为

n  第二节  协议离婚(登记离婚)

n  协议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协议离婚:婚姻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离婚协议的特点:

调整关系的人身性;离婚原因的多样性;

感情纠葛的复杂性;离婚方式的平和性;

产权形式的多元性;财产债务的隐蔽性;

协议内容的易变性。

n  我国协议离婚的条件

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即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

n  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

离婚登记的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申请 :双方亲自共同到一方户籍地

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审查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登记 :符合条件当场登记,发给离婚证 

n  当事人又起诉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n  第三节  诉讼离婚

n  裁判离婚的不同立法

1、      立法原则

 过错主义:以对方的特定过错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依据;

目的主义:非一方过错但因客观原因使婚姻之目的无法达到;

破裂主义: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诉请离婚。 

2、裁判离婚的立法形式

列举主义是指在法律中详尽列出离婚的法定理由,无法定事由者不得离婚。

概况主义则在法律中不列举离婚理由,仅对离婚的依据作抽象地概况性规定。

列示主义是混合型立法方式,法律既有概括性的抽象规定,又明文列举重大的离婚理由。

n  我国裁判离婚

n  1、我国裁判离婚的概念 裁判离婚又称诉讼离婚,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诉至法院,由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法律制度。

法院调解是否属于裁判离婚?

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与协议离婚的区别

2离婚案件的管辖

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户籍地、常居住地)

被告就原告原则(被告为失踪人、劳教、监禁者,非军人对军人起诉,由原告住所地、常住地)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

n  裁判离婚的程序

诉讼外调解 (是否前置程序?)

诉讼内调解(前置?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将调解笔录存卷,诉讼活动结束。)32条

审理与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诉讼经审理所做的强制性决定。

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n  诉讼离婚的两项具体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n  注:现役军人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

n   适用于夫妻一方是军人,另一方是非军人的离婚案件;

n   军人有重大过错则不必征得其同意;

n   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n  注: 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及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 ;

n   例外:

  ①女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n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n  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结婚自由权恢复; 扶养关系终止; 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代理权的消灭 ;同居义务消灭 ;姻亲关系消灭

1、2周岁以下随女方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两周岁以上优先考虑(1)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

3、其他确定抚养人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 ;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子女抚养权的变更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

抚养费的数额:月总收入的20%—30%;两个以上子女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依当年平均收入确定。

给付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

抚养费的变更:(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等。

探望权的性质?(是否请求权)

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

强制措施:拘留、罚款;(不许针对子女)

第五章:亲子制度

n  第一节  亲子关系概述

n  亲子关系与亲子法

亲子关系: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是父母,子是子女)

亲子法:调整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n  亲子制度的历史沿革

古代“家本位的亲子法”

近代“亲本位的亲子法”(强调父母的权利)

现代“子本位的亲子法” (强调父母的责任)

n  我国的亲子制度

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占该法的1/4篇幅,共7条相关内容;

1980年的婚姻法以占全法近1/3篇幅的11个条文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权利义务;

20##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及探望权等内容 ,进一步完善了亲子制度。

n  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和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n  第二节  父母与亲生子女

n  父母与亲生子女概述

应当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传统婚生子女的条件:1、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2、生母之夫受胎所生;3、生父之妻所生;4、婚姻关系确立之后存续期间所生。

n  亲子关系推定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受胎的时间,推定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300天到第180天之间。
(2)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n  多人均可被推定为父亲时顺序::在母亲的丈夫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

n  我国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

否认的原因:充分证据(医学鉴定)

否认权人:父母或成年子女

否认权行使的期限:1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否认事由之日起计算)

否认的方式:诉讼方式

n  子女的准正与认领

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官宣告而使婚外所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从而确定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认领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父母承认非婚姻关系内出生的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行为。

n  认领:

1、认领的条件:认领的对象是无法推定为亲生子女的子女;

认领时意思表示应真实;

认领子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

认领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任何限制认领效力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认领后生父、生母不得任意撤销认领;

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该子女本人同意。

2、认领的方式:自愿认领:书面形式记录、口头形式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也可依遗嘱方式进行。

强制认领:由有请求权的当事人提起认领之诉;人民法院裁判。

认领具有追溯力,亲子关系溯及于子女出生之时。

3、认领的效力: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有保护和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n  第三节  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n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类型

1、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没有成年或未独立生活,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的) 

2、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的)

n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1、继父母子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继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继子女可以随继父或继母姓,也可以不改变姓名

继父母和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n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原因:因任何一方死亡而终止 因解除而终止 (如离婚)

后果: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也不复存在。经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n  第四节  养父母与养子女

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子关系的一种。养父母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领养他人为自己子女的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n  第五节 父母与人工生育子女

亲子关系的认定注意问题:(1)凡夫妻就实施人工生育达成协议的,无论是同质人工授精,还是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均为其亲生子女,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里的协议应为书面的,并为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在同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情况下,由于精子冷藏术的运用,如果妻子欺骗丈夫或未征得丈夫同意而采人工生育手段生育子女的,从保障子女利益的角度,仍应认定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

(3)如果夫妻双方就采用同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方式达成协议,但由于医疗单位的过失误用第三人的精液进行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仍宜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亲子关系存在。夫妻双方可要求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异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须得夫妻双方同意,这是以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前提。如果妻子在未征得丈夫同意或违背丈夫的意思的情况下,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由于子女是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因此,首先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是丈夫一方有权提起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

n  第六节 父母照顾权(亲权) 

n  父母照顾权的概念和特征

父母照顾权(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养育、照顾、保护的义务和权利的总称,其内容包括人身照顾权和财产照顾权。

特征:1、基于父母子女身份、依法直接产生的; 2、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义务和权利; 3、以保护子女利益为目的; 4、具有专属性,父母不能抛弃和转让; 5、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滥用; 6、是父母共同享有的权利。

n  父母照顾权的内容

人身照顾权:1、姓名决定权     2、居所决定权 3、教育权         4、职业同意权5、法定代理权     6、日常事务决定权7、子女交还请求权 8、交往权

财产照顾权:第一,财产管理权。 第二,未成年子女财产收益的使用权。第三,处分权。

n  父母照顾权的行使

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行使照顾权;

父母双方应当共同行使照顾权;

当子女满一定年龄时,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特别是在教育、职业许可等重大问题的决定上,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才智、爱好、志向,给未成年子女以充分的意愿表达自由。

父母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的义务和责任。

父母不得滥用照顾权,不得借行使照顾权的名义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n  父母照顾权的丧失、恢复及终止

父母的照顾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的专属性权利,在未成年子女成年、未成年人死亡、父母死亡的情况下终止。

在父母双方均丧失照顾权,或者均无法行使照顾权的情形下,应当依法为未成年子女设监护人。

n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1、应明确规定父母照顾权的内容;

2、规定父母照顾权的行使原则;

3、规定照顾权的丧失、事实上不能行使的情形以及照顾权的恢复;

4、应规定父母照顾权的终止。

第六章  收养制度

n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述

n  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

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特征: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

    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

   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n  收养制度的发展

我国古代的收养制度也称过继,主要是立嗣,嗣子仅限于同宗侄,乞养可收养弃婴和异姓子女。

新中国建立后,1950年颁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等同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991年12月29日通过《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改,1999年4月1日施行。

n  我国收养法的原则及意义

原则:有利于被收养人成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n  意义: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下,享受家庭温暖,得到健康成长;

可以使没有子女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在晚年时老有所养,享受天伦之乐;

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宏扬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意义。

n  收养与寄养:收养:成立和解除须经法定程序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是长期甚至永久的 寄养: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 ,寄养不产生此关系 ,随寄养原因消除而消除,具有临时性

○收养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

产生根据不同 收养:法律规定;继子女:结婚

权利义务不同 收养:权利义务单一;继子女:双重权利义务

消灭原因不同 解除不同

n  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

n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实质要件)  

一般收养的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送养人的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特殊收养人的条件: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子女的 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

1、下列情况不得作为送养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依法变更监护人。

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2、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

收养的对象:仅指自己兄弟姐妹或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3、孤儿、残疾儿童或弃婴

《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n  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形式要件)

《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n  收养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当事人亲自到场:夫妻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到场。   

n  事实收养

依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但我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在1992年4月1日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也不强求必须履行合法手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

n  第三节  收养的效力

n  收养成立的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n  收养的无效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

3、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

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

1、收养登记的撤销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

   2、无效收养的确认

    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收养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

n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n  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n  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行政解除(登记):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解除协议,并对财产和生活做出了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

诉讼解除:当事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审理而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适用:

(1)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2)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生活存有争议。 

n  收养解除的效力

涉及身份的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2、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协商确定。 )

涉及财产的后果 (1、送养人要求解除的,养父母可要补偿收养期间支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  )

第七章  扶养制度

n  第一节  扶养制度概述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互相供养及互相扶助的法律行为。

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与抚养

赡养:指晚辈人对前辈人,如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而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尊敬老人)

扶养:指平辈人之间,如夫妻之间的物质上和生活上的相互帮助。一方体弱生病或离婚后一时不能自主,另一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扶养费。(男女平等)

抚养:指家庭中长辈对晚辈,如父母、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教养。(保护未成年人

抚养特征:1、扶养义务是私法上的义务 2、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产生 3、履行扶养义务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4、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

n  第二节 扶养的条件与方式

n  扶养的条件

扶养的需要(未成年人、生活困难的人、无独立生活来源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

抚养的可能(扶养义务人有扶养能力 )

n  扶养的方式

共同生活型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直接扶养)

间接扶养型 (定期支付扶养费注意精神上的关心)

n  扶养的程度

一般扶养义务(有条件的、相对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法定义务,是有限度的)

生活保持义务(无条件的、绝对的 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 )

n  扶养的范围

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n  扶养的顺序  

配偶间和父母子女间承担扶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及兄弟姐妹间承担扶养义务

第一顺序扶养人死亡或无扶养能力时,才由第二顺序扶养人承担扶养责任。如扶养义务人均存在且都具有扶养能力时,应先由第一顺序的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

n  第三节  扶养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扶养关系的变更是指扶养主体及扶养内容及扶养方式方面发生变化。

扶养的终止又称扶养的消灭,是指因法定事由或因一定的事实出现时,使当事人之间的扶养义务终止。

抚养关系终止原因:1、当事人死亡  2、当事人亲属身份解除  3、扶养构成要件丧失

n  第四节  完善我国扶养制度(一)明确界定扶养的主体(二)明确扶养的顺序与方式(三)规定扶养的变更与消灭事由(四)制定区际冲突法 

第八章  监护制度

n  第一节  监护制度概述

监护是指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监护关系的当事人为:监护人和被监护人

特征:1、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2、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3、监护主体与内容具有特定性4、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责任来自法律直接规定。

监护与亲权区别:适用对象的范围不同    采取的立法原则不同    产生的原因不同   请求报酬的权利不同

n  第二节  监护人

下列不能作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身患疾病或经济能力不足; 被判徒刑、有不良嗜好; 具有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情形

n  第三节  监护职责

监护职责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的在人身方面与财产方面的监护事务与责任。

监护责任是指因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身权益监护主要包括:1、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管理与教育未成年人 3、为被监护人指定住所 4、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5、诉讼请求权

财产权益临护主要包括:1、及时清点被监护人财产,列出财产清单2、保护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禁止处分财产4、制作财产报告单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职责的内容: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担任被监护人的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侵害的民事责任

n  第四节  监护的变更与终止

监护权变更原因:1、监护人年满70周岁;2、监护人病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3、监护人因服兵役过程中出现特别情况4、长期在被监护人居住地之外工作、服刑,不可能再履行监护职责的;5、已担任两个以上监护职责的

n  第五节  完善我国监护制度

第九章  继承制度概述

n  第一节  继承与继承法

继承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之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效遗嘱,无偿转移给其近亲属所有的法律制度。

继承人的范围:近亲属;

依法定或有效遗嘱无偿取得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的特征:1、发生原因:自然人死亡和留有个人合法财产; 2、有合法继承人且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3、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4、是死者财产转移的基本方式 ;5、继承遗产和有限清偿死者的债务相统一。

继承的种类:

按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按继承人承担财产责任:限定继承和不限定继承;

按参加继承的人数:共同继承和单独继承;

按继承人范围大小和继承财产数额有无限制:有限制的继承和无限制的继承。

●继承法

继承法是关于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遗产移转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继承法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继承法为私法,而不是公法;继承法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继承法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继承法为强行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

n  第二节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n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1、个人财产的范围;2、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3、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被非法剥夺;4、继承人享有权利不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5、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行使权利。

n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1、男女公民财产继承权相同;2、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时,是以亲等来划分的,而不是依性别来划分的;3、同一顺序的男女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相等;4、代位继承权和转继承权平等;5、转化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条件相同。

n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1、在权利主体的地位和权利客体方面的体现2、权利内容上的体现3、特定情形下姻亲可以享有继承权4、关于“酌分遗产人”5、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

n  四、限定继承原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遗产债务以实际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n  五、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原则:1、在遗产分配上,体现照顾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精神;2、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3、允许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4、影响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上;5、对养老育幼的鼓励;6、为胎儿保留的应继份额。

n  六、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n  第三节  继承法律关系

由继承法调整的因公民死亡时的财产继承,而在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外的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继承法律关系虽为民事法律关系,但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

特征:1、继承人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国家2、客体是遗产,不包括行为、人身利益3、继承权是继承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4、是一种绝对关系、财产关系5、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联系密切

主体——继承人:1、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自然人)2、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明确规定3、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能力或继承资格

客体——遗产:1、时间性(死亡时)2、限定性(哪些财产不能继承)3、合法性4、财产性

内容:---继承权:继承权: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下的合法的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是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属于权利能力范畴。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指定而实际取得遗产的权利。

遗产范围:(1)合法收入(2)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个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个人所有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 (8)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权:

1、继承权特征:〈1〉属于财产权性质(标的是遗产) 〈2〉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血缘、婚姻和扶养) 〈3〉发生根据的法定性(法律规定有效遗嘱) 〈4〉行使要有一定法律事实发生(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权内容: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 ;取得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的恢复请求权:  指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保护并加以恢复的权利。

3、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内容和时效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包括:

一是请求确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

二是请求返还他应得的遗产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2年,最长20年。

4、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明确作出的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在于,继承人不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应继份额”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期待权,还是继承既得权

放弃继承权的方式: 在法定期限内明示

5、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的原因:(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二)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6、继承权放弃与丧失的区别

放弃是继承人自愿放弃权利;丧失是继承人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其继承权

放弃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而丧失继承权则可以发生后继承开始之后,也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其表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形式

放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而丧失是依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有严格的法定条件

放弃的声明可以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过程中收回,但需经人民法院依据其提出的理由作出决定;而丧失继承权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则不能改变。

案例: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得房屋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问题:
(1) 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 甲男遗产有哪些?
(3) 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 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 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n  (1) 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n  (2) 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

n  (3) 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酌分遗产。

n  (4) 遗嘱有效 ,但必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

n  (5) 不可。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第十章  法定继承

n  第一节  法定继承概述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n  特征: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各方面的内容,都是强制性规范; 2、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3、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

n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继承或遗赠,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部分遗产;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n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n  第三节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n  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地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

n  代位继承的条件

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亲等近者排斥亲等远者

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已受胎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遗产份额

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具有继承权的子女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方式

n  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转继承则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后一个继承是前一个继承的继续。首先是被转继承人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是转继承人直接继承了原由被转继承人享有的应继份继承权。

n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先于;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间接继承;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

继承发生的范围不同。只发生于法定继承;可发生于遗嘱继承之中

继承的主体不同。被代位人必须是子女代位人必须是其晚辈直系血亲;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遗嘱继承人。

n  第四节 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

n  遗产的分配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的原则

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生前扶养关系的原则

特殊照顾的原则

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可以不均等原则

外国法中的两种原则: 法律直接规定各个继承人的应继份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

n  遗产份额的确定

我国规定: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

分割遗产应注意的问题:各继承人分得遗产时,应先扣缴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税款,还要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还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适当的数额。 

n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范围:第一,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第二,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

《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一般原则,即“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为什么

1. 张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第十一章  遗嘱继承

n  第一节  遗嘱继承概述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按其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将其遗产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特征:(1)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数人;(2)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3)遗嘱继承人按遗嘱得到遗产后,仍有权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取得遗嘱未处分或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4)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代替,即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

遗嘱继承的效力: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没有放弃或丧失继承权;

不存在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的遗产转移方式 (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概念: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和其他事务预先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特征:(1)单方法律行为 (2)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3)要式法律行为(4)遗嘱人亲自进行的法律行为 (5)处分行为 (6)合法行为 

遗嘱形式:(1)公证遗嘱。遗嘱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经公证机关确认有效性,出具公证书。(2)自书遗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和年、月、日。(3)代书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宣读,遗嘱人认定无误,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采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将遗嘱人的口头遗嘱记录下来,注明时间、地点并签名。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除自书遗嘱外,其他形式的遗嘱均以见证人在场为其必要条件。 )

n  第二节  遗嘱的有效要件

(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丧失的不影响遗嘱效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

(3)遗嘱不得取消或减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未出生胎儿对遗产应继承的份额。

(4)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立遗嘱,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n  第三节  遗嘱的效力

n  第四节  遗嘱的撤销、变更和执行

条件: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人亲自依法定方式进行;

方式:

   (1)明示方式: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

   (2)推定方式: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所设立的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变更、撤销了原遗嘱

遗嘱变更与撤销:

遗嘱人立遗嘱后,有权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变更或撤销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进行。

如果遗嘱人先后立了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撤销遗嘱后未立新遗嘱的,其财产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

 (1)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

 (2)遗嘱中没有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能执行遗嘱时,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清理遗产 ;管理遗产 ;召集全体遗嘱继承和受遗赠人 ;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嘱和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

第十二章 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n  遗赠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一部或全部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并于自己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法律特征:

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给予受遗赠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受遗赠人是特定的,具有不可代替性; 遗赠标的只能是财产权利,不能是财产义务;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 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遗赠与遗嘱继承、赠与的区别

遗赠与遗嘱继承区别:

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权利客体的范围不同(财产义务); 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权利人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直接参与分配

遗赠与赠与区别:

遗赠的要件和效力:

遗赠的要件:遗嘱合法有效 、受遗赠人生存或已孕胎儿(设立中的法人准用)

遗赠的效力:遗赠人死亡时生效;具有物权的性质(受遗赠人接受后即追溯至死亡时,可行使物权请求权)

n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法律特征: 1、是双方法律行为 2、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 3、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 4、是公民生前对死亡后遗产的一种处置方式5、具有最优先适用的效力

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

遗赠扶养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当包括扶养和遗赠两个方面。

协议约定,扶养人自愿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接受被扶养人遗赠财产的权利。

设立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有利于保证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n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n  案例:叶老汉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来往甚少。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因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孝顺,叶老汉于1996年写下遗嘱,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1998年叶伟夫妻去省城打工定居。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顾自己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村里专门派人照顾他,二年后,叶老汉病死,村里为其办理丧事,发现叶老汉留有1万元的存折。

(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和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如何?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

(1)叶老汉的生前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其和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中由叶伟继承其三间房屋的部分无效。但遗赠扶养协议并未涉及存款,因此对存款的遗嘱处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由长子叶军继承2500元,小儿子叶伟继承7500元。因为叶老汉生前遗嘱中关于5000元存款由叶伟继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5000元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叶伟继承。对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没有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 

第十三章 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

n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

n  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1、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

2、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判决书确定的日期或者判决宣告日?)

3、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各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

地点:继承开始地点的确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

确定遗产开始地点的意义:(1)确定法院管辖 (2)确定死亡通知人(3)有利于确定遗产范围和接受遗产

n  继承的通知

《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n  遗产管理

   遗产保管人的义务 1、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 2、通知继承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3、妥善保管遗产 4、及时移交遗产

n  第二节   继承、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我国《继承法》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接受放弃的效力:(1)溯及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2)绝对的效力:对任何人均有效力(3)确定的效力:只要放弃和接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得撤回。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除外。

n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清偿

n  遗产分割原则: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协商处理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n  遗产分割方式: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 3、补偿分割   4、保留共同的分割

n  遗产债务的范围 :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n  遗产债务清偿原则:1、限定继承原则 2、保留必留份原则 3、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n  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 :1、共同继承人先把被继承人的债务一次清偿完毕后,再按照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分割剩余的遗产,即“总体清偿方式”

2、共同继承人先按应继份额分割遗产,然后分别清偿各自承担的债务,即“分别清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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