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学习心得

新环保法学习心得

新环保法学习心得

文/刘敏(环保部华南督查中心一处)

关于按日处罚的思考

新环保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种按日计罚制度是体现新法'严'的特征之一,目的是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尤其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实践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当被查处后当事人拒不改正,办案机关不需按另一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可根据前一案件实施按日罚款的处罚。但将来在实际办案中执行按日计罚的制度可能遭遇以下问题需要澄清。

一、关于按日计罚的属性

从立法意图上看,新环保法引入按日计罚的目的,是彻底解决违法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执行力问题,容易引人混淆按日计罚是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处罚。在此讨论按日计罚的属性的意义,是为了澄清行政机关实施按日计罚的行政行为将来由《行政处罚法》规范还是由《行政强制法》规范的问题。同时回答按日计罚是《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罚款',还是《行政强制法》中所指的'加处罚款'的问题。如果是行政处罚,就要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按日罚款如属较大数额必须举行听证;如果是强制执行,就要遵循《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纵观新环保法第59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按日计罚是属于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按日计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新环保法直接规定的按日计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该行为中必须同时具备三要素:一是违法排放污染物;二是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三是拒不改正。除此之外,新环保法还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而《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那么,新环保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增加违法行为的种类如不受前述限制,意味着所增加违法行为的种类可以不局限于上述三要素。这个问题需要立法解释。

三、按日连续处罚与原罚款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那么,按日连续处罚与原罚款是否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两次罚款的处罚?否。按日连续处罚和原罚款处罚虽然都是以罚款形式出现,而且都是基于当事人具有持续性的违法行为作出,但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原罚款处罚是针对当事人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的,而按日连续处罚是针对当事人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因此,两者的违法行为种类是完全不同的。但两者却是密切关联的:一是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相同的;二是按日连续处罚的数额(每天罚款)与原罚款数额是相等的;三是办案机关和案件当事人未发生变化。

四、关于起始日期的确定

上述条款规定按日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起始日似乎非常明确。但是,在实际办案当中,责令改正与罚款处罚的日期并不一定相同。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则是行政处罚。有一些环保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立案后结案前)采取先向违法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再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因此,责令改正先于罚款处罚。这样在同一个案件中会出现两份文书,日期也有先后。在罚款的处罚决定下达当事人时,之前责令改正有可能被执行,也有可能未被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条所指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指的是'同时'?这关系到前述环保部门在实际办案中先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实施罚款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如果责令改正是在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书上同时载明,按日连续处罚的起始日期就是做出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但是,办案机关在发现并查处当事人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时,不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就会有放任之嫌。因此,笔者主张责令改正应当在案发后尽早实施。而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一部分是能够立即执行的,比如停止偷排;而一部分则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成,比如拆除偷排设施。这就涉及合理运用限期改正。笔者认为,对于那些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拆除或者建设的工程项目,办案机关应当在限期时段,将案件处罚决定的执行监督与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统筹安排一并进行。

五、关于'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认定

认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首先需要调查该行为必须满足的'三要素',即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次是调查'三情况',即前次罚款处罚是否执行完毕、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是否终止、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事项是否已经完成或者处于合理的进度。

责令改正,虽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是属于办案机关向当事人发出的行政命令,以规范性文件呈现。行政机关拟发该文件的质量,体现其办案水平。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事后对'拒不改正'的认定。

如果当事人已经被责令改正,但罚款处罚尚处于待定状态,案件未结,在办案期间

被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本次处罚并不追究其改正情况。而且,计算该罚款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办案机关向当事人作出该次罚款处罚后,当事人仍未完成或者实施改正的,需要接受从被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罚款的处罚。即在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后,其前一段期间拒不改正的,也将被追溯罚款处罚。

六、按日处罚的实施机关

依本条规定,按日处罚的实施机关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从这里可以看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按日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但是,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是指哪些行政机关呢?该由谁、并且以什么形式来确定呢?本法对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属于法律授权事项,回答上述问题,就等于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

笔者认为,法律授权'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实施按日处罚,包含环保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至于哪些部门,国务院可以通过列出权力清单的形式加以明确。因此,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对该项内容法制化是最佳途径。目前环保部出台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虽然能够解决今后执法实践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但仍需通过执法实践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篇:环境法课程学习心得.doc

环境法课程学习心得

环境,依据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阿是周围的地方或周围的情况和条件。环境利益的含义。环境,即环境资源,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现在和将来可以提高人类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诸如土地、水、气候、动植物、矿产等单个环境要素以及由它们组合形成的环境状态; 二是指环境容纳污染物的能力,也称为“环境自净能力”。而利益,通俗地说,“就是好处,或者说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可见,利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有存在利益的主体,才有利益可言。在人类文明中,环境利益是人类需要与环境资源交互作用的产物,也就是说,环境利益是环境资源给人类带来的好处。有学者认为环境是“环绕任何事物的物体或区域”“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我国19xx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可见我国法律将环境定义为以人类为中心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就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我们要获得对环境法规范的理性认识,必须首先深入认识环境法规范形式背后的利益性质和形式,因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出现都是利益发生冲突的结果。从这个方面展开,通过对环境利益的独立及其特征的论述阐明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和环境法存在的充足理由。并且从环境法法益主体和环境法法益内容的角度对环境法性质进行再思考——环境法是环境资源经营利用法

环境法制定的目的而言,主要有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区别。一元论是指环境法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二元论主张以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为目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实践看,二者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一元论仅强调保护环境,与当今时代的发展主题不符且与世界公认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也不符。而二元论有部分学者认为强调经济与环境并重,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会应为个体利益的驱使而重经济荒废了环境保护。鉴于以上观点,我认为有必要寻找一个折中点,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确定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以排除目前不确定的状态,当然不是一切都折中。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关系,具体而言就是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环境污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环境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中环境社会关系是指换金管理部

门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其主要行政管理监督处罚等形式出现。人与自然关系在人的基础上更多地从自然的角度考虑能够在立法上更多考虑到环境的保护。

环境利益的特点。

1.环境利益的独立性。最初,基于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认识,人们认为环境利益和财产利益是一致的,土地、矿产、动物、植物等环境要素就是物质财富。作为社会的人,人类相互之间争夺获得自然资源的途径,每个社会都有特定的规则决定某种资源什么人有权利用及如何利用,即通过财产权制度在不同社会主体间分配自然资源物质财富。但19世纪末以来人类对环境资源的掠夺式利用带来了严重问题,尤其是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以财产利益为核心的财产权制度无力解决这些问题,无论是无主的、私有的、共有的环境资源财产权制度都难以保护环境。环境资源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条件的总和,对任何人都是一种利益,同时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作为人类财富的来源,在品种上和数量上都是有限的,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单一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他生产过程的投入,人们相互之间争夺环境资源物质形态的经济价值。环境利益和财产利益统一于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之中,但人类个体对财产利益的争夺会导致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损害。以此认识为基础,在处理财产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时,就必须从环境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环境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环境法就是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不能适应保护环境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是环境利益法律化的必然选择。

2.环境利益具有整体性。由于环境资源是具有不可分性的公共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环境要素或环境整体质量的侵害,不仅损害生活于环 113境之中的个人利益,也损害人类作为一个群体的利益, 包括人类社会所有的阶层或阶级,也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从利益主体的角度看,环境利益是典型的社会利益,环境资源构成的生态系统把地球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时也把地球上所有人类及其生产、生活活动联系成一个休戚相关、共存共荣的整体。因此,我们必须从全球整个生态系统的角度来考量和认识环境利益,而不是从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出发研究环境法的保护对象。

3.环境利益是环境资源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的融合。首先,环境资源的工具价值是一种关系概念,环境利益是环境资源给人类带来的好处,人类是利益的主体。并且人类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维护生物物种的完整性、多样性和丰富性,修复甚至提高自然界自我净化与恢复能力,以自己的方式积极回馈或回报自然,使环境资源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工具价值得到提升。其次,环境资源的内在价值是表示一种主体性的概念。 “在这里,生命和自然界自主存在,表示它是生存主体, 是有价值的。这是生命和自然界以自身生存的目的为尺度,具有以自身为主体的价值。这是生命和自然界的内在价值。”环境资源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的融合, 一方面是指环境资源内在价值是工具价值的源泉,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人类不能随心所欲获取环境资源的工具价值,必须受到环境资源的内在价值的限制。而环境利益直接体现了环境资源的工具价值,但必须受其内在价值的制约。 4.环境利益具有可转换性。

这种可转换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环境利益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可转换性。“社会利益是反映在个人利益之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是人的最强大的利益基础。社会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于个人利益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这种辩证统一的关系为它们的转化奠定了基础。第二,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利益可以转换为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一方面,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是人类物质财富的来源;另一方面,和谐自然的环境本身就具有对人类身心疾病的医治和疗愈的作用,良好的环境利益能增进人身利益,而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害的诸多公害事件则从负面说明了环境利益损失可转换为人身利益损失。

随着实践的推进和科技的发展,人类从被动适应于环境逐步走向改造环境,甚至是征服环境。进入工业社会后人类的发展对于自然的索取与破坏已经远远超过了自然环境所能承受的范围,也由此而引发了环境问题。现代社会几乎在人类脚步留下的地方都存在着环境问题,像沙漠化、臭氧层空洞、温室效应等等已经逐步威胁到人们日常的生活。环境问题的成因,既有经济发展的影响、体制冲突,也有科技发展限制的因素。

环境法的本位应该考虑到环境法的特殊性与其调整对象与立法目的相一致更多顾及环境保护。所以社会本位应当是环境法所采用的。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环境与经济在一定范围内的冲突,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都难以保证环境的和谐极易导致环境的进一步破坏是环境法失去作用。采用社会本位在发展与环境。

国际环境法

基本原则的内容体系把握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首先应了解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特征。应当说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在价值上比一般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一般原则调整范围更广、更具宏观性。一般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特定领域中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法的全部领域,其中包括国际环境法, 在法体系中处于最高位置。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只适用于作为国际法分支的国际环境法领域,是次一级的、派生的, 处于较低位置。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宏观性, 可统领国际环境法的具体原则,并可填补法律空白,直接成为适用法的依据。基于上述认识,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突出的特征应是各国公认和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根植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宣言和国际司法判例。国际环境基本原则又是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为各国规定的行为准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体现着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殊性。需要指出,明确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明确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规范结构的一般性、抽象性、不明确性,才可广泛地解释该原则,可促进国家间的交涉和合意,即使对环境问题状况的变化和科学知识变化,也可迅速灵活对应。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是指调整国际环境保护各方面关系的各类原则所组成的统一的、有机联系的整体。19xx年《人类环境宣言》将该原则的作为国际环境法中一项

重要基本原则确立起来。预防原则包括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 19xx年的《里约宣言》正式提出预防原则,被视为重要创新之一。可持续发展原则最早出现在19xx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宣言提出用可持续发展观念来保护环境,为子孙后代营造与当前环境相同的生活空间。19xx年布伦特兰委员会发表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可持续发展原则被国际社会逐渐认可,发展成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 19xx年签订的《里约宣言》规范了27条国际环境法原则, 可分为六项: 可持续发展原则被该宣言重点规定。《里约宣言》继承和发展了《斯德哥尔摩宣言》中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并进行了具体规范。如有些原则体现了世代都有权利运用和发展环境,并作为后来产生的“代际公平”理论的基础。可以说,可持续发展原则对国际环境法日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指明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方向,是一条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也体现于《里约宣言》之中,内涵为各国有权利使用和发展本国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环境,但应该保护国内环境不被破坏,并不能以发展本国环境和经济为借口破坏他国或不在本国管辖内的自然环境。该原则常常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中,并起到指导作用。环境损害赔偿原则体现在《里约宣言》中,其外延表现为“谁污染谁负担”,目的在于对环境的破坏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同时,应考虑环境损害程度和事后补救情况来判断赔偿数额,做到公平合理。合作原则基于环境恶化而产生。许多环境问题具普遍性,仅靠一个国家的努力根本无济于事,必须依靠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参与。在规定中最重要的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加强相互了解,建立新的合作关系。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体现于宣言中,指出维护和改善环境是全世界人类的责任,保护环境应该作为人类共同的奋斗目标,但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应考虑其国情,采取符合其国情的适当行动。预防原则,该原则是有效防止和减少跨国环境污染的重要手段。它包括污染前预防和污染后预防,规定国家应在重大环境污染发生以前,采取适当的国家行政手段防止污染发生。污染发生后应尽快通知其他国家采取适当手段防止环境危机扩大。以上证明,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由若干单项原则组成的体系,各个原则之间又默契配合,相互作用,通过互动发挥着整体作用。在各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认定和识别上,应当对应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特征来界定。在实践中应当坚持两点:一是是否有具体制度支撑;二是是否能适用所有领域、能派生其他一般原则。

环境工程 08032222 董佳运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