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丧尽天良的交强险保单合同欺骗分析

一张丧尽天良的交强险保单合同欺骗分析

——某个强大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在哪里?

作者:三牛开泰

我的一位律师朋友陈某作为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代理人,一审时以被告中的一方“不存在”为理由输了官司,居然有不存在的被告,输得莫名其妙。二审,以被告不明确,又输了官司。由于保险单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结果以双方接受中院的调解,以折中的方式结束官司,死者家属无法获得正常的赔偿。

结案后,我们不难发现这存在一个逻辑上的谬误:如果某保险公司没有接受过此类保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为什么还要接受调解,给受害人一个折中的赔偿?真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很明显该保险公司很心虚,这一定存在猫腻!

案后,陈律师让我拿出我自己家的交强险保单,进于研究分析。经过我们的研究,发现我的这份保单也存在合同欺骗。我再打电话给我的另三个买了别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朋友,叫他们拿保单出来看看,结果也存在基本一样的合同欺骗。

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会给车主详细解释格式化保险合同及保单的详细内容,这一切的内容并不与相关法律、法规有何冲突,车主也会觉得合符法律规定,没有什么问题,再者,这些都是格式化的条款,不管谁买交强险,其规定的条款都一样,只是个人信息与车相关的资料不一样而矣,因而谁都不会多想,按业务人员的要求、按程序办理即可。办理完毕,你绝对想不到保单上存在严重自相矛盾的地方,这是某些保险公司处心积累,早有恶意的预谋,专门钻投保人粗心大意的空子。你很放心地把保险单放家里,即可尽情的驾驭你的爱车上路了。可是,由于你的粗心,这份保险单却不能充分的发挥其保险功能。

下面,以我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与发票为例,让大家去了解一个根本让人无法接受的现实:

一、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与盖章是相互矛盾的

我是在海口一家保险公司为我的爱车购买交强险的,在最底下“保险人”内容一栏,保险人公司名称为“海南省分公司业务部”,其后跟着盖的章却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章” (见下图1,涉及到具体公司通过处理图片来盖住)。两个名称不一致,到底我购买交强险的公司是哪个?我们先来分析保险人公司名称“海南省分公司业务部”,这是一个公司吗?这是独立的法人吗?众所周知,很多公司都会有海南分公司的业务部,但我保单出现的这个省略了部分内容的公司业务部,你能认定它是什么公司的海南省分公司业务部吗?一旦发生纠纷,在法庭上,法官是不允许你想当然的,因为法官要求你提供证据,你提供的这张保险单就是证据,是你最有力的证据,然而,保险上记载的保险公司名称却是一个无法明确的保险公司!这是一个不存在的被告。想不到吧,你手上最有力的证据,在打官司时却成了你无奈的废纸!保险单有如保险合同,按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确,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必须明确,此时,我会觉得自己太不小心了,当时怎么就不认真查看核实呢!反想一下,购买交强险时,在我的保险单上打下这个不明确的“海南分公司业务部”的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也跟我一样不小心吗?保险公司有法律顾问、有法务部,他们会审查这一份合同,每个人都会那么不小心吗?该公司每年都签订很多同类的合同,每一份合同都是不小心吗?其居心可想而知了。

图1

此时有朋友会问,保险公司的名称不明确不怕,后面还有他们公司盖的章呢,在法庭上我可以告盖章的公司呀。很好,我保单上盖章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了解过了,那确实是一个公司,但公司地址并不在海南,可能在北京,也可能在上海,也可能在其它地方。这个公司根本不在海南,在海南也没有营业部,我怎么会在海南买到他的保险呢?当时怎么的就盖了这个章,我也确实没有留意,你说我能起诉告那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吗?你可能会对我说,管他呢,反正谁盖章我就告谁,你可以斗气,你可以想当然,但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方会于此提出抗辩,被保险人是谁,明确吧,车主的名字呀(我的名字我当然认得),保险人栏中已经明确注明了保险人公司名称呢,对方就会对法官说,被告应当是“海南省分公司业务部”,你被保险公司抛回到我刚才分析“海南省分公司业务部”那里了。

到此,你会发现,你告这两个所谓的“公司”的其中任何一个都会出现问题,你一狠心,就想跟我说,两个一起告,由法官定。我敢说,你又错了,法官无义务帮你查明被告,而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被告的,法院根本就不会立案,也就是说,你要起诉对方,必须自己先弄明白哪个是被告,说到这里,你会觉得非常痛苦,是吧?

二、真正的保险人出现在发票上

保险单上的“海南省分公司业务部”,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不是保险人,谁是真正的保险人呢?

我们查了一下所有的保险资料,在发票上发现真正的保险公司(见下图2)。真正的保险公司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陈律师告诉我,收了我的保险费的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保险单上应该出现的必须明确的保险公司却在发票上,而在保险单上根本就没出现过!

此时,你应该明白了,保险单与发票,出现了三个“公司”各不相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而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我买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保险,却盖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由于大多数投保人不懂“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和“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复杂关系,没有深究这个保单是否合法。从法律上说,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伪造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做了一份错误百出的保单,诈骗了投保人,而且还欺骗了整个社会,没有尽到其社会责任。

有人就问:“那第三方受害人,为什么不状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存在问题就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而被告没有这个义务。当受害人被机动车夺去生命后,其家属作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根本不知道该机动车的车主在哪个公司买的交强险,很难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陈律师动用了很多朋友和社会关系,查到了该机动车的车主肇事人的交强险保单,却因为这份错误百出的保单输了官司。而诉讼时,被告更不会提供保险发票,所以,原告代理人是根本找不着哪个保险公司是被告。

图2

三、谁是交强险保单的受益者与受害者

很多人问:你说得那么惊心动魄的,好象也没几个保险公司会难为购买保险的车主呀,出了事保险公司不都按规定赔付给车主了吗?保险公司为什么要处心积虑地造出这样的一张自相矛盾的交强险保单?谁是这张保单的受益者与受害者?

我举例说明如下:

话说张三是车主,李四是保险公司,王五是受害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张三开车把王五给撞死了,张三负次要责任(假设按30%责任算),假定王五当场死亡,王五死后,王五的妻子刘红要告张三、李四,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万元(假设的),那此时,张三,李四应当如何赔偿呢?也就是各赔偿多少呢?可分为两种处理情况。

1、有明确的保险公司,会按如下处理:

依据的法律规定有两条:第一、在能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李四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再结合保险单的赔偿规定,李四应当赔偿刘红11万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张三应当赔偿2.7万元(9万元*30%),共13.7万元。

2、不能确定保险公司时,会按如下处理:

在不能明确保险公司时,则因无法确定李四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由张三个人承担,那张三应当赔偿多少钱呢?很明显,按法律规定,张三应当赔偿6万元(20万*30%)。

至此,大家可以非常清楚的知道第一种情况下,刘红可以获得13.7万元赔偿,第二种情况下,刘红却只能获得6万元赔偿。很明显,刘红无法明确保险公司相对能明确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少获得赔偿7.7万元(13.7万元-6万元)!在一般情况下,张三撞死了王五,张三会提供保险单以证明其买有交强险,然而,那张保险单能让刘红确定得了保险公司是谁吗?因此,刘红在本案中,其夫被车撞死,刘红是受害者,刘红在起诉要求赔偿时由于无法明确被告,将会再一次成为受害者!

最后,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张三购买交强险不是白买了吗?不然,案子结束后,保险公司是不会让购买保险的人吃亏的,保险公司一定会按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完全赔付给张三的(即6万元),明显的,整个案件中,张三没有因为保险单的问题而遭受损失,然而,刘红却少获得了7.7万元的赔偿,问:谁得到了该7.7万元的利益呢?读者可以自己去思考,此处不做深入分析。

由此可总结出保险公司的的这个精心的骗局:保险人的是一个没有法人资格的“海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这是个不全不真实的名字,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盖章的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没有直属的营业部,不直接向车主卖保险,这个公司可以抗辩这份保单是无效的。买保险的车主很粗心,不认真核对保险人与盖章是否一致。而真正的保险公司是开具发票的“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买保险的车主,很容易认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是同一个法人,其实这是错误的。在诉讼时,第三方的受害人一般找不到这张交强险付款发票,不知道真正的保险公司是哪一个。于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就隐藏在背后,先让车主以极其小的代价了结案件,然后再向车主赔偿。这样来说,车主没有损失,而损失是的第三方的受害人,受益的是保险公司。

如果你是车主,这份保险保护了你,可是,你也要走路,也要逛街,也有可能是潜在的受害者,你有家人,也不可能天天坐车,总有走路的时候,也有可能是潜在的受害者。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为了让受害人能最大限度获得保护,为了促使保险企业增强社会责任心,为了和谐社会,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作者特此提醒各位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人一栏中的公司名称与盖章公司相统一。作者相信,大家小小的一个作为,将会让无数的受害人可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寄望能引起社会相关部门关注,通过严格的监督机制,严查保险单的漏洞,以保证交强险能充分的发挥其功能。建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必须要求驾驶车辆的一方提供保单及发票,以利于日后受害者可以确定被告,有利于受害者获得合理的赔偿。

 

第二篇: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

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

1、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进行区分的一般规则,这个一般的规则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可以适用的。民事合同是属于什么类型的合同呢?民事合同主要指以服务于生活消费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商事合同正好跟它不一样,商事合同服务于生产经营为目的,以营利为目标所发生的合同关系。

但是这个原则对于所有的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并不都有意义。比如说,最典型的像我们合同法上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合同法上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既包括了我们以往经济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又包括消费者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2、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就是民事合同一般属于无偿合同,而商事合同一般属于有偿合同,这也是在一般意义上来讲的。

3、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8条关于违约责任是无过错的规定,并不对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发生一律适用的效力。大家可能注意到梁慧星老师的一些文章里面谈到,就我们为什么在合同法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呢?一个大的理由就是目前国际上合同法的立法趋势采取严格责任,他举了几个例子,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几个合同规则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实行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在国际上合同法的发展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因为在商事合同里面采取这种归责原则有它的合理性。但是大家也看到即使在商事合同中,合同法的分则也有特别规定,这些特别

规定就是采取了过错或者过错推定。比如说建设工程合同和仓储合同,大家可能注意到仓储合同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才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规定很典型,就不是无过错责任。

民事合同里面就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大家其实也看得很清楚。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规定中明确规定用过错责任。我们举几个简单的例子,赠与合同,只有由于赠与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赠与人才对受赠人承担毁约责任。这地方很明显是过错,所以有了故意和重大过失才承担违约责任。

4、民事合同一般是属于实践性合同而商事合同一般是属于诺成性合同,合同法把很多类型的民事合同直接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这个大家可能注意到了,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中把借款合同区分为金融机构作为贷款的一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一方所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法对它的成立要件没有特殊的要求,这种合同就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了合同关系就可以成立了。但是我们看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只有贷款人把款项交给借款人了,借款合同才能够生效,也就是说对于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话,这个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合同从贷款人把款项交给借款人之时起,才能够生效。

5、民事合同一般属于不要式合同,而商事合同一般是属于要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