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变更

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变更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交强险合同生效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交强险合同也属于保险合同,同样受该法的调整,所以通常是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话,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生效。

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得到赔偿,如果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的话,很可能出现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串通,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这样的话,也就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所以认为应该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从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去分析更有道理。

合同变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同意,而只要求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要求。

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更换发动机、车架或车身,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篇: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解除

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结的行为。

通常好多人都会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两个概念混淆,认为它们其实就是一码事。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合同终止除此种情形外还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全是因为合同解除导致的。w w

交强险合同的解除,包含两方面即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和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对“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即包括:机动车的种类、识别代码、厂牌型号、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住所、年龄、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