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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市场经济是担保法律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发表时间:20##年12月18日15:46:22

  应收账款担保即是指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制度,与不动产担保等制度一样也是市场经济下的重要融资方式。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体系,其中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而不是像计划经济一般由国家所引导。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是通过市场交换,达到对资源的合理配置,因为市场经济首先是交换经济,没有交换就不存在市场,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交换的形式和过程亦随之变化。商品交换是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劳动产品的交换,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交换的双方必须以信用作为交换的基本条件,构成相互信用的经济关系。只有彼此之问存在信用,交换才能够成功,产品刁一能够顺利流通,再生产刁‘能够继续进行。因此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下的商品流转和资金融通,都必须依赖于信用刁‘可以开展和运行,“信用制度成为市场经济现代模式的最核心的一项制度,并足以支撑人类合作秩序的不断扩展。”

  毛信用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活跃,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可以提高社会资源配置和利用的效率和降低交易的成本。信用几乎渗透到所有的交易和支付活动,市场经济由信用交易构成,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其交易的信用的系统也随之复杂化,内在风险性在积聚。而信用的风险从法律的角度就是债权风险,即是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利息以及不能偿还所借款项而使贷款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信用和债权是密切相联系的,我妻荣指出,“债权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承认了债权制度,就可以使将来的给付预约,变为现在的给付对价价值。人类在经济生活中,除了过去和现在的财产之外,还可以增加将来的财产。用柯拉的话说,就是信用”。信用本质是一种风险制度的安排和设计,而债的法律制度则是赋予信用交易人,例如借款企业(债务人)和贷款银行(债权人)之间法律上的地位,并将他们置于特定的债的法律关系之中,有权依据双方契约和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并接受这种履行,而债务人负有履行的义务。债的作用就是确认债务人有法律上给付的义务,并在债务人违约之时,允许债权人通过申请国家权利的救济而强制执行程序来获得债权的满足,债的法律设计实质上是使债务人在违背信用的道德约束的情况下,保证交易的完成。尽管债权具有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其仍然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债权只是一种请求权,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对现实利益缓期交付而取得法律赋予的权利,债的首要目的是将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即不在于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执行,而在于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因此在债务人给付标的物的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该标的物,也不能直接支付债务人的行为。

  第二,基于债权的性质,实行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债权人有数人时一,无论其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儿是债权人都以平等的地位按照各项债权的数额比例进行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破产,其一般财产的总数额因少于总债权额,债权人就不一定获得完全赔偿。

  这两个方面也正是担保法律制度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所在,正如王泽鉴指出的,“债权在市场经济居于重要地位,财产的交换,劳务的提供,信用的取得,各种交易活动多以债之关系为枢纽,如何保障债权的实现,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基本任务。债务人虽以全部财产对债务负责任,但尚不足确保债权的实现为债权的担保而奋斗,是必然的现象。”市场经济的信用本质和内在风险,是担保制度存在及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债权在现代社会居于中心地位。信用是交易的前提,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于是信用便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基础。随着交易的复杂化与普遍化,以信用为基础构成了日益拓展的市场秩序,可是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的法律手段,可谓是风险经济的产物,担保法高度的法技术性和浓厚的实务先行的色彩,无疑是风险经济发展的外在表彰和内在要求。担保是为了实现债权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担保法上的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个总括的概念,担保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和特征,本文所探讨的担保是与我国《担保法》、《物权法》民事法律中担保有相同的含义所指。一方面因为担保又可被称为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和债务担保,即实质以第三人信用或特定财产担保债务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因此,担保总是债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担保体现了由个别性的人格化的信用转向普遍性的制度化的信用的进程,在的现代社会中,作为信用手段的担保制度,涌现出许多新的担保类型,并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同时信用的扩张为担保制度的飞速发展和变革提供了不竭的动力。担保法律制度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能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以及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担保的制度功能首要目标,也是“创设担保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在于通过第三者的信用补充和责任财产的分离的形式,从交易的静态层面,最大限度地减少乃至消除债权风险。但当前,债权担保的意义已不仅是单纯的担保问题,而且可能通过担保借贷关系的安全实现来推动借贷关系的蓬勃展开,对促进资金融通起到了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甚至可以说,担保法律制度对资金融通的推动作用,更能体现和发挥其制度的价值。担保制度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一开始就与金钱借贷和资金融通息息相关。从法律意义上说,资金融通过程主要是指借贷关系的成立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在市场经济社会里,由于种种因素的作用,致使货币与实物在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分布总是处于不平衡状态,但是担保制度存在大大促进资金融通和使用。一方面是因为有债的担保制度的存在,使拥有货币的人放心大胆地贷放资金而又有所保障,作为借出货币的债权人或银行,可以利用抵押、质押等等手段救济债权损失。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从特定担保物中实现优先受偿。其债权一旦受到担保的有力保护,债权人会积极主动地进行贷款,以便获取贷款利息,实现其利润增值。可见,债权担保制度能够鼓励债权人放心大胆地放贷手中的资金,从而加快货币循环过程,在全社会范围内促进资金的融通。另外,由于市场经济资源的稀缺性促使人们面临着对财产的价值进行充分地开发和利用,而通过设立担保,债务人不但如愿取得贷款,而且仍旧可以处分或用益担保物。尤其是在物的担保中,债务人既达到了贷款的目的,同时又使其特定担保物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使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和价值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根据担保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物的担保又称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各国的民法典多规定了此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也是随着社会经济模式的转换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始终呈现出方式逐渐增加的规律和趋势。在罗马法中先后出现的三种物权担保类型仅仅是信托、质权(占有质)和抵押(非占有质);在日尔曼法中也仅存在所有质、古质(占有质)和新质(非占有质)三种;中世纪以后,由于海陆贸易的发达以及生产力的逐步提高,不但促成了新的担保类型的形成,也使新的担保能够建立在价值渐渐提升的动产之上。在商品交易中逐渐形成了动产抵押权、未获支付的卖主留置权等担保形式。到了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担保法律制度得到突发猛进,特别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一系列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颁布,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基本类型,而其中物的担保又可分为抵押、质押、留置等类型,除此典型担保外,还通过判例和学说发展出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的非典型性担保。而英美法系国家担保制度则沿着不同的路径发展,如英国浮动抵押制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确立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尽管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路径有所区别,但是各个国家的担保制度,无不因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呈现出担保方式多样化的趋势。例如,随着动产价值的提高,导致动产担保物权的丰富。航空器、船舶、汽车等均可作为质押和抵押的标的物,以及随着财产形态的变化及其不断的丰富,证券、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权利担保日益成为担保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现代担保制度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担保立法体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保障信贷资金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基本作用的担保制度愈发重要。为应对日益严重的“三角债”问题,1995年《担保法》在1987年《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担保制度作了具体化,对抵押权、质押、留置权等作了相对细致的规定,为中国担保物权的实践应用和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各。《担保法》构建了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担保物权的基本法,可是由于《担保法》的制定过于仓促,存在诸多不足,基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年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该解释尽可能地对《担保法》的不足和错误规定进行了弥补和纠正,大大提高可操作性。而20##年《物权法》的第四编担保物权编共4章71个条款在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对《担保法》以来的制度发展和司法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物权法》将担保物权置于物权法定主义的结构体系下,对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做出了体系化的制度安排,而且专门为担保物权构造了“一般规定”,实现了担保物权在性质、设定、物上代位、消灭等方面的制度统一。除物权法总则编的制度安排适用于担保物权外,物权法还充分肯定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并将担保物权的创设和消灭限定于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场合,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补充担保物权法定主义的刚性制度安排,将物上代位性提升为担保物权具有的基本制度特征。以此为基础,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的体系化制度发展方面,较之我国《担保法》等民事立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以及司法实务推进和发展的担保物权制度,也有极为明显的改善。《物权法》的颁布,基本实现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体系化。尤其是《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登一记及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等制度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有较大的突破,对金融市场的融资担保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二篇:法学论文格式范本

开题报告

【论文题目】

试论不安抗辩权在解决“欠电费”问题中之运用

我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明确规定了用电方有缴纳电费的义务;供电方收缴电费享有中止供电权和收取电费违约金等权利。可是,供电企业在向用电户供电后,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收缴电费难的问题。巨额电费拖欠已成为束缚供电企业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面对日益增大的经营风险,依法回收电费,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欠电费”问题是化解电力经营风险的根本出路。供电部门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使所欠电费既能足额收回,又不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电力营销战线上的广大干部职工十分关注的话题。

19xx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促进供用电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供用电纠纷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给电费回收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条规定法律上称之为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关系上,传统的交易习惯是“先用电,后付钱”,因此,供电人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当用电人出现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时,即使用电人尚未发生欠费,供电人为保证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即中止供电。这样,供电人的权益就可以从根本上得到维护。

此外,还可以依法采取要求用电人提供电费担保、签订抵押或保证、定金等合同,直至起诉追费,解除供用电合同等项举措催缴电费。这些都是供电部门解决“欠电费”问题的法律武器,也是解决“欠电费”最有效的措施,必须毫不含糊执行到位。但必须警觉的是,法律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必须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就要求供电企业只

有严格依法收费,才能做到理直气壮。

【论文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当前形势下,电费回收面临的问题。

第二部分从四个方面阐述供电企业如何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解决“欠电费”难题,这四个方面是: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的条件

(三)在电力经营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

(四)行使不安抗辨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三部分分析了六种解决“欠电费”难题的其它法律措施:

(一)规范限期交款通知书来源:

(二)严格电费违约金制度

(三)以担保合同替代还款计划

(四)设置有效担保

(五)合法采取停、限电措施

(六)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 录

摘要及关键词???????????????????????????1

一、当前电费回收面临的难题????????????????????1

(一)“先用电,后缴费”的缴费惯例使电力经营面临一定风险?????1

(二)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取消加剧了电力销售的风险??????????2

(三)电力专业法律立法滞后于电力市场发展,使电力经营风险四伏???2

(四)一些供电部门忽视了正确使用法律武器的权利??????????3

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解决“欠电费”难题????????????3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4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的条件?????????????????4

(三)在电力经营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5

(四)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6

三、解决“欠电费”难题的其它法律措施???????????????7

(一)规范限期交款通知书?????????????????????7

(二)严格电费违约金制度?????????????????????7

(三)以担保合同替代还款计划???????????????????7

(四)设置有效担保????????????????????????7

(五)合法采取停、限电措施????????????????????8

(六)向法院提起诉讼???????????????????????8 参考文献?????????????????????????????10

试论不安抗辩权在解决“欠电费”问题中之运用

作者:周宇 指导教师:杨馨德

【内容摘要】供电企业在向用电户供电后,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收缴电费难的问题。巨额电费拖欠已成为束缚供电企业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面对日益增大的经营风险,依法回收电费,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欠电费”问题是化解电力经营风险的根本出路。19xx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促进供用电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供用电纠纷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给电费回收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此外,还可以依法采取要求用电人提供电费担保、签订抵押或保证、定金等合同,直至起诉追费,解除供用电合同等项举措催缴电费。这些都是供电部门解决“欠电费”问题的法律武器,也是解决“欠电费”最有效的措施,必须毫不含糊执行到位。

【关键词】 不安抗辨权 催缴电费 法律措施 担保

我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明确规定了用电方有缴纳电费的义务;供电方收缴电费享有中止供电权和收取电费违约金等权利。可是,供电企业在向用电户供电后,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收缴电费难的问题,有的用电大户采取各种手法,拖欠电费达上千万元,甚至诉讼法院,仍百般狡辩,不予偿还。有的数额虽小,更是依仗各种权势,硬赖着不按时缴清,致使供电企业的生产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使国家资金回笼受到损失。

巨额电费拖欠已成为束缚供电企业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面对日益增大的经营风险,依法回收电费,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欠电费”问题是化解电力经营风险的根本出路。供电部门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使所欠电费既能足额收回,又不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结合所学知识,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当前供电企业收电费面临的问题

(一)“先用电,后缴费”的缴费惯例使电力经营面临一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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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能是一种特殊商品,产、供、销同时进行,难以存贮。“先用电,后缴费”是我国电力商品交易长期沿袭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正是这项不尽完全合理的惯例使供电企业将要承担客户用电后不按期按约缴费、拒绝逃避缴费或丧失偿债能力等经营风险。

(二)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取消加剧了电力销售的风险。

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实行,曾对保障电费回收、减少电费流失起过一定作用。19xx年底,国务院有关部门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减轻企业负担明令取消了执行十余年的电费保证金制度,加剧了电力销售的经营风险。面对电费回收前所未有的困境,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的最有效途径,是立足实际,有的放矢,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

(三)电力专业法律立法滞后于电力市场发展,使电力经营风险四伏。

随着市场对电力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逐步增强,电力立法已明显滞后于市场发展,电力专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如《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对用电方缴纳电费义务,供电方收缴电费享有的权利虽有一些明确规定,但面对风险四伏的电力市场,现有电力专业法律法规有时确也显现出几份无力和无奈。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按此规定,供电企业对欠费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要待欠费户用电两个月之后。在电力交易中,有一些大宗用户每月电费高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千万,当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显著下降,有可能丧失偿付电费能力之时,如果仍在其用电两个月之后,再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供电企业将有可能付出沉重代价,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如某供电公司对某电器厂电费催收未采取有力法律措施,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经过破产清算,确认某供电公司对该厂的破产债权达一百二十余万元(含电费违约金),但经过众多的破产分配程序,某供电公司仅分割到百余元的破产财产。依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这意味着某供电公司一百二十余万元的电费债权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做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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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去法律保护,成为死帐呆帐,血的惨痛教训一次次告诉电业管理者,不增强营销风险意识,采取有力法律举措,在风云变幻的市场中,供电企业将血本无归。

(四)一些供电部门忽视了正确使用法律武器的权利。

一些供电企业主观上对电力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依法催电费意识不强、力度不够、办法不多,加之少数职工平时工作不细,方法简单,只知道自己有停电催费的权利,而不知道应履行的一些义务,导致供电企业在依法解决“欠电费”问题中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在法庭上因证据不足、手续不全而败下阵来;有的甚至出现用电客户欠了电费还将供电部门推上法庭被告席上的尴尬局面。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供电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高度重视。

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解决“欠电费”难题

19xx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促进供用电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供用电纠纷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给电费回收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代做毕业设计QQ12813537

供用电合同属双务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在供用电关系上,传统的交易习惯是“先用电,后付钱”,因此,供电人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的条件

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是任何时候都能采用的法律手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1)债务尚未届履行期限

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着重于保护履行义务在前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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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不能对待给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不必到对方已经支付不能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这里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

(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在电力经营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

(1)中止供用电合同履行,要求提供适当担保。

实践中,供电企业可结合电力经营的实际,适当考虑用户利益,对用电方每月分2至3次抄表结算,要求用户在每次用电前为15天或10天(2次抄表结算为15天,3次抄表结算为10天)的电费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预交15天或10天电费的形式(此处所指预收电费属《担保法》规定保证金),相当于预交电费的电量用完后,预交电费充抵当期电费,用电方必须为下一阶段用电重新提供电费担保。此种操作,供电方应与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电费担保合同》,或在《供用电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依法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减少不必要用电纠纷的发生。这既有《合同法》、《担保法》支持,能有效降低电力销售风险,又缩短电力贸易结算的周期,减小供电方占有用电方担保资金总量,宜于取得社会的支持和用户的理解,操作中阻碍较少。如20xx年9月某水泥厂承包人承包期即将结束,当时,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电费达二十余万元,电费回收风险明显增大,某供电公司在办理该厂630kVA变压器启用这一变更用电业务时,严格执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尤其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并要求用户办理变更用电必须缴清陈欠电费;供电公司已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今后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费,启用前,需预缴10天电费作为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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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待新增电费达此数额时,必须重新预缴,否则,将按法定程序中止供电,由于该供电公司依法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有力措施,确保了承包期结束时,该厂电费回收结零。

另外,在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供电企业还可根据欠费户的资产状况,要求其为所欠电费提供适当抵押担保。

如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供电公司电费达100余万元(含违约金),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供电企业将造成巨额损失。某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要求提供担保的通知义务,经与该厂协商,该厂自愿将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1900m2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对所欠电费及将要发生的电费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电费缴纳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抵押合同》合法生效。在此起案例中,某供电公司通过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取得了该厂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权已到《电费缴纳合同》约定清偿期而该厂未履行债务时,供电公司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以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降低经营风险。

(2)解除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后,在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暂停按约供电。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供电方应恢复履行供用电合同,继续按约供电。用电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消除障碍恢复履行能力并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供电方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

如某厂由于市场变化、政策调整影响及经营混乱等因素,严重亏损,已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濒临破产境地,欠电费5000余元,供电公司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用户后,即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对该厂中止供电),要求提供适当担保,但该厂债台高筑,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厂房、设备、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均已为筹集贷款抵押给商业银行,库存的十余吨棉花也被某基层人民法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查封准备拍卖以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厂也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之提供保证,在此种情况下,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与该厂解除了供用电合同,避免了电费流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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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面当事人考虑,又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以下义务,这是我们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引起充分注意的,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1)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双方,应当尽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适当担保”,是指在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能够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即担保人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

(3)不安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危险的确切证据,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此权利的滥用。

不安抗辩权的及时行使,有利于促进用电客户增强“电是商品”的意识,引导客户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电费;有利于提高电力部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增强企业适应市场的能力;有利于提高电费回收率,化解电力经营风险,必将推进依法治企、依法治电的进程。

三、解决“欠电费”难题的其它法律措施

(一)规范限期交款通知书

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电力供应使用条例》,供电企业应同用电客户就电费的交费方式、期限,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供电企业也应有明确的客户交费方式、期限等规定。客户限期交款通知书,是客户每月收到正常电费通知后,到期未交纳时,电力企业再次发出的“通牒”。在该通知书中:一定要将违约金一并列上;要把新欠、旧欠电费一并写上,以重申电力企业对旧欠部分的债权。为防止个别用电客户存心刁难,故意不接受(或不签收)催款或限期交款通知书,可以使用挂号信的方式发出,必要时还可同律师事务所合作,联合发布催缴电费律师意见书,将催费通知、律师意见书一起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这一形式比上门催费通知的效果要好。

(二)严格电费违约金制度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均规定,如果用电人逾期交费,供电人有权收取违约金。目前我们在与用电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基本上对此也都作出了约定。这是供电企业遏制用电户人为拖欠电费最有效的经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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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方法,只要用电人出现逾期交费的情况,供电人就可以向用电人收取违约金,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用电人及时缴费。

(三)以担保合同替代还款计划

多年的实践证明,在收缴电费时还应特别注意,有的企业信誉很差,缴款协议、还款计划订了一个又一个,上门求情、政府干预一遍又一遍,就是不兑现“缴纳承诺”。对这种客户,应与它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以换取继续用电的权利。担保合同比还款计划更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不按期缴纳电费,供电企业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以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不动产)或滞压物(动产)折价,优先得到偿还。对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欠费企业,担保合同更显现出其特殊作用。

(四)设置有效担保

对于经营发生困难的电力用户,各级供电企业在发现其存在无力交付电费的现象,而暂时不宜中断供电时,可以敦促其为可能形成的债务设置担保。担保的设置必须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为条件,也就是设置有效担保。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采用人的担保形式的,供电企业必须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状况进行审查,担保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并具有偿债能力。采用物的担保形式的,担保物应为流通物或可以用于交换的其他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物不得为抵押物。在电力用户无力交付电费,又不能设置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考虑实施中断供电的措施。

(五)合法采取停、限电措施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40条,《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67条均规定了当用电人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费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或解除供用电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时,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或解除合同。

尽管中止供电历来被供电人奉为最有效的解决欠费问题的方法,但我们主张只有在前述各种手段均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原因有以下三点:(1)中止供电不能扣减本债中的电力商品,这不是用电人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也无法充抵电费或违约金;(2)这种手段常常会受到各种外部力量的干预;(3)采取这种手段实际会影响电力的销售,有时也会影响供电人的企业形象。因此,这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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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彻底的防范电费风险手段,而只能起到促使用电人缴纳电费,避免供电人更大损失的作用。

(六)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用电人欠费后,供电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供电企业在依靠其他手段不能回收欠费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向欠缴电费的用户主张债权。诉讼终结以后,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向欠费用户追缴欠费,欠费用户拒不交付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行将破产的欠费用户,供电企业在欠费用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时,要及时登记破产债权。对破产企业破产还债结束后不能清偿的欠费,供电企业方可根据法院宣告的企业破产法律文书进行冲抵坏帐。

在采用诉讼或仲裁方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程序上要保证所提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三是如果选择仲裁,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中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仲裁事项。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供电企业必须增强法制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既要善于运用电力法律法规,也要善于运用其他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来化解经营风险,以促进电力生产经营持续健康发展。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困难企业和破产企业的日益增多,无疑为电费的回收增加了难度。因此,今后追缴欠费将是各级供电企业的一项艰巨的任务,必须在依法回收电费,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欠电费”问题的同时,还应注意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加大“电是商品”的宣传力度,引导客户自觉缴费,并努力通过提高供电服务质量,健全电费回收考核机制来促进电费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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