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银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景银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凤行初字第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景银,男。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男。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慧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希强,男。

第三人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男。

原告李景银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于20xx年11月2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xx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刘希强,第三人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20xx年9月23日发出卫政文(2008)13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石庄村集体土地5.0408公顷。原告李景银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违犯国家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李景银诉称:原告作为石庄村村民,在村东地耕种1.2亩承包地,已20多年。

20xx年8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组织人员,使用机械将包括原告种植的1.2亩土地在内的100亩玉米全部毁坏,现已将地圈起来,不让农民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交还土地,才得知该地已被征收。并且原告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1.2亩耕地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承包土地的情况。

2、村委会的两份通知,证明原告适格,并且应依法享受其权利。3、20xx年9月17日的新乡日报,证明近年分3次共征用该村土地118亩,土地补偿款每亩4万元。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组织实施的该次征地行为,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5条,证明有职权组织实施并且程序合法。2、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2008)5号文件关于卫辉市20xx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审查意见的报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8)200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卫辉市20xx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134号关于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国土资(2008)52号关于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xx年3月25日、7月14日,石庄村民委员会出据的土地补偿费收据,石庄村第一组征地赔款名单,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征用土地。

第三人石庄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诉状所诉内容不实。卫辉市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获得批准后依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程序合法,补偿标准合理合法且补偿款已全部到位。第三人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公布并且全部落实到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

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xx年5月14日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李治业等十五位村民的证言。2、20xx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一份。3、石庄村第一组参加分地人数表一份(共6页)。4、张世豪证言三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村民。5、石庄村第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情况,证明征地款分配是经第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

第25条这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职权征用土地并且征用程序合法,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4号文件关于卫辉市20xx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2008)5号文件关于卫辉市20xx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审查意见的报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8)200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134号关于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国土资(2008)52号关于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xx年3月25日,7月14日石庄村民委员会出据的土地补偿费收据,石庄村第一组征地赔款名单,20xx年10月15日原告领取的4.8亩土地青苗费收据。这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并且补偿款已到位。故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村委会的两份通知,20xx年9月17日的新乡日报,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与本案所需查清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20xx年5月14日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李治业等十五位村民的证言,20xx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一份,石庄村第一组参加分地人数表一份(共6

页),张世豪的证言三份。此组证据与公安机关登记住址不符,应以身份证为准,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石庄村第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情况,此证据与本案所需查清的事实无关,故不予认定。

经庭审查明:20xx年1月15日卫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该市汲水镇石庄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5.0408公顷,作为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并于同日以卫政文(2008)4号文件形式向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批复:“经报请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8)228号文件批准,同意卫辉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汲水镇石庄村集体耕地4.9024公顷,其他农用地0.1384公顷,合计5.0408公顷”。20xx年9月23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xx年9月28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5.0408公顷,征收前制定了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安置补偿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补偿方案公告。并且补偿款已付给第三人,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征地行为违法,没有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新生

审 判 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李振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崔 燕

 

第二篇:王曦晨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曦晨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违法一案一审行

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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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行初字第4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曦晨,男。

委托代理人卞天元,男。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区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曦晨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违法一案,于2010 年10月18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xx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曦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天元、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二组村民,20xx年7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为了进行工业园区建设占用了原告村的集体耕地,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均为基本农田。现原告的承包地上已经建起了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实施。综上,被告占用农用地建厂房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也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请求依法确认被

告占地行为违法,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寨沟村二组的村民,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起诉资格。 第二组:原告陈炎昌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原件)、何观礼的《荥阳市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陈保仁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复印件)、陈金库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原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民补贴一折通》(陈保军、何志会、陈德兴、刘建立、张青振、刘其箱、周桂琴共七人)(原件)、陈保军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复印件)、《20xx年度补贴公示表》(寨沟第二组》(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占用的是基本农田;至今享受国家的种粮直补,说明批复中的被征地不是被告占用的土地,原告村的土地不是被国家征用了,而是被被告占用了。

第三组:《征地协议书》4份(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寨沟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签订)(复印件)、《借款协议书》4份(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寨沟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签订)(复印件)。证明批少占多,批复中征用寨沟村的土地总共为21.2646公顷,而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为470.611亩,折合31.374公顷,比批复的多占了10.1094公顷,合计151.6642亩。

第四组:村民的签名(复印件)。证明安置补偿未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

第五组:证人证言(包括吴廉清、何子军、张青振、陈保军、陈德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现在占用的土地以前是基本农田。

第六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证明用地单位在没有对村民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占用土地的现状。

被告辩称,被告征用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征用农村集体组织土地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20xx年、20xx年被告为了发展经济,需要征用部分土地,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将拟征土地通过郑州市人民政府呈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农转用审批。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对拟征用土地予以批准农转用和征收,征用的土地并非基本农田,也未超过35公顷。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代码。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机关。2、豫郑土(2005)290号、333号;豫郑土(2006)309号批文。证明被告征用相关土地通过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郑土(2005)290号关于郑州市上街区20xx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峡窝镇寨沟村集体耕地4.2974公顷,20xx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郑土(2005)333号关于郑州市上街区20xx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峡窝镇寨沟村集体耕地5.5439公顷、园地

2.7805公顷、其他农用地0.8981公顷。20xx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郑土(2006)309号关于郑州市上街区20xx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峡窝镇寨沟村集体耕地1.8824公顷、园地5.7505公顷、其他农用地0.1118公顷。以上共征用寨沟村集体耕地11.7237公顷、园地8.5310公顷、其他农用地1.0099公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

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王曦晨是寨沟村二组的村民,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地位于被告的征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曦晨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华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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