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件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周小林,男,19xx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3xxxxxxxxxxxx,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小白石村占家坞6-20号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xx年7月12日(2011)金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还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作案的证据只有其他一些所谓的同案犯在询问笔录中对绰号为“长毛”的描述,但这些人的描述是不一致的,李佰胜的描述是“长毛是衢州人,身高175CM左右,中等身材”,王丽俊的描述是“身高165CM,身材偏瘦”,吴志翔的描述是“身高165CM,身材有点胖”,钱爱民的描述是“175CM左右,中等身材”。而身高1.65米的人和1.75米的人区别很大,做出判断并不难,同样对身材胖、瘦,做出判断也是很容易的,但几名所谓的同案犯的描述却是相互矛盾,根据他们的证词,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即他们描述的是同一个人。尽管上诉人绰号也叫“长毛”,但衢州地区绰号叫“长毛”的并非只有上诉人一个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原判认定上诉人作案的证据还有李佰胜等人的辨认笔录,上诉人认为这些辩护笔录不具备客观性,李佰胜的辨认时间花了23分钟,从20xx年1月19日9时15分至9时38分,根据他们的证词,他们整天和上诉人混在一起参与盗窃,彼此应该是非常熟悉的,几秒钟之内就应该能辨认出来,需要这么长时间吗?同样,钱爱民、王丽俊、吴志翔也都花了15钟的时间才辨认出整天混在一起的伙伴,而且他们的辨认时间都是15分钟,也与常理不符。人的认知能力、反应能力是有区别的,对一样事物的判断绝不可能用同样的时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来看,也存在瑕疵,其他人都留着长头发,只有上诉人是留着短头发,而且一看是剃了光头以后才长出来的,这也使辨认人很容易根据这一特征来推断出公安机关叫他们辨认的对象,钱爱民、王丽俊、吴志翔三人的辨认地点都是在三江派出所,由于场地限制,也存在三名辩认人相互通气、相互影响的可能性,而派出所给三人提供的辨认人照片列表,上诉人全部都是排在第一号,所有上述瑕疵,上诉人有理 1

由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由于本案上诉人否认参与作案,构成对公诉人证据证明力的抵销,那就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由于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和可能性,则上述两组证据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根据现有证据,作案对象也不能确定唯一性。本案被害人的报案资料

上,关于失窃车辆的细节、特征讲得非常清楚,车辆型号、牌子、颜色等,但李佰胜、钱爱民、王丽俊、吴志翔等所谓的同案犯对作案对象的描述却非常笼统,甚至互相矛盾,虽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由于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就不能确定在同一现场盗窃的就是报案人的失窃车辆,同样,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可能性。

三、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价格鉴定结论是认定本案涉案货物价值的

主要证据,它是对本案上诉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本案一审认定的几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都明确载明它们作出的依据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即价格鉴定的对象应该是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价格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并做好现场勘验记录”,而本案中,货物并未被追回,侦查机关在委托价格鉴定时,没有提供实物,不适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作为鉴定依据。作为确定涉案货物价值的重要证据,核价证明应该客观、真实,但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并未提供实物,鉴定人员不验看涉案物品实物而出具核价证明,这种核价证明只能徒有形式,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本案财物价值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7月13日 2

 

第二篇:故意杀人案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军伟,又名王军卫,男,19x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仓头乡军王村井沟井南组10号,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军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当中关于王军伟的刑事判决,改判为聚众斗殴罪,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2、贵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释法,据以界定该罪是聚众斗殴参加者全部转化还是直接致害者单独转化。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也不承认一审法院做出的故意伤害罪的有罪判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的诸多可减轻处罚情节都未予认定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1、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

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依法认定并作为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省高院量刑细则》)第四部分“关于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中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 0%以下的刑罚量:(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同时,《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7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在本次犯罪中,系被其父王留安教唆犯罪,依法应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从量刑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条第(4)项规定,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 0%;同时,该条第(5)项又规定,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3、上诉人当庭承认自己有罪,对被害人家属深表歉意,并表示愿意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且上诉人系从犯,被教唆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适用。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6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

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上诉人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较小。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9条第(1)项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上诉人因积极赔偿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较小。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2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6、上诉人系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适用。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军伟……开庭审理时又推翻自己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认为,庭审当中自己并未翻供,只是针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根据《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3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

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且量刑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过重,应予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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