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有龙,男,汉族,19xx年4月生,住济源市邵原镇洪村。电话:152xxxxxxxx。

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新永,该镇镇长。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应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了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每月生活费1000元,由19xx年元月起计付到生命终止。

2、应赔补偿金1.2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被告20xx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书》至20xx年2与29日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事实,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定原告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向法院起诉。敬请贵院按照《法官行为规范》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原告。

二、根据被告20xx年11月7日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告知原告:“经查,原告系邵原镇人民政府临时工作人员,19xx年12月20日镇党委会记载:“解聘临干王有龙”,但是,被告对党委会议决定迟迟不履行书面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职责,当时的党委会也未公开宣布“解除王有龙”。是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安

排工作的连续不间断的等待政府书面告知结果。20xx年11月7日送达《答复意见书》,但是,被告未将原告的档案移送劳动保险机关,造成原告从19xx年至19xx年在被告的单位工作二十一年,又等待安排工作等了二十年,至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未给补偿,造成原告老无所养,实属违法侵权。被告上述违反19xx年生效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19xx年劳部发481号通知:工作年限12年×月工资1000元(工作年限超12年的按12年计算)计1.2万元,明显违法不履行19xx年劳办法322号复函规定。所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5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有龙

20xx年4月25日

 

第二篇:上诉人李进良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xx)夏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一案

上诉人李进良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xx)夏行立字第01

号行政裁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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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行终字第68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起诉人)李进良,男。

上诉人李进良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xx)夏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在20xx年起诉过夏邑县人民政府,被夏邑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时效和没有行政复议驳回了起诉。现在已经进行了行政复议,说明本人不是重复起诉,按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起诉人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本人的起诉都是被法院驳回的,被驳回的案件都是没有受理的。因此,原审裁定是错误的,应该依法受理。上诉人今天的被动结果,是有关机关及人员没有及时行使释明权所致,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经审查,李进良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向耿红力颁发0514030108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xx年x月x日制作行政起诉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耿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J0514030108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20xx年x月x日,夏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xx年x月x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夏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认为李进良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及未经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进良的起诉。李进良不服该行政裁定,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驳回其再审申请。20xx年x月

23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对李进良关于撤销耿XX宅基证(证号05140301086)的申请,作出夏政土[20xx]70号处理决定,决定:“颁发给耿XX的05140301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予撤销”。李进良不服该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商政复决[20xx]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xx]70号处理决定。李进良以“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20xx]70号《关于李集镇耿庄村李进良与耿XX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为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20xx年x月x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20xx年x月x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商睢区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xx]70号处理决定是驳回李进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规定,以李进良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了李进良的起诉。20xx年x月x日,李进良又制作行政诉讼书,于20xx年x月x日递交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耿XX的宅基证,证号为(05140301086),归还原告4×13.6米的宅基地。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事实清楚。夏邑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对李进良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刘性明

审 判 员 徐玉臣

二○○九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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